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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相關解釋彙整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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經營商業相關疑義:公務員得否兼 任公司法規定 之重整人或重 整監督人。;函釋內容:整人或重整監督人,僅以原依法兼任該公司董事或 監察人,並於公司重整時兼任重整人或重整監督人 者為限,以免影響公務員本職業務。;函釋文號:行政人事行 政局75年4 月 21 日 (75)局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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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相關解釋彙整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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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言/總則 ~ 20 |
疑義:二、至業務主管機關人員,參照行政院70年2月11日 臺 70 人政貳字第 3842 號函釋: 「各機關派員兼任 有外人投資或民營事業之董監事時,不宜指派與該 事業業務有關之主管機關人員擔任」規定之意旨, 不宜兼任該公司重整人或重整監督人。;函釋內容:字第 26127 號函;函釋文號:
疑義:公務人員投資 某一事業之股 份超過百分之 十,為法所不 許。;函釋內容: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為服務法第 13 條所明定,又同 法第 14 條規定,除法令所規定外,不得兼任他項公職 或業務。本案某甲以百分之二十五比例投資設立補習 班,並擔任該班教務主任兼出納,應為服務法所不許。;函釋文號:銓敍部 75 年5月9日 75 台銓華 參 字 第 24689號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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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相關解釋彙整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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疑義:公務人員投資 公司股份總額 是否包含其未 成年子女所投 資之股份總額。;函釋內容:公務人員之未成年有限制行為能力子女投資於有限公 司,其所投資之股份總額,仍應遵守服務法第13條第1 項規定「以未超過所投資公司股本總額百分之十為 限」 ,為防止公務人員藉未成年子女法定代理人身分為 自己之計算而為無限制之投資,前述之「百分之十」係 指未成年子女及其法定代理人(即公務人員)合計之股 份總額而言。;函釋文號:銓敍部 76 年 7 月 23 日 76 台銓 華 參 字 第 102796 號 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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疑義:公務人員依法 兼任公司代表 官股之董事,復 以 其 董 事 身 分,依公司法規 定被選任為清 算人,如無兼領 報酬情形,得兼 任之;惟於其本 職工作有影響 者,仍以不兼任 為宜。;函釋內容:一、服務法第13條第2項規定: 「公務員非依法不得兼 公營事業機關或公司代表官股之董事或監察人。」 第14條第1項規定: 「公務員除法令所規定外,不 得兼任他項公職或業務。其依法令兼職者,不得兼 薪及兼領公費。」 二、公務人員依法兼任公司代表官股之董事,復以其董 事身分,依公司法規定被選任為清算人,如無兼領 報酬情形,核與前開法令並無牴觸。惟清算人依公 司法第 85 條規定有代表公司之權,且清算事務之 處理,職責繁重,如公務人員兼任於其本職工作有 影響者,仍以不兼任為宜。;函釋文號:銓敍部 77 年 12 月 24 日 77 台華 法 一 字 第 227298 號 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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疑義:公務員得否充 任新設銀行之 發起人。;函釋內容:公務員如充任新設銀行之發起人,有無違反服務法有關 規定一案,因股份有限公司發起人依照公司法規定,負 有極重之公司籌設義務,如公務員兼任屬於股份有限公 司組織型態新設銀行之發起人,於其本職工作當有影 響,且因發起人對於公司設立前所負債務,其責任屬於 連帶責任,此與股東僅就其所認股份,負有限責任,本 質上亦有不同。因此,參據服務法第 13 條第 1 項及本 部74 年7月19 日74台銓華參字第30064號函釋等規 定,公務員應避免充任新設銀行之發起人,以貫徹服務 法,適度規範公務員投資行為之立法意旨。;函釋文號:銓敍部 78 年 7 月 15 日 78 台華 法 一 字 第 28290號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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疑義:公務人員投資 行為符合下列 要件: (一)所;函釋內容:一、服務法第 13 條第1 項……其中,但書所稱「農、 工、礦、交通或新聞出版事業」固未將其他主要事 業,如林、漁、牧、狩獵業,製造業,水電燃氣業,;函釋文號:銓敍部 78 年9月9日 78 台華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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經營商業相關 疑義:投資之事業,非 屬其服務機關 所監督、 (二) 僅得投資作為 股份有限公司 股東,或非執行 業務之有限公 司股東及(三) 投資之股份總 額未超過其所 投資公司股本 總額百分之十 者,當為法所不 禁。;函釋內容:營造業,商業,運輸、倉儲及通信業,金融、保險、 不動產及工商服務業,社會服務及個人服務業等事 業,逐一列舉,惟揆諸上開條文之立法目的,係在 適度規範公務員之投資行為,故對其投資型態、投 資額度及所投資之事業非屬其服務機關所監督等 事項均有所限制,以促使公務員能專心職務、努力 從公,換言之,其目的似非在於限制公務員所投資 之事業類別。 二、公務員投資於營造業公司為股東,如其投資行為符 合下列要件: 「 (一)所投資之事業,非屬其服務機 關所監督。 (二)僅得投資作為股份有限公司股東, 兩合公司之有限責任股東(按:72年12月7日修 正公布之公司法已無兩合公司) ,或非執行業務之 有限公司股東。 (三)投資之股份總額未超過其所 投資公司股本總額百分之十。」當為法所不禁。;函釋文號:一 字 第 305892 號 函;經營商業相關 疑義:公務人員不得 兼任股份有限 公司發起人。;函釋內容:依公司法第155條規定,發起人對於公司設立事項,如 因怠忽其任務致公司受有損害或對於公司設立前所負 債務,均應負連帶責任,……茲因股份有限公司發起人 依照前開公司法規定,負有極重之公司籌設義務,如公 務員兼任屬於股份有限公司……之發起人,於其本職工 作當有影響,且因發起人對於公司設立前所負債務,其 責任屬於連帶責任,此與股東僅就其所認股份,負有限 責任,本質上亦有不同。……準此,公務員擔任股份有 限公司發起人,既與服務法之立法意旨有違,自應不得 擔任。 函;函釋文號:銓敍部 82 年4月3日 82 台華法 一 字 第 0825780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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經營商業相關 疑義:公務人員是否 違反服務法第 13 條禁止經營 商業規定之判 別原則。;函釋內容:公務人員是否違反服務法第13條禁止經營商業之規 定,應以左列各項為判別之原則: 一、公務人員不得以規度謀作之意而投資經營公司(例 如擔任發起人、董、監事、監察人) ,惟僅以獲利 為目的,用資本於事業而為股東,除投資股份總額 超過其所投資公司股本總額百分之十者外,不能認 為違反服務法第13條禁止經營商業之規定。 二、因繼承而擔任所投資公司之董、監事、監察人者, 依公務員懲戒委員會83年5月12日83台會義議 字第1231號函釋略以: 「查依公司法規定董事之產 生,係由股東選任,並無當然繼承之情事。公務員 因繼承股權而被選任為董事者,應就擔任公職或公 司董事二者擇一,否則即屬違反服務法第13條第1 項規定。」應認為已違反服務法第 13 條經營商業 之規定;至繼承股權僅為股東,但投資股份總額超 過其所投資公司股本總額百分之十者,亦應認為已 違反服務法第13條經營商業之規定。 年 日;函釋文號:行政院人事 行政局 83 12 月 31 83 局考 字第 45837 號書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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經營商業相關疑義:屬其服務機關監督之事業,公 務人員以避免 投資為宜。;函釋內容:一、服務法第 13 條第1 項……其中,但書所稱「投資 於非屬其服務機關監督……事業」要件之規定,旨 在避免公務員利用職務之便利,為其所投資之公司 圖謀不正利益,俾維護公務員廉潔自持之良好聲 譽。 二、證券交易法第2條規定: 「有價證券之募集、發行、 買賣,其管理依本法之規定;……」第3條規定: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為財政部證券管理委員會。」 (現為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準此,財政部 證券管理委員會對公開募集、發行之公司股票、公 司債等有價證券之募集、發行及買賣有管理監督之 權,該會員工擬投資公開發行公司之有價證券一 節,依上開規定,仍以避免為宜。;函釋文號:銓敍部 84 年 1 月 17 日 84 台中 法 四 字 第 1069741 號 書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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經營商業相關疑義:違反服務法第 13 條規定,應 優先適用同條 第 4 項規定予 以停職。;函釋內容:按服務法第13條第1項規定: 「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或 投機事業。……」第 4 項規定: 「公務員違反第 1 項、 第2項或第3項之規定者,應先予撤職。」對於上揭規 定司法院 37 年院解字第 4017 號解釋略以: 「本條第 4 項所謂先予撤職,即係先行停職之意,撤職後仍應依法 送請懲戒。」 ,另查公務員懲戒法第 4 條第 2 項雖規定 主管長官對於所屬公務員,依該法第 19 條之規定送請 監察院審查或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審議而認為情節重大 者,得依職權先行停止其職務,惟就公務員經商禁止之 規定而言,服務法第 13 條似屬特別法性質,自宜優先 適用。;函釋文號:法務部 84 年 3 月 18 日(84)法 律 決 字 第 06264號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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經營商業相關疑義:公務人員在所 投資之公司尚 未實際對外營 業前,即辦理降 低持股比例至 未超過所投資 公司股本總額;函釋內容:據各機關反映公務員投資商業,多僅具名出資而已,並 未實際參與公司之經營,是以,公務人員「參與經營商 業」 ,在所投資之公司尚未辦妥發票對外營業前,即辦 理撤股(資)等,既得認為未違反服務法第 13 條經營 商業之規定,則公務員「投資事業」在所投資之公司雖 已申請公司登記,尚未實際對外營業前,即辦理撤股 (資) 、降低持股比例至未超過所投資公司股本總額百;函釋文號:銓敍部 85 年 7 月 20 日 85 台中 法 二 字 第 1320280 號 書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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疑義:公務人員得依 法兼公營事業 機關或公司代 表官股之董事 或監察人,餘其 他職務,皆不得 兼任。;函釋內容:一、服務法第13條第2項規定: 「公務員非依法不得兼 公營事業機關或公司代表官股之董事或監察人。」 。 二、屏東縣琉球鄉公所擬籌設之公營事業「琉興有限公 司」 ,其組織規程並非上開服務法第13條第2項規 定之「法律」 ,且公務員除僅得依法兼公營事業機 關或公司代表官股之「董事」或「監察人」 ,餘其 他職務,公務員皆不得兼任。;函釋文號:銓敍部 86 年 4 月 23 日 86 台法 二 字 第 1426377 號 書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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疑義:補充本部85年 4 月 26 日函釋 有關公務人員 為多層次傳銷 事業參加人之 適用規定。;函釋內容:一、本部85年4月26日85台中法二字第1260023號 函釋略以: 「……查服務法第13條第1項規定︰ 『公 務員不得經營商業,……』 ,因此,公務員若經營 『多層次傳銷』事業,係屬經營商業之行為,應受 上開規定之限制;若僅為『多層次傳銷』事業之參 加人,而非經營者、管理人或專任職員,且係利用 公餘時間,並經由其任職機關認定無利用職權營私 舞弊之虞者,得不受前開法條規定之限制。」 