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職業安全衛生法 |
2013-07-03 |
前言/總則 (續) |
雇主不得使分娩後未滿一年之女性勞工從事下列危險性或有害性工作: 一、礦坑工作。 二、鉛及其化合物散布場所之工作。 三、鑿岩機及其他有顯著振動之工作。 四、一定重量以上之重物處理工作。 五、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危險性或有害性之工作。
第一項第五款至第十四款及前項第三款至第五款所定之工作,雇主依第三十一條採取母性健康保護措施,經當事人書面同意者,不在此限。
第一項及第二項危險性或有害性工作之認定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雇主未經當事人告知妊娠或分娩事實而違反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者,得免予處罰。但雇主明知或可得而知者,不在此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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職業安全衛生法 |
2013-07-03 |
第 31 條 ~ 第 32 條 |
第 31 條 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事業,雇主應對有母性健康危害之虞之工作,採取危害評估、控制及分級管理措施;對於妊娠中或分娩後未滿一年之女性勞工,應依醫師適性評估建議,採取工作調整或更換等健康保護措施,並留存紀錄。
前項勞工於保護期間,因工作條件、作業程序變更、當事人健康異常或有不適反應,經醫師評估確認不適原有工作者,雇主應依前項規定重新辦理之。
第一項事業之指定、有母性健康危害之虞之工作項目、危害評估程序與控 制、分級管理方法、適性評估原則、工作調整或更換、醫師資格與評估報告之文件格式、紀錄保存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雇主未經當事人告知妊娠或分娩事實而違反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者,得免予處罰。但雇主明知或可得而知者,不在此限。
第 32 條 雇主對勞工應施以從事工作與預防災變所必要之安全衛生教育及訓練。
前項必要之教育及訓練事項、訓練單位之資格條件與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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職業安全衛生法 |
2013-07-03 |
第 40 條 |
第 40 條 違反第六條第一項或第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致發生第三十七條第二項第
一款之災害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
下罰金。
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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職業安全衛生法 |
2013-07-03 |
第 41 條 ~ 第 42 條 |
第 41 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八萬
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六條第一項或第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致發生第三十七條第二
項第二款之災害。
二、違反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二項
或第三十七條第四項之規定。
三、違反中央主管機關或勞動檢查機構依第三十六條第一項所發停工之通
知。
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
第 42 條 違反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規定,其危害性化學品洩漏或引起火災、
爆炸致發生第三十七條第二項之職業災害者,處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三百
萬元以下罰鍰;經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並得按次處罰。
雇主依第十二條第四項規定通報之監測資料,經中央主管機關查核有虛偽
不實者,處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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職業安全衛生法 |
2013-07-03 |
第 43 條 |
第 43 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十條第一項、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二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經
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
二、違反第六條第一項、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十四條第二項、第
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二十四條、第三十一條第一項、
第二項或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規定;違反第六條第二項致發
生職業病。
三、違反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規定,並得按次處罰。
四、規避、妨礙或拒絕本法規定之檢查、調查、抽驗、市場查驗或查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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職業安全衛生法 |
2013-07-03 |
第 44 條 |
第 44 條 未依第七條第三項規定登錄或違反第十條第二項之規定者,處新臺幣三萬
