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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外出差旅費報支要點解釋彙編 |
2018-04-01 |
## 二 ) 出差期 間 請 假返 國,同一地點駐留期 間如何 計算 |
(原 行政院主計處 9 3. 8 .23 處 忠字第 0 9 3000 5 340 號「主計長信箱」 )
依「國外出差旅費報支要點」 第 11 點規定 : 「出差人員在同一地點駐留超過一個月 者, 除代 表政府出 席 國 際會議 或 談判 ,或奉 派赴 外交部 認 定之 戰亂 地 區 (現行規定為 國外旅 遊 紅色警 示地 區 ),或 籌 開 使 領 館(現行規定為 籌 開 使 領 館、 代 表處或辦事處) 者外,其生活費之報支,應依下列規定辦 理 … 。」 該要點所稱之 「同一地點駐留期 間 」 之計算,應自 到 達 該 城市 ( 或其 他 地 區) 之日 起 算,並計算 至 住宿該 城市 ( 或其 他 地 區) 之 最後 一日為 止 ,其 餘 之行 程期 間不 包括 在內。 故 於出差期 間 請 假 5 天 返 國 者,應將請 假 期 間 日數 扣 除 ,並將請 假 前、 後 之出差期 間 合 併 計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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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04-01 |
## ( 三 ) 長期公差日支生活費 折 扣 事 宜 |
(原 行政院主計處100.10.20處 忠 四 字第 1000006 5 60 號「主計長信箱」 )
查 「國外出差旅費報支要點」 第 11 點將 代 表政府出 席 國 際會議 或 談判 ,或奉 派赴 外交 部 認 定之 戰亂 地 區 (現行規定為國外旅 遊 紅色警 示地 區 ),或 籌 開 使 領 館(現行規定為 籌 開 使 領 館、 代 表處或辦事處) 者等3種情形 納 入 例外規定,主要係考 量代 表政府出 席 國 際會議 或 談判 部分,係須於主辦國 家 指定之旅館住宿, 無 其 他選 擇 ; 奉 派赴 外 交部 認 定之 戰亂 地 區 部分(現行規定為國外旅 遊 紅色警 示地 區 ),係基於 安 全考 量 須 於特定地 區 住宿 ; 籌 開 使 領 館部分,係因已與外國 達 成協議設置 使 領 館,與駐外人 員 性 質 相 同。 至貴 部主管機關 派 員 赴美 執行 對美 軍售 案 相 關 業 務之 協調 、 聯絡 等事 宜 ,係 屬貴 部例行 性 之 業 務,並 未 符 合 上開 例外規定之情形, 爰仍 請依「國外出差旅 費報支要點」規定辦 理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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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四 )赴 國外出差6個月, 第 2 及 第 3 個月生活費 如何 報支 |
( 行政院主計總處102. 8 .7 主預 字第 1020053864 號「主計長信箱」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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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言/總則 |
1.依國外出差旅費報支要點 第 11 點規定,出差人員在同一地點駐留超過1個月者, 生活費之報支 原則如 下 :
( 1 ) 在同一地點駐留超過1個月 未 逾 3 個月者,自 第 2 個月 起 ,按該地 區 生活費 日支數額 8 0 % 報支。
( 2 ) 在同一地點駐留超過3個月者,自 第 4 個月 起 ,按該地 區 生活費日支數額70 % 報 支。
2.前 述 規定 意 旨 ,在同一地點駐留超過1個月 未 逾 3 個月部分,生活費按規定數額 8 0 % 報支 ; 超過3個月部分,按規定數額70 % 報支。 爰 國外出差在同一地點駐留 6 個月, 第 2 及 第 3 個月生活費應按規定數額 8 0 % 報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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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二、出差期 間 |
因患病或 意 外事 故阻滯致 超出預定出差日數, 經 提出 確實證明 ,並 經 機關 首 長核准者, 得 按日報支生活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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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 假 出國因 班 機問題 停 留於國內或國外之行程,應 如何 報支膳宿費 |