。 二、本部上開函釋並未對於「參加人」明確定義,致執 行上發生疑義,補充上開函釋如下: (一)該函釋所稱之「參加人」僅指為多層次傳銷業 務單純消費型態者;至如加入多層次傳銷事業 之組織或計畫,並從事推廣、銷售商品或勞務 及介紹他人參加,其目的為藉以獲得佣金、獎 金或其他經濟利益者,則具有規度謀作性質, 屬經營商業之行為,非服務法所許。 (二)現職公務人員在本補充規定前,如已加入多層 次傳銷事業之組織或計畫,並從事推廣、銷售 商品或勞務及介紹他人參加者,應於文到之次 日起六個月內退出組織或計畫或轉換為單純 消費型態之參加人;並終止其所介紹加入之人 再為推廣、銷售商品或勞務,因而可獲得利益 之權利。;函釋文號:銓敍部 90 年 1 月 11 日 90 法一 字 第 1981997 號 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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疑義:公務人員依法 繼承或接受贈 與之股份超過 百分之十者,非 本身之經營商 業 或 投 資 行 為。但應即依規 定處理並降低 其持股比例事;函釋內容:一、服務法第13條第1項規定: 「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 或投機事業。但投資於非屬其服務機關監督之農、 工、礦、交通或新聞出版事業,為股份有限公司股 東,兩合公司之有限責任股東,或非執行業務之有 限公司股東,而其所有股份總額未超過其所投資公 司股本總額百分之十者,不在此限。」依上開規定, 公務人員所有股份總額超過公司股本總額百分之 十者,即非該條所許。 二、本部74年7月19日74台銓華參字第30064號函;函釋文號:銓敍部 90 年 4 月 18 日 90 法一 字 第 2016440 號 書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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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言/總則 |
經營商業相關 疑義:宜。;函釋內容:以: 「服務法第13條但書所指『投資』與同條前段 之『經營』 ,在含意上原有不同, 『經營』原為規度 謀作之意,經濟學上稱之為欲繼續經濟行為而設定 作業上的組織,亦即指本人實際參加規度謀作業務 之處理而言。至於『投資』 ,乃指以營利為目的, 用資本於事業之謂。其與本人實際參加規度謀作之 業務處理有別。公務員依法繼承其出資額,為無限 公司、兩合有限公司,並不擔任執行股東,當為法 所不禁。但如其為投機事業,或其所有股份總額超 過其所投資公司股本總額百分之十者,仍受服務法 第 13 條規定之限制。」準此,公務人員依法繼承 或接受贈與之股份權利,雖非本身之經營商業或投 資行為,然其擁有時應即依前開規定處理降低其持;函釋文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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經營商業相關 疑義:公務員得否在 報紙上刊登免 費媒介大陸新 娘,並酌收大陸 地區往返機票 及住宿費用。;函釋內容:一、服務法第 13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公務員不得經 營商業或投機事業」第14條前段規定: 「公務員除 法令所規定外,不得兼任他項公職或業務。」是即, 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或投機事業;其兼職係採「原 則禁止,例外許可」主義,且其例外必須有法令之 依據始可。本部74年7月19日74台銓華參字第 30064號函釋略以: 「……『經營』原為規度謀作之 意,經濟學上稱之為欲繼續經濟行為而設定作業上 之組織,亦即指本人實際參加規度謀作之處理而 言。……」 。 二、公務員在報紙上刊登免費媒介大陸新娘,並酌收大 陸地區往返機票及住宿費用等情事,是否違反服務 法第 13 條第 1 項前段「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或投 機事業」之規定一節,以該公務員既以本人名義登 報媒介大陸新娘,則其以「居間媒介人」之身分, 廣為招攬業務,欲從事居間營業之心,顯已昭然若 揭,應非所許。 年 日 字 書函;函釋文號:銓敍部 90 5 月 18 90 法一 第 2025298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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經營商業相關 疑義:公務人員得否 兼任公營事業 機關或公司代 表官股董事長 或副董事長重 行規定。;函釋內容:一、依服務法第13條第2項規定: 「公務員非依法不得 兼公營事業機關或公司代表官股之董事或監察 人。」準此,公務員得依法代表官股兼任公營事業 機關或公司之董事或監察人。前開兼任人員,除法 律另有特別規定者外,不得被選為董事長或副董事 長。 二、又公務人員留職停薪辦法第4條第1項第6款規定, 公務人員配合科技發展或國家重大建設借調至公 民營事業機構服務經核准者,各機關應予留職停 薪。依該辦法留職停薪之人員,雖仍具有公務員身 分,但已「留職停薪」 ,故不發生專心從事職務或 年 日 字 令;函釋文號:銓敍部 90 7 月 23 90 法一 第 2050069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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經營商業相關疑義:公務人員之配偶持有民營公司股份,尚難認係公務人員與其配偶共同投資之行為。;函釋內容:公務人員原持有民營公司股份逾百分之十,嗣轉讓其配偶,未與配偶辦理夫妻分別財產制,是否屬於共同投資行為而違反服務法第13條第1項規定疑義一節,經函準法務部90年7月18日法90律字第020512號函以:『按服務法第13條第1項規定:『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或投機事業。但投資於非屬其服務機關監督之農、工、礦、交通或新聞出版事業,為股份有限公司股東、兩合公司之有限責任股東,或非執行業務之有限公司股東, 而其所有股份總額未超過其所投資公司股本總額百分之十者,不在此限。』上開規定之規範對象為公務員本人,未及配偶,應無疑義。至公務員之配偶如持有民營公司股份逾百分之十,縱未辦理夫妻分別財產制之登記,適用法定財產制時,夫妻之財產仍屬分別所有,尚難認係與配偶共同投資之行為。……公務員於擔任公職期間持有公司股份百分之十四乙節,顯已違反首揭規定,自不待言。』