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經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並得按次處
罰。
違反第七條第一項、第八條第一項、第十三條第一項或第十四條第一項規
定者,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停止輸入、產
製、製造或供應;屆期不停止者,並得按次處罰。
未依第七條第三項規定標示或違反第九條第一項之規定者,處新臺幣三萬
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令限期回收或改正。
未依前項規定限期回收或改正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
,並得按次處罰。
違反第七條第一項、第八條第一項、第九條第一項規定之產品,或第十四
條第一項規定之化學品者,得沒入、銷燬或採取其他必要措施,其執行所
需之費用,由行為人負擔。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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職業安全衛生法 |
2013-07-03 |
第 45 條 ~ 第 47 條 |
第 45 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六條第二項、第十二條第四項、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
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二十三條第一項、
第三十二條第一項、第三十四條第一項或第三十八條之規定,經通知
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
二、違反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第三項、第二十六條至第二十八條、第二十
九條第三項、第三十三條或第三十九條第四項之規定。
三、依第三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應給付工資而不給付。
第 46 條 違反第二十條第六項、第三十二條第三項或第三十四條第二項之規定者,
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下罰鍰。
第 47 條 代行檢查機構執行職務,違反本法或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者,處新臺幣六
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其情節重大者,中央主管機關並得予以暫停
代行檢查職務或撤銷指定代行檢查職務之處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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職業安全衛生法 |
2013-07-03 |
第 48 條 ~ 第 49 條 |
第 48 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予以警告或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
並得限期令其改正;屆期未改正或情節重大者,得撤銷或廢止其認可,或
定期停止其業務之全部或一部:
一、驗證機構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八條第五項規定所定之辦法。
二、監測機構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十二條第五項規定所定之辦法。
三、醫療機構違反第二十條第四項及中央主管機關依第二十條第五項規定
所定之辦法。
四、訓練單位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三十二條第二項規定所定之規則。
五、顧問服務機構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三十六條第三項規定所定之規則
。
第 49 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公布其事業單位、雇主、代行檢查機構、驗證機構
、監測機構、醫療機構、訓練單位或顧問服務機構之名稱、負責人姓名:
一、發生第三十七條第二項之災害。
二、有第四十條至第四十五條、第四十七條或第四十八條之情形。
三、發生職業病。
第 六 章 附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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職業安全衛生法 |
2013-07-03 |
第 50 條 ~ 第 51 條 |
第 50 條 為提升雇主及工作者之職業安全衛生知識,促進職業安全衛生文化之發展
,中央主管機關得訂定獎勵或補助辦法,鼓勵事業單位及有關團體辦理之
。
直轄市與縣(市)主管機關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積極推動職業安全衛
生業務;中央主管機關得訂定績效評核及獎勵辦法。
第 51 條 自營作業者準用第五條至第七條、第九條、第十條、第十四條、第十六條
、第二十四條有關雇主之義務及罰則之規定。
第二條第一款所定受工作場所負責人指揮或監督從事勞動之人員,於事業
單位工作場所從事勞動,比照該事業單位之勞工,適用本法之規定。但第
二十條之體格檢查及在職勞工健康檢查之規定,不在此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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職業安全衛生法 |
2013-07-03 |
前言/總則 |
職業安全衛生法-全國法規資料庫入口網站 http://law.moj.gov.tw/LawClass/LawAll_print.aspx?PCode=N006000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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職業安全衛生法 |
2013-07-03 |
第 52 條 ~ 第 55 條 |