( 一 ) 依據「公務人員請 假 規 則 」 第 4 條 第 7 款 ,奉 派 考 察 或參 加 國 際會議 ,或依同條 第8 款 ,應國內外機關 團體邀 請,參 加 與其 職 務有關之各 項會議 或活 動 , 經 機關長 官 核 准者,其 給予 公 假 之期 間 ,由機關 視實際 需要定之。
( 二 ) 依據 「國外出差旅費報支要點」 第 3 點規定 : 「出差人員應於出差前 簽 報機關 首 長核准 其出差行程及日數 ; 非 經 事 先 核准, 不得延 期 返 國(現行規定為 :除 有 不可歸 責於出 差人員之事由外,非 經 事 先 核准, 不得延 期 返 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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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 假 出國因 班 機問題 停 留於國內或國外之行程,應 如何 報支膳宿費 ~ 十三、 出差人員出國之 手續 費 包括護 照 費、 簽證 費、 黃皮 書 費、預 防針 費、 結匯手續 費及機 場 服 務費, 均 應檢附 原 始 單據或旅行 業代 收轉付收 據 覈 實 報支。 |
( 三 ) 本案有關 會 期之機 票 及 食 宿係由該 團體 支應,其因 班 機問題 停 留於國內或國外之行 程, 究 應 如何 報支膳宿費一 節 ,應在奉准之公差期 間 範圍內,國外部分按「國外出差 旅費報支要點」規定,國內部分按「國內出差旅費報支要點」規定,並在 不 重 領 之 原 則 下,分別 覈 實 報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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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簽證 因 故無 法檢據, 如何 辦 理經 費報支 |
(原 行政院主計處 9 3. 9 .1 5 處 會 三 字第 0 9 3000 58 43 號「主計長信箱」 )
依據支出 憑 證 處 理 要點 第 4 點(現行規定 名 稱為政府支出 憑 證 處 理 要點之 第 4 點及 第 7 點)規定,各機關支 付 款項 ,應 取 得 收 據、 統 一 發 票 或 相 關 書 據。其因特 殊 情形, 不 能 取 得 者, 經手 人應 開 具支出 證明 單, 書明不能 取 得原 因,據 以 請 款 。所提 收 據 被 美 國在 台協會 收 回 , 致無 法檢據辦 理經 費報支,自 可 依 上開 規定辦 理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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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 ) 有關 鄉 ( 鎮 、 市 ) 民 代 表出國考 察 ,於行前 取 消 考 察 行程,其已 繳 付 之 團 費, 可否 據 以 請 領 出國考 察補助 費 |
(原 行政院主計處 95 .7.31 處 實 一 字第 0 95 0004621 號函 )。
行政院 9 0 年 10 月 11 日 臺 (9 0 )忠 授 字第 0777 8 號函規定 略 以 ,各機關公務人員 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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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言/總則 |
已奉 派赴 國外出差, 卻 因 故無 法 成 行,其自行辦 理 出國 手續 已支 付 之 手續 費或 委託 旅行 業 辦 理 出國事 宜 所 衍 生之 賠償 旅 遊 費用等, 如確屬不可歸 責於 當 事人之事由, 並 經 各機關本 從 嚴 原則予以 認 定者,同 意 由各機關在 原 核定出國 經 費 項 下列支。 爰 本 案有關 鄉 ( 鎮 、 市 ) 民 代 表出國考 察 ,於行前 取 消 考 察 行程,其已 繳 付 之 團 費, 可否 據 以 請 領 出國考 察補助 費,請依 上開 行政院函規定辦 理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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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 ) 護 照 所貼 相 片 之 照 片 費用 統 一 發 票( 收 據 ) , 是否 為國外旅費 得 報支之費用 |
(原 行政院主計處100.3.31.處 孝 四 字第 1000001 99 2 號「主計長信箱」 )
- 1.國外出差旅費報支要點 第 13 點規定,出差 手續 費 包括護 照 費、 簽證 費、 黃皮 書 費、 預 防針 費、 結匯手續 費及機 場 服 務費, 均 應檢附 原 始 單據或旅行 業代 收轉付收 據