;函釋文號:銓敍部 90 年 7 月 27 日 90 法一 字 第 2051046 號 書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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經營商業相關疑義:公務員不得擔任臺灣省青果運銷合作社社員代表。;函釋內容:依臺灣省青果運銷合作社章程規定之社員及社員代表資格條件觀之,社員及社員代表應負共同運銷之義務,為服務法第13條第1項所稱經營商業,公務員應不得為之。;函釋文號:銓敍部 90 年 12 月 12 日 90 法一 字 第 2091802 號 書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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經營商業相關疑義:各縣級農會選任人員(如理事、監事、會員代表)參加鄉(鎮、市)長選舉當選就職,是否仍具有該會選任人員資格或應辭職。;函釋內容:一、內政部 79 年7 月15 日台(79)內社字第 819651 號函略以:『行政院台 42 內字第 3602 號令釋,農會為公益社團法人。』農會法第12條第1項規定:『凡中華民國國民,年滿 20 歲,設籍農會組織區域內,實際從事農業,並合於左列各款之一者,經審查合格後,得加入該組織區域之基層農會為會員:一、自耕農。二、佃農。三、農業學校畢業或有農業著作或發明,現在從事農業推廣工作。四、服務於依法令登記之農、林、牧場員工,實際從事農業工作。』第13條規定:『(第1項)凡中華民國國民,年滿20歲,設籍農會組織區域內,不合...』;函釋文號:銓敍部 91 年4 月3 日 部法一字第 0912126016 號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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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標示編號 |
經營商業相關疑義:前項規定者,得加入農會為個人贊助會員。…… (第 3 項)個人贊助會員及團體贊助會員,除得當選監 事外,無選舉權及其他被選舉權。……」第 19 條 第 1 項規定: 「農會置理事、監事,分別組成理事 會、監事會。理、監事由會員(代表)選任之,……」 依上開規定,須為實際從事農業之自耕農、佃農或 實際從事農業推廣工作者,始能取得農會會員之資 格,其他非實際從事農業工作者,僅得加入農會為 個人贊助會員。 二、有關彰化市民某甲所詢各縣級農會選任人員(如理 事、監事、會員代表)參加鄉(鎮、市)長選舉當 選就職,是否仍具有該會選任人員資格或應辭職, 其缺額應如何處理一節,依前開服務法之規定,鄉 (鎮、市)長選舉當選者於宣誓就職之日起,即應 放棄農會會員之身分,否則即違反服務法第 13 條 第1項或第14條第1項之規定。是以,鄉(鎮、 市)長當選人自宣誓就職後,已不得具農會會員之 身分,自亦不得以農會會員身分出任農會選任人員 (會員代表、理事、監事等) ;又鄉(鎮、市)長 如依農會法第 13 條規定加入農會為個人贊助會員 者,尚無禁止之規定。惟其再以個人贊助會員之身 分當選為監事者,仍應依服務法第 14 條之 2或第 14 條之 3 之規定,經上級主管機關許可,方屬適 法。至農會選任人員之缺額應如何處理,則宜由農;函釋內容:;函釋文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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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相關解釋彙整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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經營商業相關疑義:領有殘障手冊 之公務員不得 擔任公益彩券 經銷商。;函釋內容:會主管機關依相關規定處理。 行政院52年5月28日臺(52)人字第3510號令: 「服 務法第13條第1項前段規定: 『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或 投機事業』 ,所謂經營商業是否應以實際發生營業行為 為認定標準,抑並申請商業許可執照亦予包括在內,法 律上尚乏明文規定,以往亦無類似解釋可循。惟依服務 法禁止公務員經營商業之立法意旨而言,原在防止公務 員利用職權營私舞弊,有辱官常,益以事關社會風氣, 是以本院對於公務員經商限制向採從嚴解釋。關於服務 法第 13 條第 1 項前段所稱『經營商業』應包括實際發 生營業行為及申請商業執照之行為在內……」領有殘障 手冊之公務員經銷公益彩券,依上開規定,公務員不得 年 第;函釋文號:銓敍部 91 7 月 10 日部法一字 0912161620 號書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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經營商業相關疑義:公務員不得擔 任股票未上市 (櫃) 公司外部 獨立董事或監 察人。;函釋內容:經函准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91年6月25日台 財證一字第0910129815號函復略以: 「所稱『外部』董 事、監察人,指未持有公司股份之外部人,亦即依新修 正公司法第192條第1項所選任未具股東身分之董事、 監察人,惟依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函釋文號:銓敍部 91 年 7 月 18 日部法一字 第 091216093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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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言/總則 |