第 52 條 中央主管機關得將第八條驗證機構管理、第九條抽驗與市場查驗、第十二條作業環境監測機構之管理、查核與監測結果之通報、第十三條新化學物質之登記與報告之審查、第十四條管制性化學品之許可與優先管理化學品之運作資料之備查、第二十條認可之醫療機構管理及健康檢查結果之通報、第二十三條第三項職業安全衛生管理系統之訪查與績效認可、第三十二條第二項訓練單位之管理及第三十九條第二項疑似職業病調查等業務,委託相關專業團體辦理。
第 53 條 主管機關辦理本法所定之認可、審查、許可、驗證、檢查及指定等業務,應收規費;其收費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54 條 本法施行細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55 條 本法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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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立成功大學安全衛生工作守則 |
2015-06-30 |
前言/總則 |
國立成功大學
安全衛生工作守則
環境保護暨安全衛生中心編訂
中華民國 104 年 6 月 30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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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立成功大學安全衛生工作守則 |
2015-06-30 |
前言/總則 |
目 錄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事業之環境保護暨安全衛生管理及各級人員之權責
第三章 機械、設備或器具之維護及檢查
第四章 工作安全及衛生標準
第五章 教育及訓練
第六章 健康指導及管理措施
第七章 急救及搶救
第八章 防護設備之準備、維持及使用
第九章 事故通報及報告
第十章 其他有關安全衛生事項
第十一章 附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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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立成功大學安全衛生工作守則 |
2015-06-30 |
前言/總則 ~ 第一條 |
國立成功大學 安全衛生工作守則
本守則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南區勞動檢查所 88.7.22(八八)南檢製字第 723號函同意備查
104年 7月7日環境保護暨安全衛生委員會修訂通過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國立成功大學(下稱本校)為保障實驗(習)場所工作者、學生與其 他人員安全及健康,防止職業災害發生,依據職業安全衛生法(下 稱職安法)第 34 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 41 條規定,特訂定本守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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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立成功大學安全衛生工作守則 |
2015-06-30 |
第二條 |
第二條 本守則適用範圍:本校實驗(習)場所。
第三條 本守則適用對象如下:
一、本校實驗(習)場所之工作者。
二、進入本校實驗(習)場所之學生及其他人員,準用本工作守則。
本守則適用對象均應確實遵行本守則所訂之各項規定
第四條 本守則用詞如下:
一、雇主:指事業主或學校經營負責人。
二、工作場所負責人:指雇主或於該工作場所代表雇主管理、指揮
或監督工作者之人員。如本校之各級單位主管、中心、系、
所、科主管、實驗(習)場所負責人…等。
三、工作者:指學校所聘僱之勞工及受工作場所負責人指揮或監督
從事勞動者,包含勞工及受指揮監督從事勞動者。
四、勞工:指受僱從事工作獲致工資之本校教職員工,及與本校存
有提供勞務獲取報酬之工作事實及勞動契約之助理等;本校
編制內依法任用之職員,另依公務人員安全及衛生防護辦法
規定辦理。
五、受指揮監督從事勞動者(非受僱勞工):指與學校無僱傭關係或
勞務契約,受指揮或監督而於學校工作場所從事勞動者,比
照學校之勞工,適用職安法之規定(但體格檢查及在職勞工健
康檢查不在此限),如志工、勞務承攬派駐人員、派遣工或其
他受雇主指派至學校工作場所工作之人員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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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立成功大學安全衛生工作守則 |
2015-06-30 |
六、 ~ 八、 |
六、學生:指本校內除工作者以外之接受學校教育者,包括學生及
以課程學習或服務學習等以學習為主要目的及範疇之兼任助
理等。
七、公務人員:指依公務人員保障法第 3 條所稱公務人員及同法第
102 條準用人員。
八、勞動場所:
(一) 於勞動契約存續中,由雇主所提示,使勞工履行契約提供
勞務之場所。
(二) 自營作業者實際從事勞動之場所。
(三) 其他受工作場所負責人指揮或監督從事勞動之人員,實際
從事勞動之場所。
(四) 如上下班或出差行經場所均屬勞動場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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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立成功大學安全衛生工作守則 |
2015-06-30 |
九、 |
九、工作場所:指勞動場所中,接受雇主或代理雇主指示處理有關
勞工事務之人所能支配、管理之場所。如校區、處、室、院、
中心、系、所、科、實驗(習)場所等。
十、作業場所:指工作場所中,從事特定工作目的之場所。如粉塵
作業場所、有機溶劑作業場所等。
十一、實驗(習)場所:指實驗室、試驗室、實習工廠及試驗工廠。
十二、職業災害:指因勞動場所之建築物、機械、設備、原料、材