- 覈 實 報支。
2. 上開 規定之 護 照 費,係指 申 請 護 照 時,依「中華民國 普 通 護 照 規費 收 費 標 準 」 繳 交
- 之費額, 至 護 照相 片 費用非 屬 護 照 費範圍,自 不得 報支國外旅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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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四 ) 因公出差人員 申 請 免 費核 發 普 通 護 照 事 宜 |
- 1.依 護 照 條例 第 22 條規定 : 「外交 護 照 及公務 護 照免 費。 普 通 護 照除 因公務需要 經 主管機關核准外,應 徵 收 規費。」 , 另 依同條例 施 行 細 則第 22 條 第 3 項規定 : 「因 公 免 費核 發 之 普 通 護 照 ,其效期 以5 年為 限 。」 爰 依 上揭 規定,因公出差人員檢附 派遣 機關公函 向 本部 領 事事務局 申 請核准,該局將 視 其出差期程核 予 1 至5 年效 期 護 照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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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四 ) 因公出差人員 申 請 免 費核 發 普 通 護 照 事 宜 |
2. 惟 邇 來 迭 有因公出差人員依一 般 程序 繳 交規費 申 辦10年效期 普 通 護 照 , 再 依「國 外出差旅費報支要點」 第 13 點 : 「出差人員出國之 手續 費 包括護 照 費」 申 請差旅 費, 不 僅因一次 性短 期出差 獲 等同 免 費核 發 長 達 10 年效期之 普 通 護 照 , 不 符護 照 條例 施 行 細 則 有關因公 免 費核 發 普 通 護 照 效期 以5 年為 限 之規定,其 申 請程序 亦不 符護 照 條例所定「因公務需要 經 主管機關核准」之 意 旨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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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四 ) 因公出差人員 申 請 免 費核 發 普 通 護 照 事 宜 |
- 3.基 上 ,為 避免是 類情形 繼續 發 生, 爾 後 因公出差人員 申 請 免 費核 發護 照 ,應依 上 揭 護 照 條例 暨 其 施 行 細 則 規定 向 本部 領 事事務局或外交部各辦事處辦 理 , 免 依 「國外出差旅費報支要點」 第 13 點規定於 申 辦 普 通 護 照後 始 報支 護 照 規費。
- ⊙ 註: 護 照 條例及 護 照 條例 施 行 細 則 已於10 5 年1月1日修正並公 布施 行, 上述 函釋所 引 護 照 條例 第 22 條規定已 調 整 為同條例 第 14 條 ; 護 照 條例 施 行 細 則第 22 條 第 3 項 規定已 移 至 「 護 照 申 請及核 發 辦法」 第 11 條 第 2 項 規定,其內容並修正為「因公 免 費核 發 之 普 通 護 照 ,其效期 以5 年為 限 , 主管機關 得視持照 人 任 務之需要, 酌減 為一年 至 三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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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五 ) 公 營 事 業 人員 得否 申 請因公 免 費核 發 普 通 護 照 事 宜 |
( 外交部102. 5 . 8 外 授 領 一 字第 1026602141 號函 )
- 1.本部本(102)年1月21日外 授 領 一 字第 102660032 5 號函 諒 達 。
- 1.本部前 以上 函 說 明 因公出差人員應依「 護 照 條例」 第 22 條及 「 護 照 條例 施 行 細 則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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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2 條 第 3 項 |
第 22 條 第 3 項 規定 申 請因公 免 費核 發 1 至5 年效期 普 通 護 照 , 免 依「國外出差旅 費報支要點」 第 13 點規定於 申 辦 普 通 護 照後 報支 護 照 規費在案,由於 邇 來 屢 有 台 灣 電 力 公 司 、 桃園 國 際 機 場 股份 有 限 公 司 等公 營 事 業 人員函 詢得否 適用前 揭 規定 申 請因公 免 費核 發 普 通 護 照 , 爰 再 補 充說 明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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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2 條 第 3 項 |
