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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立成功大學兼任行政職務之教師應注意事項告知書 |
2024-08-16 |
情事之一者,三級教師評審委員會得依其違反情節之輕重,處或併 處一定期間之停權措施:(續) |
- ( 五 )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 9 條第 3 項: 「臺灣地區公務 員,國家安全局、國防部、法務部調查局及其所屬各級機關未具公 務員身分之人員,應向內政部申請許可,始得進入大陸地區。」第 91 條第 2 項: 「違反第九條第三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 元以下罰鍰。」以及依本校各類人員適用規定,視情節輕重議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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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立成功大學兼任行政職務之教師應注意事項告知書 |
2024-08-16 |
情事之一者,三級教師評審委員會得依其違反情節之輕重,處或併 處一定期間之停權措施:(續) |
- 七、 另性別平等教育法、性別平等工作法、性騷擾防治法等性平三法自 113 年 3 月 8 日全面修正施行,教育部並於 113 年 5 月 29 日函頒「學校校 長及教職員工違反與性或性別有關之專業倫理防治指引」 ,請各單位 務必透過公開場合、會議、電子郵件等多元管道,向所屬教職員工辦 理內部教育訓練及加強宣導,提升性別平等意識及敏感度,並注意教 職員工相互間及與學生間之人際互動關係,杜絕校園性別事件及職場 性騷擾情事發生。相關資訊請至人事室網站 / 友善職場專區 / 性別友善 專 區 / 性 騷 擾 防 治 專 區 瀏 覽 下 載 ( 網 址 : https://reurl.cc/kORy4K ) 。
- 八、 本人已知悉上述規定並當遵守相關法令規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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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九、 本人已至本校行政e化系統 / 行政類 / 兼職查詢系統確認校外兼職資料 |
(網址: https://eadm.ncku.edu.tw/welldoc/default.php ) :
- □本人無校外兼職(課)情形。
- □本人有校外兼職(課)情形,並已依規定報經學校核准(依規定得 免報經學校核准者除外) 。
- ※兼職(課)申請表件請至人事室網站常用表單下載(網址: https://pers.ncku.edu.tw/p/412-1029-20658.php?Lang=zh-tw ) 。
切結人:
(請簽章)
服務單位:
職稱:
切結日期:
年
月
日
( 請詳閱背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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表單資訊 ~ 差勤宣導 / 赴陸港澳專區 |
附件:相關連結
公務員服務法:貪污治罪條例;公務員懲戒法:教育人員任用條例
公務員服務法:本校教師聘任辦法;公務員懲戒法:本校教師聘約
公務員服務法:公立各級學校專任教師兼職處理原則;公務員懲戒法:國立各級學校兼任行政職務教師兼職處 理辦法
公務員服務法:本校教師校外兼課兼職補充規定;公務員懲戒法:本校兼職宣導專區
公務員服務法: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發、委 託、認證或認可證照一覽表;公務員懲戒法:本校性騷擾防治專區
公務員服務法:差勤宣導 / 赴陸港澳專區;公務員懲戒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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表單資訊 |
赴陸港澳申辦事項一覽表
赴大陸地區[含入境轉機及不入境轉機(過境轉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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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立成功大學兼任行政職務之教師應注意事項告知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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兼任行政職務 教師﹝相當簡 任第 11 職等以 上 ( 一級主管、 一級副主管、 系主任 / 所長 / 科主任 ) ﹞ 公務人員 ( 簡任 第 11 職等以 上 ) 涉 及 國 家 安 全、利益及機 |
申辦期限:赴陸當日 之 14 個 工作日前;申辦期限:工作日 不含申 請日、 出發當 日及國 定例假 日 。如 逾法定 期限, 內政部 理;內政部移民署線上申請 ( 請 Email 至人事室承辦人 ):1. 涉及國家安全、利益或機密 業 ( 公 ) 務人員、簡任 ( 或相當 簡任 ) 第十一職等以上公務 員進入大陸地區申請表匯入 用 Excel 。 2. 涉及國家安全、利益或機密 業 ( 公 ) 務人員、簡任 ( 或相當 簡任 ) 第十一職等以上公務 員進入大陸地區申請表簽章 PDF 。 3. 佐證資料 ( 行程表、邀請函、 會議議程等 ) 電子檔。 4. 內政部逕以電子郵件通知出 國人員審核結果,經審查 「許 可」始得進入大陸地區;校內紙本簽核作業:1. 出國請假單。 2. 涉及國家安全、利益或機密 業 ( 公 ) 務人員、簡任 ( 或相當 簡任 ) 第十一職等以上公務 員進入大陸地區申請表。 3. 佐證資料 ( 行程表、邀請函、 會議議程等 ) 。 4. 「國人赴陸港澳動態登錄 系統」登錄資料;行程變更:法定期限前, 向內政部申 請行程變更 ( 含日期、事 由或行程異 動 ) 。惟遇不 可抗力因素, 致無法事先 申請變更,可 事後向該部 申請備查;返臺:返臺後 7 個 工作日內填 具「赴陸人 員返臺通報 表」 ,送交人 事室備查;違規罰則:未經許可赴 大陸地區處 2 萬元以上 10 萬元以 下 罰鍰;法規依據:臺灣地區 與大陸地 區人民關 係條例第 9 條、臺灣 地區公務 員及特定 身分人員 進入大陸 地區許可 辦法、簡 任第十職 等及警監 四階以下 未涉及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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密業務人員 ( 涉 密人員 ) |