料、化學品、氣體、蒸氣、粉塵等或作業活動及其他職業上原因引起之工作者疾病、傷害、失能或死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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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立成功大學安全衛生工作守則 |
2015-06-30 |
十三、 |
十三、實驗(習)場所之環境保護暨安全衛生管理計畫應包含以下項
目:
(一) 工作環境或作業危害之辨識、評估及控制。
(二) 機械、設備或器具之管理。
(三) 危害性化學品之分類、標示、通識及管理。
(四) 有害作業環境之採樣策略規劃及監測。
(五) 危險性工作場所之製程或施工安全評估。
(六) 採購管理、承攬管理及變更管理。
(七) 安全衛生作業標準。
(八) 定期檢查、重點檢查、作業檢點及現場巡視。
(九) 安全衛生教育訓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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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立成功大學安全衛生工作守則 |
2015-06-30 |
前言/總則 |
(十) 個人防護具之管理。
(十一)健康檢查、管理及促進。
(十二)安全衛生資訊之蒐集、分享及運用。
(十三)緊急應變措施。
(十四)職業災害、虛驚事故、影響身心健康事件之調查處理及
統計分析。
(十五)安全衛生管理紀錄及績效評估措施。
(十六)其他安全衛生管理措施。
十四、危險性機械:指適用於附表一所列容量之機械,需經勞動部
指定的檢查機構檢驗合格才可使用,且需經訓練合格的操作
人員才可操作。
十五、危險性設備:指適用於附表一所列容量之設備,需經勞動部
指定的檢查機構檢驗合格才可使用,且需經訓練合格的操作
人員才可操作。
十六、型式驗證:指由驗證機構對經公告列入型式驗證之機械、設
備或器具,審驗符合安全標準之程序,經驗證合格會張貼如
下圖所示的「合格標章」,該標章由圖式及識別號碼(TC、指
定代碼及發證機構代號)組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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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立成功大學安全衛生工作守則 |
2015-06-30 |
前言/總則 (續) |
十七、指定之機械、設備或器具:指下列經勞動部指定之機械、設
備或器具,其構造、性能及防護需符合安全標準,並張貼下
圖所示的「安全標示」,該標示由圖式及識別號碼(TD 及指定
代碼)組成。但屬公告列入型式驗證之產品,依前款所述辦理:
(一) 動力衝剪機械。
(二) 手推刨床。
(三) 木材加工用圓盤鋸。
(四) 動力堆高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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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立成功大學安全衛生工作守則 |
2015-06-30 |
前言/總則 |
(五) 研磨機。
(六) 研磨輪。
(七) 防爆電氣設備。
(八) 動力衝剪機械之光電式安全裝置。
(九) 手推刨床之刃部接觸預防裝置。
(十) 木材加工用圓盤鋸之反撥預防裝置及鋸齒接觸預防裝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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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立成功大學安全衛生工作守則 |
2015-06-30 |
十八、自動檢查: ~ 第二章 事業之環境保護暨安全衛生管理及各級人員之權責 |
十八、自動檢查:指附表二所列之機械、設備或器具,依職安法規定需訂定自動檢查計畫及自動檢查表,並確實實施自動檢查,分成下列三類。
(一) 定期檢查:機械、設備之每日、每月或每年定期檢查及維護保養,檢查項目又分整體檢查及法定項目檢查。
(二) 重點檢查:機械、設備於初次使用或拆卸、改裝、修理後開始使用,應實施重點檢查。
(三) 作業檢點:每日(次)作業前或特殊狀況後,實施機械、設備作業檢點,以確定是否良好安全堪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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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立成功大學安全衛生工作守則 |
2015-06-30 |
第五條 雇主之權責如下: |
一、制定或修訂本校之環境保護與安全衛生政策。
二、依職安法規定設置安全衛生組織及人員。
三、對下列事項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
(一)防止機械、器具、設備等引起之危害。
(二)防止爆炸性或發火性等物質引起之危害。
(三)防止電、熱或其他之能引起之危害。
(四)防止裝卸、搬運或堆積等作業中引起之危害。
(五)防止有墜落、物體飛落或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
(六)防止高壓氣體引起之危害。
(七)防止原料、材料、氣體、蒸氣、粉塵、溶劑、化學品、含毒性物質或缺氧空氣等引起之危害。
(八)防止輻射、高溫、低溫、超音波、噪音、振動或異常氣壓等引起之危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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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立成功大學安全衛生工作守則 |
2015-06-30 |
前言/總則 |
(九)防止監視儀表或精密作業等引起之危害。
(十)防止廢氣、廢液或殘渣等廢棄物引起之危害。
(十一)防止水患或火災等引起之危害。
(十二)防止動物、植物或微生物等引起之危害。
(十三)防止通道、地板或階梯等引起之危害。
(十四)防止未採取充足通風、採光、照明、保溫或防濕等引起之
危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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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立成功大學安全衛生工作守則 |