- 2.按前 揭 因公 免 費核 發 之 普 通 護 照 適用 對象 為因「公務」需要奉 派 出國人員, 固 不以 具有公務員 身 分者為 限 , 如學 者 專 家 代 表 我 國政府出 席 國 際會議即是 , 惟 其執行 之公務須為中央政府機關依其法定 職 掌 委託 出國辦 理 事 項 , 始 得 適用。 準 此,公 營 事 業 ( 含 國 營 事 業 )通 常 係由各級政府依公 司 法 成立 , 採 公 司 之組織 型 態 , 如台 電 、中 油 、 電 信、 郵 政、民 航 、 港 務等公 司 ,依 司 法院 大 法 官 釋 字第 30 5 號所示 : 「 公 營 事 業 依公 司 法規定 設立 者,為 私 法人,與其人員 間 ,為 私 法 上 之 契約 關係 」, 故 公 營 事 業 人員 倘 係由其 任 職 公 司 派赴 國外 從 事與該公 司 營 利 經營 有關之活 動 ,自非因公 免 費 申 請 普 通 護 照 之適用 對象; 惟倘 受 中央事 業 主管機關 委託赴 國 外參與國 際會議 或 從 事國 際 交 流 活 動 , 則可 檢附中央事 業 主管機關公函 向 本部 申 請 免 費核 發 1 至5 年效期之 普 通 護 照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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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2 條 第 3 項 |
- 3.因公出差人員 申 請 免 費核 發 普 通 護 照 ,請 派遣 機關( 即 中央主管機關)於公函中 註 明 出差事由及期程, 屬短 期出差者,核 予 1 年效期 普 通 護 照 ( 倘申 請人現 持 普 通 護 照尚 有6個月 以上 效期,基於 「一人一 照 」 原則 , 則不 適用之)。 至 因公 派 駐國外 之人員及其 眷 屬 , 則 依其 派赴 國 家 及 任 務 性 質核 予5 年效期之外交、公務或 普 通 護 照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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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2 條 第 3 項 |
4. 至 其 他 非 屬 行政機關之 學校 或機 構 人員, 倘 受 中央主管機關 委託赴 國外參與國 際 會議 或 從 事國 際 交 流 活 動 ,請參 照上揭 方 式 辦 理 。 ⊙ 註: 護 照 條例及 護 照 條例 施 行 細 則 已於10 5 年1月1日修正並公 布施 行, 上述 函釋所 引 護 照 條例 第 22 條規定已 調 整 為同條例 第 14 條 ; 護 照 條例 施 行 細 則第 22 條 第 3 項 規定已 移 至 「 護 照 申 請及核 發 辦 法」 第 11 條 第 2 項 規定,其內容並修正為「因公 免 費核 發 之 普 通 護 照 ,其效期 以5 年為 限 ,主管機關 得視持照 人 任 務之需要, 酌減 為一年 至 三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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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六 ) 公 私立大專 院 校 人員 得否 申 請因公 免 費核 發 普 通 護 照 事 宜 ~ ## 十四、出差人員應辦 理保險 ,並檢附 保險 費 原 始 單據 覈 實 報支 ; 其 保險 之 項 目及 保 額,由 行政院 另 定之。 |
( 外交部102. 5 .20 外 授 領 一 字第 102 5 11 8 736 號函 )
- 1.復 貴 部本(102)年 5 月 8 日 臺教 文(一) 字第 102006 9 733 號 書 函。本部本年 5 月 8 日外 授 領 一 字第 1026602141 號函 諒 達 。
2. 貴 部所 屬 公 私立大專 院 校 非 屬 行政機關,依本部 上 函 第5 點 說 明 , 可 參 照 公 營 事 業 人員 受 貴 部依法定 職 掌 委託代 表 我 國政府出 席 國 際會議 或 從 事國 際 交 流 活 動 ,可 檢附 貴 部公函副本(正本請 致 本部) 向 本部 申 請核 發 普 通 護 照 。
- ( 一 ) 修正「因公 赴 國外出差人員 綜 合 保險契約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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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言/總則 ~ 註: |