申辦期限:赴陸當日 之 21 個 工作日前;申辦期限:移民署 線上申 請系統 無法受;內政部移民署線上申請 ( 請 Email 至人事室承辦人 ):;校內紙本簽核作業:;行程變更:;返臺:;違規罰則:未經審查許 可赴大陸地 區處 2 百萬 元以上 1 千 萬元以下 罰 鍰。;法規依據:家安全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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表單資訊 |
赴香港、澳門地區[含入境轉機及不入境轉機(過境轉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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兼任行政職務 教師 公務人員(含駐衛警察) |
事由:因公務事由;校內申請期限:12職等以上 11職等以下;校內申請期限:出境日3週前 出境日2週前;辦理事項:1. 檢具公務佐證文件、行程表等,由人事室函報大陸委員會。 2. 「國人赴陸港澳動態登錄系統」完成登錄並列印紙本。 法規依據:行政院及所屬各機關關(構)人; 事由:非因公務事由,未會見或連繫特定人員;校內申請期限:出境日1週前;校內申請期限:出境日1週前;辦理事項:1. 填寫「行政院及所屬各機關(構)人員非因公務事由赴香港或澳門通報表」。 2. 「國人赴陸港澳動態登錄系統」完成登錄並列印紙本。 法規依據:員赴香港或澳門注意事項、行; 事由:會見或連繫特定身分人員;校內申請期限:出境日5週前;校內申請期限:出境日5週前;辦理事項:1. 填寫「行政院及所屬各機關構人員赴香港或澳門會見或聯繫特定身分人員通報表」(加蓋單位章戳)後送人事室,俾利通報大陸委員會。 2. 「國人赴陸港澳動態登錄系統」完成登錄並列印紙本。 法規依據:政院及所屬各機關公務人員因公赴香; 事由:臨時會見或聯繫未經事前通報之特定身分人員;校內申請期限:返臺後5日內;校內申請期限:返臺後5日內;辦理事項:點 補填「行政院及所屬各機關(構)人員赴香港或澳門會見或聯繫特定身分人員通報表」(加蓋單位章戳)後送人事室,俾利通報大陸委員會。 法規依據:港澳門通報作業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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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立成功大學兼任行政職務之教師應注意事項告知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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表單備註 |
1. 職務等級說明:12職等以上:一級主管、系主任、所長;11職等以下:一級副主管、科主任、組長、主任。 2. 特定身分人員: (一) 港澳官方人員。 (二) 港澳民意代表。 (三) 擔任大陸地區黨務、軍事、行政或政治性機關(構)、團體之職務或為其成員者、或任職於中共駐港澳行政、軍事、黨務等其他公務機構者。 (四) 海峽兩岸關係協會駐港澳人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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MyData現職人員調查表填寫說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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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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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言/總則 |
本公約締約國,
- (a) 重申聯合國憲章宣告之各項原則承認人類大家庭所有成員之固有尊嚴與價值, 以及平等與不可剝奪之權利,是世界自由、正義與和平之基礎,
- (b) 確認聯合國於世界人權宣言與國際人權公約中宣示並同意人人有權享有該等文 書所載之所有權利與自由,不得有任何區別,
- (c) 再度確認所有人權與基本自由之普世性、不可分割性、相互依存性及相互關聯 性,必須保障身心障礙者不受歧視地充分享有該等權利及自由,
- (d) 重申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消除一切形式種 族歧視國際公約、消除對婦女一切形式歧視公約、禁止酷刑和其他殘忍、不人 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處罰公約、兒童權利公約及保護所有移徙工人及其家庭 成員權利國際公約,
- (e) 確認身心障礙是一個演變中之概念,身心障礙是功能損傷者與阻礙他們在與其 他人平等基礎上充分及切實地參與社會之各種態度及環境障礙相互作用所產生 之結果,
- (f) 確認關於身心障礙者之世界行動綱領與身心障礙者機會均等標準規則所載原則 及政策準則於影響國家、區域及國際各級推行、制定及評量進一步增加身心障礙者均等機會之政策、計畫、方案及行動方面之重要性,
- (g) 強調身心障礙主流議題之重要性,為永續發展相關策略之重要組成部分,
- (h) 同時確認基於身心障礙而歧視任何人是對人之固有尊嚴與價值之侵犯,
- (i) 進一步確認身心障礙者之多元性,
- (j) 確認必須促進與保障所有身心障礙者人權,包括需要更多密集支持之身心障礙 者,
- (k) 儘管有上述各項文書與承諾,身心障礙者作為平等社會成員參與方面依然面臨 各種障礙,其人權於世界各地依然受到侵犯,必須受到關注,
- (l) 確認國際合作對改善各國身心障礙者生活條件之重要性,尤其是於開發中國家,
- (m) 承認身心障礙者存在之價值與其對社區整體福祉與多樣性所作出之潛在貢獻, 並承認促進身心障礙者充分享有其人權與基本自由,以及身心障礙者之充分參 與,將導致其歸屬 感 之增強, 顯著 推進該社會之人類、社會與經濟發展及消除 貧窮 ,
- (n) 確認身心障礙者個人自主與自 立 之重要性,包括作出自 己選擇 之自由,
- (o) 認為身心障礙者 應 有機會 積極 參與政策及方案之 決 策 過程 ,包括與其 直接 相關 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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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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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 |
前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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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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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言/總則 |