經營商業相關 疑義:;函釋內容:證交所)及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以下 簡稱櫃買中心)之規章所定『獨立』董事、監察人之資 格條件而言,係強調其獨立性,並未限制其不得持股, 因此獨立董事、監察人未必為不具股東身分之外部人, 換言之,外部董事、監察人倘未符一定資格條件,則未 必具有獨立性。至來文所稱『外部獨立』董事或監察人, 惟應係兼具前揭獨立性及外部性之董事或監察人,代表 其除符合獨立性之規範,亦未持有公司股份之董事或監 察人……獨立董事、監察人之規範,係由證交所及櫃買 中心之上市(櫃)審查準則及相關補充規定所定,屬證 交所及櫃買中心與申請公司間私契約關係,並非法律規 範……另外部獨立董事或監察人因其身分仍屬董事或 監察人,故其在公司之職責、是否涉及執行職務或是否 負公司經營之責等事項,係依法令、章程及股東會之決 議辦理,並無特別之規範。依現行法規而言,外部獨立 董事或監察人與公司法所稱董事或監察人之權利義 務,並無差別。」準此,公務員如非以代表官股身分兼 任股票未上市(櫃)公司外部獨立董事或監察人者,仍 難謂為非經營商業,公務員仍不得為之。;函釋文號:號書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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經營商業相關 疑義:公務人員留職 停薪期間不得 於外國經營商 業或掛名經營 商業。;函釋內容:公務人員於留職停薪期間仍具有公務人員之身分,雖不 發生專心從事職務或業務之規定,惟仍不得違反服務法 第 13 條等相關規定,亦即公務人員留職停薪期間,不 得組設公司營業、不得經營商業或掛名經營商業等。又 公務人員依法不得經營商業之限制,不因國內外而 有所不同。;函釋文號:銓敍部 91 年 12 月 6 日部法一字 第 0912202647 號書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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經營商業相關 疑義:公務員利用周 休二日或公餘 時間受僱於民 營醫療器材販 賣店打零工擔 任店員是否有 違服務法規定。;函釋內容:服務法第13條第1項規定: 「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或投 機事業。……」第14條第1項規定: 「公務員除法令所 規定外,不得兼任他項公職或業務。……」本部76年2 月23 日76 台銓華參字第82025號函釋略以, 「公務員 利用公餘時間偶而在私人行號以按件計酬方式打工,以 為零星家庭副業而賺取薄利,如其本職所任工作非屬機 關保密性及不可外洩民間之專業技術性,所兼之計件工 作並無損公務員尊嚴者,尚非違反服務法第13條所稱 之『經營商業』及第14條所稱『兼任他項業務』 。」準 此,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或投機事業;又除法令所規定 外,不得兼任他項公職或業務。惟利用公餘時間偶而以 按件計酬方式打工賺取薄利,倘所兼之計件工作無損公務員尊嚴,且本職所任工作非屬機關保密性及不可外洩 民間之專業技術性,尚與服務法第13條及第14條規定 不悖。惟利用周休二日或公餘時間擔任打零工店員,若非偶一為之,而係經常、固定者,即不符本部上開函釋 意旨;另其是否有礙本身業務之情形,亦宜併酌;函釋文號:銓敍部 92 年 4 月 25 日部法一字 第 0922239192 號書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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經營商業相關疑義:公務員自行在 家開設讀經班 有無違反服務 法規定。;函釋內容:服務法第13條第1項規定: 「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或投 機事業。……」行政院52年5月28日臺(52)人字第 3510號令: 「服務法第13條第1項前段規定: 『公務員 不得經營商業或投機事業』 ,所謂經營商業是否應以其 實際發生營業行為為認定標準,抑並申請商業許可執照 亦予包括在內,法律上尚乏明文規定,以往亦無類似解 釋可循。惟依服務法禁止公務員經營商業之立法意旨而 言,原在防止公務員利用職權營私舞弊,有辱官常,益 以事關社會風氣,是以本院對於公務員經商限制向採從 嚴解釋。關於服務法第 13 條第 1 項前段所稱『經營商 業』 ,……應包括實際發生營業行為及申請商業執照之 行為在內……」準此,公務員自不得在家開設讀經班從 事營業或營利之行為;惟倘係與他人共同合資聘請師資 教導雙方之小孩者,尚無牴觸服務法第 13 條第 1 項之;函釋文號:銓敍部 92 年 7 月 18 日部法一字 第 0922267760 號書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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經營商業相關疑義:公務員得否兼 任政府持股之 金融控股公司 子 公 司 之 董 事、監察人。;函釋內容:規定。 依本部92年8月5日會商相關機關決議,公務員如兼 任具有官股股權之金融控股公司子公司之董事或監察 人,與服務法第13條第2項規定尚無牴觸。 附註:本部92年8月5日會商相關機關「公務員得否 兼任政府持股之金融控股公司子公司之董事、監察 人」會議紀錄略以: 「綜據各與會機關意見,鑑於 金融控股公司持有其子公司百分之百股份時,依金 融控股公司法第 15 條第 2 項規定,金融控股公司 之董事及監察人,得為該子公司之董事及監察人, 且金融控股公司持有其子公司百分之百股份時,該 子公司之股東僅有金融控股公司,故政府於金融控 股公司有一定比例之持股,則可推論政府對該子公 司具有延伸性之官股股權。從而,原奉派代表官股 兼任金融控股公司董事及監察人職務之公務員,依 金融控股公司法第 15 條第 2 項規定,再同時兼任 該金融控股公司子公司之董事及監察人,與服務法;函釋文號:銓敍部 92 年 8 月 19 日部法一字 第 0922274070 號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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經營商業相關疑義:依公司法規定 認屬為公司發 起人者,不得實 際參與公司之 籌集設立。;函釋內容:第13條第2項規定尚無牴觸。」 公務員依公司法規定認屬為公司之發起人者,如實際參 與該公司之籌集設立,即有違服務法第 13 條第 1 項前 段之規定;至於公務員有無實際參與公司之籌設,應就 具體個案審認之;必要時,並應由該公務員自行舉證其 未實際參與。;函釋文號:銓敍部 93 年6月7日 部法一字第 0932370673 號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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經營商業相關疑義:公務員得否兼 任信託法所定 之受託人。;函釋內容:一、案經函准法務部93年9月3日法律字第0930034943 號書函略以: 「……查信託法(以下簡稱本法)第1 條規定: 『稱信託者,謂委託人將財產權移轉或為 其他處分,使受託人依信託本旨,為受益人之利益 或為特定之目的,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之關係。』;函釋文號:銓敍部 93 年 9 月 29 日部法一字 第 093241032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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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言/總則 |