2015-06-30 |
四、勞工身心健康保護措施: ~ 第七條 環境保護暨安全衛生中心之權責如下: |
(一)僱用勞工時,應施行體格檢查;對在職勞工應施行健康檢查。
(二)重複性作業等促發肌肉骨骼疾病之預防。
(三)輪班、夜間工作、長時間工作等異常工作負荷促發疾病之預
防。
(四)執行職務因他人行為遭受身體或精神不法侵害之預防。
(五)避難、急救、休息或其他為保護勞工身心健康之事項。
(六)對有母性健康危害之虞之工作,採取危害評估、控制及分級
管理措施;對於妊娠中或分娩後未滿一年之女性勞工,應
依醫師適性評估建議,採取工作調整或更換等健康保護措
施,並留存紀錄。
(一)對雇主制定或修訂之環境保護與安全衛生政策提出建議。
二、審議、協調及建議環境保護與安全衛生相關事項。
(一、擬訂、規劃、督導及推動實驗(習)場所環境保護與安全衛生管
理事項,並指導相關單位實施。
(二、依雇主指示訂定本校實驗(習)場所之環境保護暨安全衛生管理
計畫(計 16 大項管理事項)。
(三、校園水、空氣、土壤、噪音污染防治之規劃、檢測與輔導改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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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立成功大學安全衛生工作守則 |
2015-06-30 |
四、實驗(習)場所危害性廢棄物、生物醫療廢棄物、輻射污染及輻射廢料處置之執行與督導。 ~ 第十一條 本守則適用對象,應確實遵守下列事項: |
一、指揮、監督所屬執行環境保護與安全衛生管理事項。
二、協調及指導有關人員實施。
三、各級單位得指派環境保護暨安全衛生承辦人員處理相關環境保護暨安全衛生業務。
四、執行雇主責成之安全衛生管理業務。
一、確實傳遞環境保護暨安全衛生相關資訊或要求。
二、彙整單位之環境保護暨安全衛生資料。
一、勞工之健康教育、健康促進與衛生指導之策劃及實施。
二、工作相關傷病之防治、健康諮詢與急救及緊急處置。
三、協助雇主選配勞工從事適當之工作。
四、勞工體格、健康檢查紀錄之分析、評估、管理與保存及健康管理。
五、職業衛生之研究報告及傷害、疾病紀錄之保存。
六、協助雇主與職業安全衛生人員實施工作相關疾病預防及工作環境之改善。
一、本校安全衛生工作守則。
二、本校實驗(習)場所之環境保護暨安全衛生管理計畫。
三、作業標準程序及各級工作場所負責人指示之安全作業規定。
四、參加本校舉辦或指派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
五、實施一般(特殊)體格檢查,並定期接受一般(特殊)健康檢查。
六、遇有緊急事故應依通報程序,立即通報各級工作場所負責人及相關單位。
七、安全衛生法令規章及本校相關安全衛生規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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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立成功大學安全衛生工作守則 |
2015-06-30 |
第十二條 ~ 第十七條 |
第十二條 採購或租賃工作場所之機械、設備或器具,其契約內容應有符合法
令及實際需要之職業安全衛生具體規範,並於驗收、使用前確認其
符合規定。
第十三條 設置之危險性機械或危險性設備,應經勞動部指定的檢查機構檢驗
合格才可使用,且需經認可的訓練合格操作人員才可操作,檢查合
格證應公告張貼於該設施明顯處。提供學生進行學習時,應由具資
格之操作人員親自進行操作,並予以指導。
第十四條 對於勞動部公告列入型式驗證或經指定之機械、設備或器具,應具
有合格標章或安全標示,並維持其安全防護性能。
第十五條 各單位應訂定自動檢查計畫及自動檢查表,並確實實施自動檢查。
第十六條 各單位自動檢查之紀錄應保存 3 年,其中定期檢查及重點檢查之紀
錄應包含:
一、檢查年月日。
二、檢查方法。
三、檢查部分。
四、檢查結果。
五、實施檢查者姓名。
六、依檢查結果應採取改善措施之內容。
第十七條 應指定具專業知能(如合約保養廠商)或操作資格之適當人員實施
自動檢查,並留下執行記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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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八條 ~ 第二十條 |
第十八條 實施自動檢查人員如發現機械、設備或器具異常現象或有危害之
虞,應即關閉電源或其他控制開關,暫停使用,並通報工作場所負
責人;異常或有危害之虞的機械、設備或器具,應即檢修及採取必
要措施,經維修確認正常後始可開始作業。
第十九條 對於機械轉動部位之掃除、上油、檢查、修理或調整等作業,應於
該機械設備完全停止運轉後,始得為之。為防止他人操作該機械之
起動等裝置,應採上鎖或設置標示等措施。
第二十條 輻射性物質及游離輻射設備之維護與檢查,另依原能法規相關規定
辦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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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言/總則 |
第一節 一般安全衛生注意事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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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一條 ~ 第二十六條 |
第二十一條 進入工作場所時,應先了解場所環境,該工作場所負責人員或主管人員提示之事項應予注意。
第二十二條 應保持工作場所的整潔、採光、照明、通風與換氣,對於場所之通道、地板、階梯,保持不致使人員跌倒、滑倒、踩傷等之安全狀態,並採取必要之預防措施。
第二十三條 實驗(習)場所作業時應穿著適當之防護衣物(如實驗衣或工作服),並著適當工作鞋,除工作場所特殊需要外,禁著拖鞋。
第二十四條 實驗(習)場所內禁止抽煙、喝酒、飲食、打牌及喧鬧,且不得攜入任何上述物品。
第二十五條 應於明顯易見之處所設置警告標示牌,並禁止與從事作業無關之人員進入下列工作場所:
一、處置大量高熱物體或顯著濕熱之場所。
二、處置大量低溫物體或顯著寒冷之場所。
三、具有強烈微波、射頻波或雷射等非游離輻射之場所。
四、氧氣濃度未達18%之場所。
五、有害物超過勞工作業場所容許暴露標準之場所。
六、處置特殊有害物之場所。