- (p) 關注基於種族、 膚色 、性別、 語 言、 宗教 、政治或不同主 張 、民族、族 裔 、原 住 民或社會 背景 、 財 產、出生、 年齡 或其他身分而受到多重或加重形式歧視之 身心障礙者所面臨之 困 境,
- (q) 確認身心障礙婦女與女 孩 於家庭 內外 經 常 處於更 高風險 , 遭 受 暴力 、傷 害 或 虐 待、 忽 視或 疏忽 、不 當 對待或剝 削 ,
- (r) 確認身心障礙兒童 應 在與其他兒童平等基礎上充分享有所有人權與基本自由, 並重申兒童權利公約締約國為 此目 的承 擔 之義 務 ,
- (s) 強調於促進身心障礙者充分享有人權與基本自由之所有 努力 必須 納入 性別平等 觀點 ,
- (t) 凸顯 大多 數 身心障礙者生活 貧困 之 事 實,確認於 此 方面 亟 需消除 貧窮 對身心障 礙者之不利影響,
- (u) 銘記 和平與 安全 之條件必須 立 基於充分尊重聯合國憲章 宗旨 與原則,以及 遵守 現 行人權文書, 特 別是於 武裝衝突 與 外 國 佔 領 期間 ,對身心障礙者之保障為不 可或 缺 ,
- (v) 確認 無 障礙之 物理 、社會、經濟與文化環境、 健康 與 教育 ,以及 資訊 與 傳播 , 使 身心障礙者能充分享有所有人權與基本自由之重要性,
- (w) 理解 個人對他人與對本人所屬社區 負 有義 務 ,有 責 任 努力 促進及 遵守 國際人權 憲章所確認之權利,
- (x) 深信 家庭是自然與基本之社會 團 體 單 元,有權 獲 得社會與國家之保障,身心障礙者及其家庭成員 應獲 得必要之保障及 協助 , 使 家庭能 夠 為身心障礙者充分及 平等地享有其權利作出貢獻,
- (y) 深信 一 份 促進與保障身心障礙者權利及尊嚴之 全 面整合的國際公約,對於開發 中及 已 開發國家 補救 身心障礙者之重大社會不利處境及促 使 其參與公民、政治、 經濟、社會及文化等面 向具 有重大貢獻,
茲協 議 如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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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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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 1 條 宗旨 |
本公約 宗旨係 促進、保障與確保所有身心障礙者充分及平等享有所有人權及 基本自由,並促進對身心障礙者固有尊嚴之尊重 。
身心障礙者包括 肢 體、 精神 、 智力 或 感官長期 損傷者,其損傷與各種障礙相 互作用,可能阻礙身心障礙者與他人於平等基礎上充分有 效 參與社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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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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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 2 條 定義 |
為本公約之 宗旨:
'傳播 1 ' 包括 語 言、 字幕 、 點字 文件、 觸覺傳播 、 放 大文件、 無 障礙多 媒 體及 書面 語 言、 聽力語 言、 淺白語 言、 報讀 員及其他 輔助 或 替代 性 傳播 方 法 、 模 式及 格式,包括 無 障礙 資訊 及 通信技術;
'語 言 ' 包括 口語 、 手語 及其他形式之 非語音語 言 ;
' 基於身心障礙之歧視 ' 是 指 基於身心障礙而作出之任何區別、 排斥 或 限 制, 其 目 的或 效 果損 害 或 廢 除在與其他人平等基礎上於政治、經濟、社會、文化、公 民或任何其他領域,所有人權及基本自由之認可、享有或行 使。 基於身心障礙之 歧視包括所有形式之歧視,包括 拒絕提供 合 理 之對待 ;
' 合 理 之對待 2 ' 是 指根據具 體需要,於不 造 成 過 度或不 當負擔 之 情況下 ,進行 必要及 適當 之 修 改與調整,以確保身心障礙者在與其他人平等基礎上享有或行 使 所有人權及基本自由 ;
'通 用 設 計 ' 是 指盡最 大可能 讓 所有人可以 使 用, 無 需作出調整或 特 別 設 計 之產 品 、環境、方案與 服務設 計 。
'通 用 設 計 ' 不 應排 除於必要 情況下 ,為 特 定身心障礙者 群 體 提供輔助 用 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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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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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 3 條 一 般 原則 |
本公約之原則是 :
- (a) 尊重固有尊嚴、包括自由作出自 己選擇 之個人自主及個人自 立;
- (b) 不歧視 ;
- (c) 充分有 效 參與及 融 合社會 ;
- (d) 尊重 差異 , 接 受身心障礙者是人之多元性之一部分與人類之一 份子;
- (e) 機會均等 ;
- (f) 無 障礙 3 ;
- (g) 男 女平等 ;
- (h) 尊重身心障礙兒童 逐漸 發展之能 力 ,並尊重身心障礙兒童保持其身分認同之 權利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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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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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 4 條 一 般 義 務 |
1 Communication. 身心障礙領域及 我 國 法律 用 語習慣翻譯 為 「通訊傳播」。
2 Reasonable Accommodation. 身心障礙 研究 領域 習慣翻譯 為 「 合 理 調整 」。
3 Accessibility. 依公約意 涵 , 無 障礙不 只 包 含 於 設備 或 空間 等 物理 環境,更包 含資訊 及 通訊傳播 方面, 若 要 完 整 表達 生活各領域之 無 障礙,可視 情況翻譯 為 「 可 近 性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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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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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言/總則 |