經營商業相關疑義:第38條第1項規定: 『受託人係信託業或信託行為 訂有給付報酬者,得請求報酬。』是以,信託係一 財產管理制度,冀借助受託人之能力與經驗,為其 所指定之受益人利益或特定之目的,積極管理或處 分信託財產,且此管理處分權於不違反信託本旨, 公序良俗或強制禁止規定之前提下,信託當事人得 自由約定其內容,受託人得否請求報酬及得請求報 酬之多寡,亦依其信託行為之約定內容而定。…… 三、另有關受託人之資格要件乙節,按本法所稱之 受託人係基於信託當事人間之信賴基礎,而依信託 行為就信託財產為管理處分之具有權利能力及行 為能力之自然人或法人,故本法對受託人之資格除 於第 21 條定有消極要件外,並未限於須領有證照 執業者……。」 二、依法務部前開書函釋意旨,信託法所稱之「受託人」 如為自然人時,除須無信託法第 21 條所定消極要 件外,並未限於須領有證照執業者,故就本部 75 年4月8日75台銓華參字第17445號函釋意旨而 言,受託人依委託人之信託本旨管理或處分信託財 產,尚與服務法第 14 條所稱之「業務」有別;復 以受託人於管理或處分委託人之信託財產時,有無 經營商業之行為,則涉及具體事實之認定。基此, 公務員以自然人身分兼任信託法所稱之「受託 人」 ,與服務法第14條不得兼任他項業務之規定無 涉,惟有無違反服務法第 13 條不得經營商業之規;函釋內容:定,屬事實認定問題,仍應就具體個案審認之。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 2 條規定: 「本條 例用詞,定義如下:……三、臺灣地區人民:指在臺灣 地區設有戶籍之人民。……」第35條第1項規定: 「臺 灣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經經濟部許可, 得在大陸地區從事投資或技術合作;其投資或技術合作 之產品或經營項目,依據國家安全及產業發展之考慮, 區分為禁止類及一般類,由經濟部會商有關機關訂定項 目清單及個案審查原則,並公告之。但一定金額以下之 投資,得以申報方式為之;其限額由經濟部以命令公告 之。」本部91年5月31日部法一字第0912149145號 書函釋略以: 「……三、…… 公務員正當合法之投資 行為,係屬私經濟行為,原難以全面禁止,亦為法所許。 揆諸服務法第 13 條第1 項但書之立法目的,係在適度 規範公務員之投資行為,促使公務員能專心職務、努力 從公,準此,公務人員投資行為符合下列要件: 『 (一) 所投資之事業,非屬其服務機關所監督。 (二)僅得投;函釋文號: 號書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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經營商業相關疑義:公務員可否投 資大陸地區之 公司並登記為 股東。;函釋內容:定,屬事實認定問題,仍應就具體個案審認之。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 2 條規定: 「本條 例用詞,定義如下:……三、臺灣地區人民:指在臺灣 地區設有戶籍之人民。……」第35條第1項規定: 「臺 灣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經經濟部許可, 得在大陸地區從事投資或技術合作;其投資或技術合作 之產品或經營項目,依據國家安全及產業發展之考慮, 區分為禁止類及一般類,由經濟部會商有關機關訂定項 目清單及個案審查原則,並公告之。但一定金額以下之 投資,得以申報方式為之;其限額由經濟部以命令公告 之。」本部91年5月31日部法一字第0912149145號 書函釋略以: 「……三、…… 公務員正當合法之投資 行為,係屬私經濟行為,原難以全面禁止,亦為法所許。 揆諸服務法第 13 條第1 項但書之立法目的,係在適度 規範公務員之投資行為,促使公務員能專心職務、努力 從公,準此,公務人員投資行為符合下列要件: 『 (一) 所投資之事業,非屬其服務機關所監督。 (二)僅得投;函釋文號: 銓敍部 93 年 11 月 8 日部法一字 第 0932425687 號書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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疑義:公務員得否於 下班後為民眾 畫符驅魔、解運 並接受媒體雜 誌採訪及刊登 廣告。;函釋內容:資作為股份有限公司股東、兩合公司之有限責任股東或 非執行業務之有限公司股東。 (三)投資之股份總額未 超過其所投資公司股本總額百分之十。』當為法所不 禁。四、前開之投資行為,自不以國內為限,國外(如 美國、日本等國家)之投資行為亦應受等同之規 範。……」綜上,公務員可否投資大陸地區之公司並登 記為股東一節,尚涉上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 條例第 35 條之規定,宜另徵詢行政院大陸委員會及經 濟部之意見。又本案縱經行政院大陸委員會及經濟部審 認得於大陸地區之公司投資並登記為股東時,仍須符合 服務法第13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一、服務法第13條第1項規定: 「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 或投機事業。但投資於非屬其服務機關監督之農、 工、礦、交通或新聞出版事業,為股份有限公司股 東,兩合公司之有限責任股東,或非執行業務之有 限公司股東,而其所有股份總額未超過其所投資公 司股本總額百分之十者,不在此限。」第14條第1 項規定: 「公務員除法令所規定外,不得兼任他項 公職或業務。其依法令兼職者,不得兼薪及兼領公 費。」本部63年4月20日63台為典三字第2541 號函略以: 「服務法第 14 條規定: 『公務員除法令 所規定外,不得兼任他項公職或業務。……」 所謂 業務,係指運用腦力或技術而為之營業行為……」 本部74 年7月19 日74 台銓華參字第30064號函 略以: 「服務法第13條但書所指『投資』與同條前 段之『經營』 ,在含意上原有不同, 『經營』原為規 度謀作之意,經濟學上稱之為欲繼續經濟行為而設 定作業上的組織,亦即指本人實際參加規度謀作業 務之處理而言;至於『投資』乃指以營利為目的, 用資本於事業之謂,其與本人實際參加規度謀作之 業務處理有別。……」財政部74年9月27日(74) 合財稅第 22767 號函略以: 「設館從事為他人命理 卜卦擇日,係屬以技藝自力營生之執行業務 者……」 。 二、某甲於下班後為民眾畫符驅魔及解運,因係屬以技 藝而為之營業行為,為服務法第 14 條第 1 項所稱 之業務,故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尚不得為之。