七、遭受生物病原體顯著污染之場所。
第二十六條 任何職業安全標示、標誌,不得任意塗改或拆除,特殊作業管制區非經許可不得擅自進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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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七條 ~ 第二十八條 |
第二十七條 對於人員有暴露於噪音、高溫、低溫、游離輻射、非游離輻射線、 生物病原體、有害氣體、蒸氣、粉塵或其他有害物之虞者,應置備適當安全衛生防護具,如耳塞、耳罩、防塵口罩、呼吸防護具、防護眼鏡、防護衣物等,並規定其確實使用。
第二十八條 對於具有顯著之濕熱、寒冷、多濕暨發散有害氣體、蒸氣、粉塵及其他有害人員健康之工作場所,應於各該工作場所外,設置供人員休息、飲食等設備。
第二十九條 於夏季期間從事戶外作業,為防範高氣溫環境引起之熱疾病,應視天候狀況採取危害預防。
第三十條 在作業中所產生之廢料、廢品、垃圾及其他雜物,應分別放置於指定地點並依規定處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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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一條 ~ 第三十七條 |
第三十一條 任何廢棄物、垃圾應依規定處置,並經常保持完整清潔。
第三十二條 物料之堆放,應依下列規定:一、不得超過堆放地最大安全負荷。二、不得影響照明。三、不得妨礙機械設備之操作。四、不得阻礙交通或出入口。五、不得減少自動灑水器及火警警報器有效功用。六、不得妨礙消防器具之緊急使用。七、以不倚靠牆壁或結構支柱堆放為原則,並不得超過其安全負荷。
第三十三條 工作場所應設置適當之消防設施,並依消防法等相關規定辦理。
第三十四條 工作場所應設置消防安全設備,必要時簡要標明其使用方法。
第三十五條 工作場所內人員必須熟知各種消防設備之位置及熟練使用各類消防設備,以便災害發生時能及時搶救。
第三十六條 滅火器等消防設備周圍禁止堆放物品,並應注意其是否符合堪用狀態。
第三十七條 工作場所應設置之安全門及安全梯,並明顯標示,工作人員作業期間內不得上鎖,其通道不得堆置物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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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八條 ~ 第三十九條 |
第三十八條 不得使妊娠中之女性工作者從事下列危險性或有害性工作:一、鉛及其化合物散布場所之工作。二、處理或暴露於弓形蟲、德國麻疹等影響胎兒健康之工作。三、處理或暴露於二硫化碳、三氯乙烯、環氧乙烷、丙烯醯胺、次乙亞胺、砷及其化合物、汞及其無機化合物等經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危害性化學品之工作。四、一定重量以上之重物處理工作。五、有害輻射散布場所之工作。六、動力捲揚機、動力運搬機及索道之運轉工作。七、處理或暴露於經勞動部規定具有致病或致死之微生物感染風險之工作。
第三十九條 不得使分娩後未滿 1 年之女性工作者,從事下列危險性或有害性工作:一、鉛及其化合物散布場所之工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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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言/總則 |
二、一定重量以上之重物處理工作。
第二節 物理性危害預防注意事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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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條 |
第四十條 墜落危害之防止,應注意下列事項:
一、對於勞工有墜落危險之場所,應設置警告標示,並禁止與工作
無關之人員進入。
二、高差超過1.5公尺以上之場所工作時,應設置使人員安全上下之
設備。
三、於高差2公尺以上之工作場所邊緣及開口部分,人員有墜落之
虞者,應設置護欄或配掛安全帶等防墜設施。
四、在高度2公尺以上之處所進行作業,人員有墜落之虞者,應以
架設施工架或其他方法設置工作台;設置工作台有困難時,
應採取張掛安全網、作業人員使用安全帶等防止因墜落而遭
致危險之措施。
五、使用之合梯,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 具有堅固之構造。
(二) 其材質不得有顯著之損傷、腐蝕等。
(三) 梯腳與地面之角度應在75度以內,且兩梯腳間有金屬等硬
質繫材扣牢,腳部有防滑絕緣腳座套。
(四) 有安全之防滑梯面。
(五) 合梯不得當作二工作面之上下設備使用,且禁止人員站立
於頂板作業。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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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一條 |
第四十一條 電氣危害之防止,應注意下列事項:
一、使用之電氣器材及電線等,應符合國家標準規格。
二、不得使用未知或不明規格之工業用電氣器具。
三、600伏特以下之電氣設備前方,至少需有80公分以上之水平工
作空間,且不得堆置物品。
四、與電路無關之任何物件,不得懸掛或放置於電線或電氣器具。
五、配電箱內應具中隔板、單線圖及開關標示。
六、電氣機具之帶電部分,於作業進行中或通行時,有因接觸(含
經由導電體而接觸者)或接近致發生感電之虞者,應設防止感
電之護圍或絕緣被覆;如發現護圍或絕緣被覆有損壞,應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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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 ~ 十七、 |
於人員作業中或通行時,有接觸絕緣被覆配線、移動電線或電
氣機具、設備之虞者,應有防止絕緣被破壞或老化等致引起
感電危害之設施(如電線保護壓條);如發現絕緣被覆破裂或老
化時,應即更換新品。
電氣設備外殼應接地,且不得任意拆除其接地線。