1. 締約國承諾確保並促進充分實 現 所有身心障礙者之所有人權與基本自由, 使 其 不受任何基於身心障礙之歧視 。 為 此目 的,締約國承諾 :
(a) 採取 所有 適當立法 、行政及其他 措施 實 施 本公約確認之權利 ;
- (b) 採取 所有 適當措施 ,包括 立法 ,以 修 正或 廢 止 構 成歧視身心障礙者之 現 行 法 律 、 法 規、 習慣 與實 踐;
(c) 於所有政策與方案中 考慮 到保障及促進身心障礙者之人權 ;
- (d) 不實 施 任何與本公約不 符 之行為或實 踐 ,確保政 府 機關和機 構 之作為 遵循 本 公約之規定 ;
(e) 採取 所有 適當措施 ,消除任何個人、組 織 或 私營企業 基於身心障礙之歧視 ;
- (f) 從事 或促進 研究 及開發本公約 第 2 條所定 通 用 設 計之 貨物 、 服務 、 設備 及 設 施 ,以儘可能 達 到 最低程 度之調整及 最少費 用, 滿足 身心障礙者之 具 體需要, 促進該等 貨物 、 服務 、 設備 及 設施 之 提供 與 使 用,並於發展標準及準則推 廣 通 用 設 計 ;
- (g) 從事 或促進 研究 及開發 適 合身心障礙者之 新技術 ,並促進 提供 與 使 用該等 新 技術 ,包括 資訊 和 傳播技術 、行動 輔具 、用 品 、 輔助技術 , 優先考慮 價格上 可 負擔 之 技術;
- (h) 提供 身心障礙者可 近 用之 資訊 ,關於行動 輔具 、用 品 及 輔助技術 ,包括 新技 術 ,並 提供 其他形式之 協助 、支持 服務 與 設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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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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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言/總則 |
(i) 促進 培訓協助 身心障礙者之 專業 人員與工作人員, 使 其 瞭解 本公約確認之權 利,以 便 更 好 地 提供 該等權利所保障之 協助 及 服務。
2. 關於經濟、社會及文化權利,各締約國承諾儘量利用 現 有 資源 並於必要時於國 際合作 架構內採取措施 ,以 期逐 步充分實 現 該等權利, 但 不 妨 礙本公約中依國 際 法 屬於 立即適 用之義 務。
3. 為 執 行本公約以發展及實 施立法 及政策時,及其他關於身心障礙者議題之 決 策 過程 中,締約國 應 與 代表 身心障礙者之組 織 、身心障礙者,包括身心障礙兒童, 密切 協商 ,以 使 其 積極涉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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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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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言/總則 ~ ## 第 5 條 平等與不歧視 |
4. 本公約之規定不影響任何締約各國 法律 或對締約各國生 效 之國際 法 中任何更有 利於實 現 身心障礙者權利之規定 。 對於依 據法律 、公約、 法 規或 習慣 而於本公 約締約各國 內獲 得承認或存在之任何人權與基本自由,不得以本公約 未予 承認 或 未予 充分確認該等權利或自由為 藉口 而加以 限 制或 減 損 。
5. 本公約之規定 應延伸適 用於聯 邦 制國家各組成部分, 無 任何 限 制或 例外。
1. 締約國確認,在 法律 之前,人人平等,有權不受任何歧視地享有 法律給予 之平 等保障與平等受 益。
2. 締約國 應 禁止所有基於身心障礙之歧視,保障身心障礙者 獲 得平等與有 效 之 法 律 保護, 使 其不受基於任何原 因 之歧視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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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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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 5 條 平等與不歧視 |
3. 為促進平等與消除歧視,締約國 應採取 所有 適當 步 驟 ,以確保 提供 合 理 之對待 。
4. 為加 速 或實 現 身心障礙者 事 實上之平等而必須 採取 之 具 體 措施 ,不得視為本公 約所 指 之歧視 。
5. 為加 速 或實 現 身心障礙者 事 實上之平等而必須 採取 之 具 體 措施 ,不得視為本公 約所 指 之歧視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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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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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 6 條 身心障礙婦女 |
1. 締約國體認身心障礙婦女與女 孩 受到多重歧視, 就此應採取措施 ,確保其充分 與平等地享有所有人權及基本自由 。
2. 締約國 應採取 所有 適當措施 ,確保婦女 獲 得充分發展, 提高 地 位 及 賦 權增能,
3. 其 目 的為保障婦女能行 使 及享有本公約所定之人權與基本自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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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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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 7 條 身心障礙兒童 |
1. 締約國 應採取 所有必要 措施 ,確保身心障礙兒童在與其他兒童平等基礎上,充 分享有所有人權與基本自由 。