又渠 接受媒體雜誌採訪及於都會通報與某有線電視台 刊登廣告招攬生意之行為,因具經營商業之性質, 故亦有違服務法第13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函釋文號:銓敍部 94 年1月7日 部法一字第 0942453528 號書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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疑義:公務員於拍賣 網站上買賣是;函釋內容:本部74 年7月19 日74 台銓華參字第30064號函釋略 以: 「服務法第13條但書所指『投資』與同條前段之『經;函釋文號:銓敍部 94 年 6 月 1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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經營商業相關 疑義:公務員不得靠 行經營魚貨販;函釋內容:員仍不得為之。 本部74 年7月19 日74 台銓華參字第30064號函釋略 以: 「服務法第13條但書所指『投資』與同條前段之『經 營』 ,在含意上原有不同, 『經營』原為規度謀作之意, 經濟學上稱之為欲繼續經濟行為而設定作業上的組 織,亦即指本人實際參加規度謀作業務之處理而 言……」準此,公務員縱係靠行經營魚貨販售,惟因本 人仍實際參與規度謀作,故仍有違服務法第 13 條第 1 項規定,應由權責機關先予停職並移付懲戒;又該公務 員之主管長官如明知其違失行為而不依法處置者,自亦 應由權責機關予以懲處。;函釋文號:銓敍部 94 年 9 月 27 日部法一字 第 0942545595 號書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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經營商業相關 疑義:公務員得否發 表並出版與公 務無關之著作。;函釋內容:公務員發表或著作書籍出版收受報酬,尚無違反服務法 第 13 條第 1 項規定;至公務員參加出版社所舉辦之促 銷活動,如有兼售書籍或從事具商業宣傳之行為,則仍 有違服務法第13條第1項規定。;函釋文號:銓敍部 95 年 4 月 28 日部法一字 第 0952640683 號電子郵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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經營商業相關 疑義:馬祖酒廠課長 代 理 廠 長 期 間,得否再兼任 馬祖酒廠實業 股份有限公司 董事長。;函釋內容:馬祖酒廠課長某甲於代理廠長期間,除依法及代表官股 外,尚不得兼任馬祖酒廠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又 某甲代理廠長期間,縱係依法及代表官股兼任馬祖酒廠 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亦不 得被選為董事長。;函釋文號:銓敍部 95 年5月3日 部法一字第 0952643272 號書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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經營商業相關 疑義:擔任公務員時 即應解任民間 公司之董事及 監察人。;函釋內容:一經任為受有俸給之公務員,除依法及代表官股外,自 不得再擔任民營公司之董事或監察人,否則即有違服務 法第 13 條第 1 項不得經營商業之規定。惟擔任公務員 前之投資經營商業行為,於任公務員同時辦理撤股 (資) 、撤銷公司職務登記及降低持股比率至未超過百 分之十,且所投資之事業,非屬其服務機關所監督者, 或於擔任公務員後所投資之行為符合: 「 (一)所投資之 事業,非屬其服務機關所監督(二)僅得投資作為股份 有限公司股東,兩合公司之有限責任股東,或非執行業 務之有限公司股東(三)投資之股份總額未超過其所投 資公司股本總額百分之十」等要件,則與服務法第 13;函釋文號:銓敍部 95 年 6 月 16 日部法一字 第 0952663187 號書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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疑義:公務員不得以 配偶名義申請 為營利事業或 經銷商負責人。;函釋內容:條第1項規定尚無牴觸。 服務法第13條第1項規定: 「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或投 機事業……」司法院院字第2504號解釋文略以: 「…… 公務人員之家屬經營商業,係受公務員之委託,以公務 員名義,為公務員之計算為之者,自屬公務員直接經營 商業,其受公務員之委託,以自己之名義,為公務員之 計算為之者,亦屬公務員間接經營商業……」準此,公 務員如以配偶名義申請為營利事業或經銷商負責人,並 實際經營該營利事業或經銷商者,自仍有違服務法第13 條第1項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之規定。;函釋文號:銓敍部 95 年 7 月 20 日部法一字 第 0952678502 號書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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疑義:公務員不得以 個人身分與交 通部觀光局澎 湖國家風景區 管理處簽訂承 攬契約。;函釋內容:參與交通部觀光局澎湖國家風景區管理處「赤崁入口意 象工程」設計競賽案之投標,係屬從事承攬政府採購廠 商之商業行為,故公務員如已實際規度謀作參與該採購 案之投標,自與服務法第 13 條第 1 項規定有違。又公 務員既不得參與交通部觀光局澎湖國家風景區管理處 「赤崁入口意象工程」設計競賽案之投標,自亦不生可 否以個人身分與該處簽訂承攬契約之疑義。;函釋文號:銓敍部 95 年9月5日 部法一字第 0952697486 號書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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疑義:公務人員得透 過拍賣網站出 售個人使用過 之物品。;函釋內容:本部94 年6月13 日部法一字第0942453773號電子郵 件解釋略以,公務員於拍賣網站上買賣倘具有規度謀作 之性質(如藉架設網站買賣物品以獲取利益之營利目 的) ,尚難謂非服務法第13條第1項所稱「經營商業」 之範疇,公務員仍不得為之。因此,公務員如僅係將自 己使用過之物品,或買來尚未使用就因不適用,或他人 贈送認為不實用之物品透過拍賣網站出售,因未具規度 謀作及以營利為目的之性質,尚非服務法第 13 條第 1 項所規範禁止之行為。;函釋文號:銓敍部 97 年 11 月 28 日部法一字 第 0973000078 號書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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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相關解釋彙整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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疑義:公務員為民間 公司攝影未受 有報酬是否違 反服務法規定。