使用對地電壓在150伏特以上移動式或攜帶式電動機具,或於
潮濕、導電性良好場所使用移動式或攜帶式電動機具,應於
各該電動機具之連接電路上設置防止感電用漏電斷路器。
依規定需加裝漏電斷路器之設備,不得任意將該漏電斷路器拆
除或短接。
發電室、變電室或受電室,非工作人員不得任意進入。
發電室、變電室或受電室內之電路附近,不得堆放任何與電
路無關之物件。
非職權範圍之人員,不得擅自操作各項電氣設備。
對於從事電氣工作之人員,應規定其確實配戴絕緣防護具及
其他必要之防護器具。
不得以濕手或濕操作棒操作開關。
電氣插頭應完全插入插座內;拔卸電氣插頭時,應確實自插
頭處拉出。
應禁止超負載使用多項電氣器具,以防止電線過載發熱,引
起火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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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八、 ~ 二十一、 |
為調整電動機械而斷電,其開關切斷後,須立即上鎖或掛牌
標示並簽章。復電時,應由原掛簽人取下鎖或掛牌後,始可
復電,以確保安全。
使用加熱設備或器具時,需有人員在場監視;使用完畢後,
應隨手將插頭拔除。
作業時所使用之交流電焊機 (不含自動式焊接者),應具自動
電擊防止裝置;電焊作業使用之焊接柄,應具絕緣耐力及耐
熱性。
電氣設備或電路著火,應使用不導電滅火設備(如乾粉滅
火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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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06-30 |
第四十二條 |
第四十二條 工作場所有物體飛落之虞者,應設置防止物體飛落之設備,並供給
安全帽等防護具,使人員戴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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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三條 |
第四十三條 機械危害之防止,應注意下列事項:
一、設置之危險性機械或設備,應遵守下列事項:
(一) 經勞動部指定的檢查機構檢驗合格且在有效期間內才可
使用。
(二) 操作人員需經勞動主管機關認可之訓練或經技能檢定合
格,嚴禁非訓練合格者操作。
(三) 提供學生進行學習時,應有具資格之教師或教學助理親自
進行操作,並予以指導。
二、不得供應或設置構造、性能及防護不符合安全標準之指定機
械、設備或器具。
三、具有顯著危險之原動機或動力傳動裝置,應於適當位置設置有
明顯標誌之緊急制動裝置。
四、有發生危險之虞之機械設備,應訂定作業標準,並張貼於作業場所,作業人員應依該標準操作。
五、機械之原動機、轉軸、齒輪、飛輪、帶輪、傳動輪、傳動帶等有危害人員之虞之部分,應設置護罩、護圍、套胴及跨橋等
設備。
六、對於衝剪機械、射出成型機、打模機等有危害人員之虞者,應
設置安全門、雙手操作式起動裝置或其他安全裝置。
七、對於下列機械部分,其作業有危害人員之虞者,應設置護罩、
護圍或具有連鎖性能之安全門等設備:
(一) 具有捲入點危險之捲胴作業機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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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三條 (續) |
(二) 帶鋸之鋸切所需鋸齒以外部分之鋸齒及帶輪(鋸床除外)。
(三) 金屬、塑膠等加工用之圓盤鋸,應設置鋸齒接觸預防裝置。
(四) 電腦數值控制或其他自動化機械具有危險之部分。
(五) 機械之高速迴轉部分易發生危險者。
(六) 對於扇風機之葉片、研磨機之研磨輪迴轉等。
八、鑽孔機、截角機等旋轉刃具作業,人員手指有觸及之虞者,應明確告知並標示不得使用手套。
九、有接觸機械、器具或設備之高溫熱表面引起灼燙傷之虞者,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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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 ~ 十三、 |
禁止任意拆除或關閉原有之安全防護或警報裝置,如因維修必 要,則應於修護後復原拆除之防護設施,並經測試無異常後才可使用。
如發現機械、設備或器具異常現象或有危害之虞,應即關閉電源或其他控制開關,暫停使用,並通報場所負責人;異常或有危害之虞的機械、設備或器具,應即檢修及採取必要措施,經維修確認正常後始可開始作業。
對於機械之掃除、上油、檢查、修理或調整,應遵守下列規定: (一) 有導致危害人員之虞者,應停止相關機械運轉及送料。 (二) 為防止他人操作該機械之起動等裝置或誤送料,應採上鎖或設置標示等措施。 (三) 從事動力衝剪機械金屬模之安裝、拆模、調整及試模時,為防止滑塊等突降之危害應使勞工使用安全塊、安全插梢或安全開關鎖匙等之裝置。
研磨機之使用,應遵守下列規定: (一) 研磨輪應採用經速率試驗合格且有明確記載最高使用周速度者。 (二) 研磨機之使用不得超過規定最高使用周速度。 (三) 研磨輪使用,除該研磨輪為側用外,不得使用側面。 (四) 研磨機使用,應於每日作業開始前試轉1分鐘以上,研磨輪更換時應先檢驗有無裂痕,並在防護罩下試轉3分鐘以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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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四、 ~ 十五、 |
離心機械之使用,應遵守下列規定: (一) 應裝置覆蓋及連鎖裝置。 (二) 不得超越離心機械之最高使用回轉數。 (三) 應先將離心機械完全停止運轉,才可自離心機械取出內裝物。
起重升降機具之使用,應遵守下列規定: (一) 應規定一定之運轉指揮信號,並指派專人負責辦理。 (二) 應標示最高負荷,且使用時不得超過該負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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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 (八) |
吊鉤或吊具,應有防止吊舉中所吊物體脫落之裝置(如防
滑舌片)。