2. 於所有關於身心障礙兒童之行動中, 應 以兒童 最佳 利 益 為 首 要 考 量 。
3. 締約國 應 確保身心障礙兒童有權在與其他兒童平等基礎上, 就 所有影響本人之 事 項自由 表達 意 見 ,並 獲 得 適 合其身心障礙 狀 況 及 年齡 之 協助措施 以實 現此 項 權利,身心障礙兒童之意 見 應 按 其 年齡 與成 熟 程 度 適當予 以 考 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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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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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8 條 意 識 提 升 |
1. 締約國承諾 採取立即 有 效 與 適當措施 ,以 便:
## (a) 提高 整個社會,包括家庭,對身心障礙者之認 識 ,促進對身心障礙者權利與 尊嚴之尊重 ;
- (b) 於生活各個方面對 抗 對身心障礙者之成 見 、 偏見 與有 害 作 法 及 年齡 之成 見 、 偏見 及有 害 作 法;
(c) 提高 對身心障礙者能 力 與貢獻之認 識 。,包括基於性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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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言/總則 |
## 2. 為 此目 的 採取 之 措施 包括 :
- (a) 發 起 與持續進行有 效 之宣 傳 活動, 提高 公 眾 認 識 ,以 便:
- (i) 培 養 接 受身心障礙者權利之態度
- ;
- (ii) 促進 積極 看 待身心障礙者, 提高 社會對身心障礙者之 瞭解;
- (iii) 促進承認身心障礙者之 技 能、 才華 與能 力 以及其對 職場 與 勞 動 市場 之貢獻 ;
- (b) 於各級 教育 體 系 ,包括 學 齡 前 教育 , 培 養 尊重身心障礙者權利之態度 ;
- (c) 鼓勵 所有 媒 體機 構 以 符 合本公約 宗旨 之方式 報 導身心障礙者 ;
- (d) 推行 瞭解 身心障礙者及其權利之 培訓 方案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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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9 條 無 障礙 |
第 9 條 無 障礙
1. 為 使 身心障礙者能 夠 獨 立 生活及充分參與生活各個方面,締約國 應採取適當措 施 ,確保身心障礙者在與其他人平等基礎上, 無 障礙地進出 物理 環境, 使 用 交 通 工 具 ,利用 資訊 及 通信 ,包括 資訊 與 通信技術 及 系統 ,以及享有於 都市 與 鄉 村 地區 向 公 眾 開 放 或 提供 之其他 設施 及 服務。 該等 措施應 包括 查明 及消除阻礙 實 現無 障礙環境之 因 素 ,尤其 應適 用於 :
2. (a) 建築 、道 路 、 交 通 與其他 室 內外設施 ,包括 學校 、 住 宅 、 醫療 設施 及工作 場 所 ;
3. (b) 資訊 、 通信 及其他 服務 ,包括 電 子服務 及 緊急 服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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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締約國 亦 應採取適當措施 ,以 便: |
(a) 擬訂 、發 布 並 監測 向 公 眾 開 放 或 提供 之 設施 與 服務 為 無 障礙 使 用之 最低 標準 及準則 ;
- (b) 確保 私 人 單位向 公 眾 開 放 或為公 眾 提供 之 設施 與 服務 能 考慮 身心障礙者 無 障 礙之所有面 向;
(c) 提供 相關人員對於身心障礙者之 無 障礙議題 培訓;
(d) 於 向 公 眾 開 放 之 建築 與其他 設施 中 提供點字 標 誌 及 易 讀 易懂 之標 誌 ;
(e) 提供 各種形式之 現 場 協助 及中 介 ,包括 提供 嚮 導、 報讀 員及 專業手語翻譯 員,
以利 無 障礙 使 用 向 公 眾 開 放 之 建築 與其他 設施;
(f) 促進其他 適當 形式之 協助 與支持,以確保身心障礙者 獲 得 資訊;
(g) 促進身心障礙者有機會 使 用 新資訊 與 通信技術 及 系統 ,包括 網 際 網路 ;
- (h) 促進於 早 期 階段 設 計、開發、生產、推行 無 障礙 資訊 與 通信技術 及 系統 便 能以 最低 成本 使 該等 技術 及 系統 無 障礙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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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0 條 生 命 權 ~ 第 11 條 危 險情況 與人道 緊急 情況 |
締約國重申人人享有固有之生 命 權,並 應採取 所有必要 措施 者在與其他人平等基礎上確實享有生 命 權 。
以
,確保身心障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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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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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言/總則 ~ 第 12 條 |
締約國 應 依其基於國際 法 上之義 務 ,包括國際人道 法 與國際人權 法 規定, 採 取 所有必要 措施 ,確保於 危 險情況下 ,包括於發生 武裝衝突 、人道 緊急 情況 及自 然 災 害 時,身心障礙者 獲 得保障及 安全。
在 法律 之前 獲 得平等承認
1. 締約國重申,身心障礙者於任何地方均 獲 承認享有人格之權利 。
2. 締約國 應 確認身心障礙者於生活各方面享有與其他人平等之權利能 力。
3. 締約國 應採取適當措施 , 便 利身心障礙者 獲 得其於行 使 權利能 力 時可能需要之 協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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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2 條 ~ 第 13 條 |