;函釋內容:公務員將攝影作品投稿領取稿費或版稅,並非服務法第 13條第1項所稱之經營商業,惟自行出版攝影作品販售 及出售作品供私人典藏,倘具規度謀作之性質(如以營 利為目的,並以經營攝影作品買賣為業) ,則仍有違該 項規定。另公務員如係與民間公司訂定承攬契約、委任 契約或僱傭契約而為其拍攝作品,或本職與民間公司拍 攝作品之工作性質不相容者,依服務法第 14 條第 1 項 規定,仍不得為之。;函釋文號:銓敍部 98 年 4 月 23 日部法一字 第 0983054497 號書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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疑義:公務人員考試 四等考試錄取 人員,因擔任停 業中之民營公 司負責人,是否 違反服務法第 13 條第 1 項規 定。;函釋內容:案經函准經濟部 98 年7 月 8 日經商字第 09802087640 號函以,公司辦理停業登記後,意謂公司處於暫時停止 營業之狀態;惟其依法應辦理之變更登記,並無須先復 業後始得辦理變更登記之限制;又已登記之公司負責人 並不因該公司辦理停業登記而受影響,其仍為該公司負 責人。準此,已登記為公司之負責人,既不受公司辦理 停業登記影響,而仍為該公司負責人,且停業中之公 司,亦毋須俟該公司辦理復業登記後,始得辦理負責人;函釋文號:銓敍部 98 年 7 月 17 日部法一字 第 0983085421 號書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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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言/總則 |
經營商業相關疑義:;函釋內容:變更登記,因此,某甲擔任停業中之國貿營造有限公司 負責人,仍有違服務法第 13 條第 1 項前段公務員不得 經營商業之規定。;函釋文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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經營商業相關疑義:公務人員經營 借 貸 放 款 牟 利,是否違反服 務法規定。;函釋內容:經營商業或投機事業,並無區分獨資、合夥或以公司組 織型態為之。綜上,公務員以營利為目的,參與經營放 款牟利業務之處理,不論以自己或他人之名義為之,均 有違服務法第13條第1項規定,應依同條第4項規定 辦理;惟如未以營利為目的或未享有不正利益者,則無 違反服務法之規定。;函釋文號:銓敘部 98 年 8 月 13 日部法一字 第 0983094854 號書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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經營商業相關疑義:公務人員得否 於下班時間及 假日從事自有 農地事務。;函釋內容:查服務法第13條第1項前段規定: 「公務員不得經營商 業或投機事業。」 次查司法院32年3月31日院字第2493 號函略以,服務法第 13 條第 1 項所稱之商業,係包括 農工礦事業在內。準此,公務人員如僅於下班時間及假 日從事自有農地事務,而非為實際從事農業之自耕農、 佃農或農業推廣工作者,即不受服務法第 13 條第 1 項 規定之限制。;函釋文號:銓敘部 99 年4月2日 部法一字 第 0993186820 號書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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經營商業相關疑義:公務員可否擔 任大陸地區公 司之股東。;函釋內容:服務法第13條第1項規定: 「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或投 機事業。但投資於非屬其服務機關監督之農、工、礦、 交通或新聞出版事業,為股份有限公司股東,兩合公司 之有限責任股東,或非執行業務之有限公司股東,而其 所有股份總額未超過其所投資公司股本總額百分之十 者,不在此限」 。復查本部93年11月8日部法一字第 0932425687號書函略以,上開之投資行為,不以國內為 限,國外(如美國、日本等國家)之投資行為亦應受等同 之規範。;函釋文號:銓敘部 99 年7月5日 部法一字 第 0993223863 號書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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經營商業相關疑義:公務員退休前 不得先行申請 公司設立並擔 任公司籌備之 負責人。;函釋內容:本部93年6月7日部法一字第0932370673號令略以, 公務員依公司法規定認屬為公司之發起人者,如實際參 與公司之籌集設立,即有違反服務法第 13 條第 1 項前 段規定。準此,公務員於任公務員時,如擔任實際參與 公司籌集設立之發起人或已設立登記公司負責人,均屬 違反服務法第13條第1項前段禁止經營商業之規定。;函釋文號:銓敘部 99 年 8 月 31 日部法一字 第 0993243311 號書函 公懲會 9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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經營商業相關疑義:公務員經移送 公務員懲戒委 員會(以下簡稱 公懲會)審議案 件如經議決 「不 受懲戒」 ,機關 得否就同一事 由依相關規定 予以行政懲處。;函釋內容:按稽核公務員懲戒處分執行辦法第 6 條規定: 「同一事 件經主管長官已為處分後,復移送公懲會審議者,其原 處分失其效力。」其意旨係規定同一事件之司法懲戒與 行政懲處競合時,以司法懲戒效力優於行政懲處,與行 政懲處係在移送本會審議前或後所為無關。從而被付懲 戒人經本會議決不受懲戒後,機關就同一事件不得再依 相關規定予以行政懲處,否則有違上開規定,也有違反 一事不再理原則。;函釋文號:年 11 月 23 日臺會議字 第 0990002465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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經營商業相關疑義:公職人員得否 將自己名義借;函釋內容:一、查服務法第13條第1項規定: 「公務員不得經營商 業或投機事業。但投資於非屬其服務機關監督之;函釋文號:銓敘部 100 年 4 月 2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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