應有過捲預防裝置,以防止吊鉤或吊具與吊架或捲揚胴接
觸、碰撞。
應於運轉時採取防止吊掛物通過人員上方及人員進入吊
掛物下方之設備或措施。
所使用之吊掛構件,應具足夠強度;不得使用已變形或已
龜裂之吊鉤、鉤環、鏈環,作為吊掛用具。
不得以下列任何一種情況之吊鏈作為起重升降機具之吊
掛用具:
1、延伸長度超過5%以上者。
2、斷面直徑減少10%以上者。
3、有龜裂者。
不得以下列任何一種情況之吊掛之鋼索作為起重升降機
具之吊掛用具:
1、鋼索一撚間有10%以上素線截斷者。
2、直徑減少達公稱直徑7%以上者。
3、有顯著變形或腐蝕者。
4、已扭結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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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06-30 |
十六、鍋爐之使用,應遵守下列規定: |
(一) 鍋爐房或鍋爐設置場所,應禁止無關人員擅自進入,並在
作業場所入口明顯處設置禁止進入之標示。
(二) 禁止攜入與作業無關之危險物及易燃物品。
(三) 應於鍋爐房設置二個以上之出入口;但無礙鍋爐操作人員
緊急避難者,不在此限。
(四) 鍋爐之操作人員,需經相當等級以上之訓練合格或鍋爐操
作技能檢定合格。
(五) 應將鍋爐檢查合格證及鍋爐操作人員資格證件影本揭示
於明顯處所。
(六) 鍋爐運轉中,不得使其操作人員從事與鍋爐操作無關之工
作。
(七) 同一作業場所中,設有2座以上鍋爐者,應指派鍋爐作業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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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言/總則 |
主管,負責指揮、監督鍋爐之操作、管理及異常處置等
有關工作。
(八) 鍋爐應設有超壓時之自動減壓或洩壓裝置,且該安全閥應
調整於最高使用壓力以下吹洩。
(九) 壓力表或水高計之刻度板上,應明顯標示最高使用壓力之
位置。
(十) 在玻璃水位計上或與其接近之位置,應適當標示蒸汽鍋爐
之常用水位。
(十一)鍋爐之燃燒室、煙道等之砌磚發生裂縫時,或鍋爐與鄰
接爐磚之間發生隙縫時,應儘速予以適當修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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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06-30 |
十七、壓力容器之使用,應遵守下列規定: ~ 十八、堆高機之使用,應遵守下列規定: |
十七、壓力容器之使用,應遵守下列規定:
(一) 第一種壓力容器之操作人員,需經第一種壓力容器操作人
員訓練合格或壓力容器操作技能檢定合格。
(二) 第一種壓力容器運轉中,不得使其操作人員從事與第一種
壓力容器操作無關之工作。
(三) 同一作業場所中,設有二座以上第一種壓力容器者,應指
派具有第一種壓力容器操作人員資格及相當專業知識經
驗者,擔任第一種壓力容器作業主管,負責指揮、監督
第一種壓力容器之操作、管理及異常處置等有關工作。
(四) 壓力容器之安全閥應調整於最高使用壓力以下吹洩。
(五) 壓力表之刻度板上,應明顯標示最高使用壓力之位置。
十八、堆高機之使用,應遵守下列規定:
(一) 堆高機應具有制動裝置、左右方向指示器、警報裝置、前
照燈、後照燈、頂篷及後扶架等裝置。
(二) 荷重在1公噸以上堆高機之操作人員,需經特殊作業安全
衛生教育訓練合格。
(三) 堆高機之操作,不得超過該機械所能承受之最大荷重,且
其載運之貨物應保持穩固狀態,防止翻倒。
(四) 駕駛者離開堆高機時,應採將貨叉等放置於地面,並將原
動機熄火、拉手煞車制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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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四條 噪音作業危害之防止,應注意下列事項: |
第四十四條 噪音作業危害之防止,應注意下列事項:
一、工作場所因機械設備發出之聲音超過 90 分貝時,應採取工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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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06-30 |
前言/總則 ~ 第四十五條 |
控制、減少人員暴露於噪音環境之時間。
二、對於人員 8 小時日工作量時,其平均音壓超過 85 分貝時,應
使人員戴用有效之耳塞、耳罩等防音護具,並採取聽力保護
措施。
三、噪音超過 90 分貝之工作場所,應標示並公告噪音危害之預防
事項,使人員周知。
第四十五條 使用放射性物質與可發生游離輻射設備,其操作及防護設施,應依
原子能法、游離輻射防護法及其相關規定辦理
第三節 化學性危害預防注意事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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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六條 ~ 第四十七條 |
第四十六條 對於有害氣體、蒸氣、粉塵等作業場所,應遵守下列規定:
一、工作場所內發散有害氣體、蒸氣、粉塵時,應視其性質,採取
密閉設備、局部排氣裝置、整體換氣裝置或以其他方法導入
新鮮空氣等適當措施,使其不超過作業場所容許暴露標準之
規定。有發生中毒之虞者,應停止作業並採取緊急措施。
二、空氣中濃度超過8小時日時量平均容許濃度、短時間時量平均
容許濃度或最高容許濃度者,應改善其作業方法、縮短工作
時間或採取其他保護措施。
三、有害物工作場所,應設置通風設備,並使其有效運轉。
四、排放之廢氣應加以妥善處理,其廢棄物之排放標準,依環境保
護有關法令規定辦理。
第四十七條 設置之局部排氣裝置,應注意下列事項:
一、於有機溶劑作業時,不得停止運轉。
二、氣罩應設置於每一有機溶劑蒸氣發生源。
三、外裝型氣罩應儘量接近有機溶劑蒸氣發生源。
四、儘量縮短導管長度、減少彎曲數目,於適當處所設置易於清掃
之清潔口與測定孔。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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