4. 締約國 應 確保,與行 使 權利能 力 有關之所有 措施 ,均依 照 國際人權 法提供適當 與有 效 之 防 護,以 防 止 濫 用 。 該等 防 護 應 確保與行 使 權利能 力 有關之 措施 ,尊 重本人之權利、意 願 及 選擇 , 無 利 益衝突 及不 當 影響, 適 合本人 情況 , 適 用時 間 儘可能 短 ,並定 期 由一個有 資 資格、 獨 立 、公正之機關或 司 法 機關 審查 。提供
5. 之 防 護與影響個人權利及利 益 之 措施 於 程 度上 應 相 當。
獲 得 司 法 保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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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言/總則 |
1. 締約國 應 確保身心障礙者在與其他人平等基礎上有 效獲 得 司 法 保護,包括 透 過 提供程 序 與 適齡 對待 措施 ,以增進其於所有 法律 訴訟 程 序 中,包括於調 查 及其 他 初 步 階段 中,有 效 發 揮 其作為 直接 和 間接 參與之一方,包括作為 證 人 。
2. 為 了 協助 確保身心障礙者有 效獲 得 司 法 保護,締約國 應 促進對 司 法 領域工作人員,包括 警察 與 監 所人員進行 適當 之 培訓。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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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4 條 人身自由與 安全 |
1. 締約國 應 確保身心障礙者在與其他人平等基礎上 :
2. (a) 享有人身自由及 安全 之權利 ;
3. (b) 不 被 非法 或任意剝奪自由,任何對自由之剝奪均須 符 合 法律 規定, 且 於任何 情況下 均不得以身心障礙作為剝奪自由之 理 由 。
2. 締約國 懈確保,於任何 過程 中 被 剝奪自由之身心障礙者,在與其他人平等基礎 上,有權 獲 得國際人權 法 規定之保障,並 懈 享有 符 合本公約 宗旨 及原則之待遇, 包括 提供 合 理 之對待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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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5 條 免 於酷刑或殘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之待遇或處罰 |
- 第 15 條 免 於酷刑或殘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之待遇或處罰
1. 不得對任何人實 施 酷刑或殘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之待遇或處罰 。特 別是不得 於 未 經本人自 願 同意 下 ,對任何人進行 醫學 或 科學試驗 。
2. 締約國 懈採取 所有有 效 之 立法 、行政、 司 法 或其他 措施 ,在與其他人平等基礎 上, 防 止身心障礙者 遭 受酷刑或殘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之待遇或處罰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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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6 條 免 於剝 削 、 暴力 與 虐 待 |
1. 締約國 應採取 所有 適當 之 立法 、行政、社會、 教育 與其他 措施 ,保障身心障礙 者於家庭 內外 免 遭 所有形式之剝 削 、 暴力 及 虐 待,包括基於性別之剝 削 、 暴力 及 虐 待 。
2. 締約國 尚 應採取 所有 適當措施 防 止所有形式之剝 削 、 暴力 及 虐 待,其中包括, 確保 向 身心障礙者與其家屬及 照顧 者 提供具 性別及 年齡 敏 感 度之 適當協助 與支 持,包括 透 過提供資訊 及 教育 , 說明 如 何 避免 、 識 別及 報 告剝 削 、 暴力 及 虐 待 事 件 。 締約國 應 確保保障 服務具年齡 、性別及身心障礙之 敏 感 度 。
3. 為 了防 止發生任何形式之剝 削 、 暴力 及 虐 待,締約國 應 確保所有用於為身心障 礙者 服務 之 設施 與方案受到 獨 立 機關之有 效 監測 。
4. 身心障礙者受到任何形式之剝 削 、 暴力 或 虐 待時,締約國 應採取 所有 適當措施 , 包括 提供 保護 服務 ,促進 被 害 人之身體、認 知 功能與心 理 之 復 原、 復 健 及重 返 社會 。 上述 復 原 措施 與重 返 社會 措施應 於有利於本人之 健康 、福祉、自尊、尊 嚴及自主之環境中進行,並 應 斟酌 因 性別及 年齡 而 異 之 具 體需要 。
5. 締約國 應 制定有 效 之 立法 與政策,包括 聚焦 於婦女及兒童之 立法 及政策,確保 對身心障礙者之剝 削 、 暴力 及 虐 待 事 件 獲 得確認、調 查 ,並於 適當情況予 以 起 訴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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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8 條 |
身心障礙者有權在與其他人平等基礎上 遷 徙自由與國 籍
獲 得身心 完 整性之尊重 。
1. 締約國 應 確認身心障礙者在與其他人平等基礎上有權自由 遷 徙、自由 選擇 居 與享有國 籍 ,包括確保身心障礙者 :
2. 所
(a) 有權 取 得與變更國 籍 ,國 籍 不 被 任意剝奪或 因 身心障礙而 被 剝奪 ;
- (b) 不 因 身心障礙而 被 剝奪 獲 得、持有及 使 用國 籍證 件或其他身分 證 件之能 力 , 徙自由權
或利用相關處 理 , 如 移民 程 序 之能 力 ,該等能 力 或為 便 利行 使 遷 所必要 。
(c) 可以自由 離 開任何國家,包括本國在 內;
(d) 不 被 任意剝奪或 因 身心障礙而 被 剝奪進 入 本國之權利 。
2. 身心障礙兒童出生 後 應立即予 以 登 記 , 從 出生 起 即應 享有 姓名 權,享有 取 得國 籍 之權利,並儘可能享有認 識父母 及得到 父母照顧 之權利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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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9 條 |
自 立 生活與 融 合社區
本公約締約國體認所有身心障礙者享有於社區中生活之平等權利以及與其他 人同等之 選擇 ,並 應採取 有 效 及 適當 之 措施 ,以促進身心障礙者充分享有該等權 利以及充分 融 合及參與社區,包括確保 :
- (a) 身心障礙者有機會在與其他人平等基礎上 選擇 居 所, 選擇 於何處、與何人一 起 生活,不 被 強 迫 於 特 定之 居 住安排 中生活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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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0 條 個人行動能 力 |
締約國 應採取 有 效措施 ,確保身心障礙者於 最 大可能之 獨 立 性 下 ,享有個人 行動能 力 ,包括 :
- (a) 促進身心障礙者 按 自 己選擇 之方式與時 間 ,以其可 負擔 之 費 用享有個人行動 能 力;
- (b) 促進身心障礙者享有 近 用 優 質 之行動 輔具 、用 品 、 輔助技術 以及各種形式之 現 場 協助 及中 介 ,包括以其可 負擔 之 費 用 提供 之 ;
(c) 提供 身心障礙者及與其 共 事 之 專業 人員行動 技 能 培訓;
- (d) 鼓勵 生產行動 輔具 、用 品 與 輔助技術 之生產者 斟酌 身心障礙者行動能 力 之所 有面 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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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 21 條 表達 與意 見 之自由及 近 用 資訊 |
締約國 應採取 所有 適當措施 ,確保身心障礙者能 夠 行 使 自由 表達 及意 見 之權利,包括在與其他人平等基礎上, 通過 自行 選擇 本公約 第 2 傳播 方式, 尋求 、 接 收 、 傳 遞 資訊 與 思想 之自由,包括 :
自由 條所界定之所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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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言/總則 |
- (a) 提供予 公 眾 之 資訊 須以 適 於不同身心障礙類別之 無 障礙形式與 技術 ,及時 提 供給 身心障礙者,不 另收 費;
- (b) 於正式互動 4 中 接 受及促進 使 用 手語 、 點字 文件、 輔助 5 與 替代 性 傳播 及身心 障礙者 選 用之其他所有 無 障礙 傳播 方 法 、 模 式及格式 ;
- (c) 敦 促 提供 公 眾 服務 之 私 人 單位 ,包括 通過 網 際 網路 提供服務 ,以 無 心障礙者可以 使 用之 模 式 提供資訊 及 服務;
障礙及身
- (d) 鼓勵 大 眾 媒 體,包括 透 過 網 際 網路 資訊提供 者, 使 其 服務 得為身心障礙者 用 ;
(e) 承認及推 廣手語 之 使 用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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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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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 22 條 尊重 隱 私 |
## 第 22 條 尊重 隱 私
1. 身心障礙者,不 論 其 居 所地或 居 住安排 為何,其 隱 私 、家庭、家 居 與 通信 及其 他形式之 傳播 ,不得受到任意或 非法 干擾 ,其尊 榮 與 名譽也 不得受到 非法 攻擊 身心障礙者有權 獲 得 法律 保障,不受該等 干擾 或 攻擊 。
2. 締約國 應 在與其他人平等基礎上保障身心障礙者之個人、 健康 與 復 健資 料 之 隱 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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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3 條 尊重家 居 與家庭 |
第 23 條 尊重家 居 與家庭
4 Official interaction. 此 處強調 「 政 府單位 與身心障礙者之互動 」。
5 Augmentative communication. 用以 輔助表達 及與人 溝 通 的各種方 法 , 特 殊 教育 領域 習慣翻譯 為 「 擴 大性 溝 通」。
- 近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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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締約國 應採取 有 效 及 適當措施 ,在與其他人平等基礎上,於 涉 及 婚姻 、家庭、 父母 身分及家屬關 係 之所有 事 項中,消除對身心障礙者之歧視,以確保 : ~ 3. 締約國 懈確保身心障礙兒童於家庭生活方面享有平等權利 。 |
(a) 所有 適 婚 年齡 之身心障礙者,基於 當事 人 雙 方自由與充分之同意,其結 婚 與 組成家庭之權利, 獲 得承認 ;
(b) 身心障礙者得自由 且 負責 任地 決 定 子 女人 數 及生 育間 隔 , 近 用 適齡資訊 、生 育 及家庭計畫 教育 之權利 獲 得承認,並 提供 必要 措施使 身心障礙者得以行 使 該等權利 ;
(c) 在與其他人平等基礎上,身心障礙者,包括身心障礙兒童,保 留 其生 育 能 力。
為實 現 該等權利, 並 防 止 隱藏 、 遺棄 、 疏忽 與 隔離 身心障礙兒童,締約國 懈承諾及 早 提供
身心障 礙兒童及其家屬 全 面之 資訊 、 服務 及 協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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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締約國 懈確保不 違 背 兒童 父母 意 願 使子 女與 父母 分 離 ,除 非 主管 當 局 依 照 適 用 |
之 法律 與 程 序 ,經 司 法 審查判 定基於兒童本人之 最佳 利 益 , 此 種分 離 確有其必
6 Wardship. 對 照 我 國 法律 用 語 ,其意 涵 同 「 監 護權 」 、 「 親 權行 使 權 」。
7 trusteeship. 對 照 我 國 法律 用 語 ,其意 涵 同 「 寄養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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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言/總則 |
要 。 於任何 情況下 均不得以 子 女身心障礙或 父母 一方或 雙 方身心障礙為由, 使 子 女與 父母 分 離 。
5. 締約國 應 於 直 系親 屬 8 不能 照顧 身心障礙兒童之 情況下 , 盡 一切 努力 於家族 範 圍 內提供替代 性 照顧 ,並於 無法提供 該等 照顧 時,於社區 內提供 家庭式 照顧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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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4 條 教育 |
1. 締約國確認身心障礙者享有受 教育 之權利 。 為 了 於不受歧視及機會均等之基礎 上實 現此 一權利,締約國 應 確保於各級 教育 實行 融 合 教育 制度及 終 身 學 習 , 朝 向:
3. (a) 充分開發人之潛 力 、尊嚴與自 我 價值,並加強對人權、基本自由及人之多元 性之尊重 ;
(b) 極 致發展身心障礙者之人格、 才華 與 創 造力 以及心 智 能 力 及體能 ;
(c) 使 所有身心障礙者能有 效 參與自由社會 。
2. 為實 現此 一權利,締約國 應 確保 :
2. (a) 身心障礙者不 因 身心障礙而 被 排拒 於普 通教育 系統 之 外 ,身心障礙兒童不 因 身心障礙而 被 排拒 於 免 費 與義 務 小學 教育 或中等 教育 之 外;
身心障礙者可以於自 己 生活之社區 內 ,在與其他人平等基礎上, 獲 得 融 合、 優 質 及 免 費 之 小學 教育 及中等 教育;
(c) 提供 合 理 之對待以 滿足 個人需 求 ;
8 Immediate family. 對 照 我 國 法律 規 範範圍 ,其意 涵 同 「最近 親 屬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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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言/總則 |
締約國確認,身心障礙者有權享有可 達 到之 最高健康 標準,不 因 身心障礙而 受到歧視 。 締約國 應採取 所有 適當措施 ,確保身心障礙者 獲 得 考慮 到性別 敏 感 度 之 健康服務 ,包括與 健康 有關之 復 健服務。 締約國尤其 應:
- (a) 提供 身心障礙者與其他人享有同等 範圍 、 質 量與標準之 免 費 或可 負擔 之 健康 照 護與方案,包括於性與生 育健康 及 全 民公 共衛 生方案領域 ;
- (b) 提供 身心障礙者 因 其身心障礙而 特 別需要之 健康服務 ,包括 提供適當 之 早 期 診斷 與 介 入 ,及 提供設 計用 來 極 小 化與 預防 進一步障礙發生之 服務 ,包括 提 供 兒童及 老 年 人該等 服務;
(c) 儘可能於身心障礙者 最近 所在之社區,包括 鄉村 地區, 提供 該等 健康服務; (d) 要 求醫 事 人員,包括於 徵 得身心障礙者自由意 識 並 知 情 同意之基礎上, 提供 身心障礙者與其他人相同 品 質 之 照 護,其中包括 藉 由 提供培訓 與 頒布 公 共 及 私營健康 照 護之 倫 理 標準, 提高 對身心障礙者人權、尊嚴、自主及需 求 之意
識 ;
- (e) 於 提供健康 保 險 與國家 法律 許 可之人 壽 保險 方面,禁止歧視身心障礙者,該 等保險應 以公平合 理 之方式 提供;
- (f) 防 止以身心障礙為由而歧視性地 拒絕提供健康 照 護或 健康服務 ,或 拒絕提供 食 物 與 液 體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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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6 條 適應訓 練 與 復 健 |
1. 締約國 懈採取 有 效 與 適當措施 ,包括經由同 儕 支持, 使 身心障礙者能 夠達 到及 保持 最 大 程 度之自 立 ,充分發 揮 及 維 持體能、 智 能、社會 及 職 業 能 力 ,充分 融 合及參與生活所有方面 。 為 此目 的,締約國 懈組 織 、加強與 擴 展 完 整之 適應訓 練 、 復 健服務 及方案,尤其是於 健康 、 就業 、 教育 及社會 服務 等領域,該等 服 務 與方案 懈應:
2. (a) 及 早 開 始 依 據 個人需 求 與 優 勢 能 力 進行 跨 專業 之評 估 ;
3. (b) 協助 身心障礙者依其意 願 於社區及社會各 層 面之參與及 融 合,並儘可能於身 心障礙者 最近 社區,包括 鄉村 地區 。
2. 締約國 懈為 從事適應訓 練 與 復 健服務 之 專業 人員及工作人員,推 廣 基礎 及 繼 續 培訓 之發展 。
3. 於 適應訓 練 與 復 健 方面,締約國 懈推 廣 為身心障礙者 設 計之 輔具 與 技術 之可及 性、 知識 及 運 用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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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7 條 工作與 就業 |
1. 締約國承認身心障礙者享有與其他人平等之工作權利 ;此 包括於一個開 放 、 融 合與 無 障礙之 勞 動 市場 及工作環境中,身心障礙者有自由 選擇 與 接 受 謀 生工作 機會之權利 。 締約國 懈採取適當 步 驟 ,防 護及促進工作權之實 現 ,包括於 就業 期間 發生障礙 事 實者,其中包括, 透 過法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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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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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言/總則 |
(a) 禁止基於身心障礙者 就 各種 就業 形式有關之所有 事 項上之歧視,包括於 招募 、 僱 用與 就業 條件、持續 就業 、 職涯 提 升 及 安全 與 衛 生之工作條件方面 ;
(b) 保障身心障礙者在與其他人平等基礎上享有公平與 良 好 之工作條件,包括機 會均等及同工同 酬 之權利,享有 安全 及 衛 生之工作環境,包括 免 於 騷擾 之保 障,並享有 遭 受侵 害 之 救 濟 ;
(c) 確保身心障礙者能 夠 在與其他人平等基礎上行 使 勞 動權及工會權 ;
(d) 使 身心障礙者能 夠 有 效 參加一 般技術 與 職 業指 導方案, 獲 得 就業服務 及 職 與 繼 續 訓 練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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