所報 擬 修訂 「因公 赴 國外出差人員 綜 合 保險契約 」 第 3 條、 第 4 條條文一案,准 予 修正 核定。
「因公 赴 國外出差人員 綜 合 保險契約 」 第 4 條所定之 保 額為新 臺幣 400 萬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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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二 ) 國外出差人員之 保險項 目及 保 額 |
(原 行政院主計處 9 3. 8 .23 處 忠字第 0 9 3000 5 33 9 號「主計長信箱」 ) 依「國外出差旅費報支要點」 第 14 點規定 : 「出差人員應辦 理保險 ,並檢附 保險 費 原 始 單據 覈 實 報支 ; 其 保險 之 項 目及 保 額,由行政院 另 訂之。」該要點有關 保險項 目及 保 額部分,行政院已於 8 7 年 3 月 23 日以台8 7 人政 給字第 001 9 23 號函規定,亦即 出 國人員應 向 中央信 託 局 ( 現依政府 採購 法規定辦 理 ,106 年 5 月 1 日 至 107 年 4 月 30 日 止 為 和泰產物 保險 股份 有 限 公 司 ) 投 保綜 合 保險 新 臺幣 400 萬元 , 保險項 目 包括 意 外 死亡 、 意 外 殘廢 、 意 外 傷害 醫療 、 航空 旅行、 疾 病住院 醫療 及 兵災 保險( 中 東 地 區 、 薩爾瓦 多 及 瓜 地 馬 拉兩 國,或其 他 有 戰爭 危 險 需要 加 保 兵災 保險 之地 區) 等6 項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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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三 ) 各機關因公 赴 國外出差人員之 保險 事 宜 |
( 行政院 98 .7.3 院 授 人 給字第 0 98 00630 9 1 號函 ) 各機關因公 赴 國外出差人員之 保險 事 宜 , 原則上 依外交部與 臺 銀 人 壽 保險 股份 有 限 公 司 ( 現依政府 採購 法規定辦 理 ,106 年 5 月 1 日 至 107 年 4 月 30 日 止 為 和泰產物 險 股份 有 限 公 司 )簽 訂之「因公 赴 國外出差或 返 國 述 職 人員 綜 合 保險 」 共 同供應 辦 理 。 但 在 保險 額度 相 同及 保險 費用 較低 之前提下,要 保 機關 亦可另洽 提供條 件 較 優 厚 之 保險 公 司 ,依政府 採購 法 相 關規定辦 理 , 以 賦 予 執行 上 之 彈 性 ,並將辦 理 保 契約 為 情 形函 知 外交部及副 知 原 行政院人事行政局( 現改制為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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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四 ) 各機關因公 赴 歐盟 申根 地 區 出差人員之 保險 事 宜 ~ 國外出差 以 個人信用 卡 繳 交旅行 許 可 費用及 註 冊 費, 刷卡 手續 費 可否 報支 |
( 行政院103.12.1 8 院 授 人 給字第 10300 5 7007 號函 ) 各機關因公 赴 歐盟 申根 地 區 出差人員 : 其 保險項 目及額度, 仍 依行政院100年2月 2 5 日院 授 人 給字第 10000212 8 2 號函所定「 意 外 死亡 及 殘障 」400 萬元 、「 意 外 傷害 醫 療 」140 萬元 及「 海 外 突 發 疾 病」140 萬元 辦 理 。
( 行政院主計總處102. 5 .14 主預 字第 102010123 5 號「主計長信箱」 ) 查 國外出差旅費報支要點 第 13 點及 第 1 5 點規定,出差人員出國之 手續 費 包括 簽證 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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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言/總則 |
等費用,行政費 包括 註 冊 等費用。所 詢免簽證 但 仍 需 繳 交之旅行 許 可 費用及 註 冊 費 如 經 主辦單位 限 定須 以 個人信用 卡 支 付 , 刷卡 手續 費 得 併 同各該費用報支, 惟 如未限 定而有 多 種支 付 方 式 , 則 應本 撙 節原則 , 選 擇 費用 最 低 之方 式 支 付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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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十六、出差率 團 人員 職 務在 司 處長級 以上 者, 得 按下列數額檢附 原 始 單據報支 禮 品交 際 及 雜 費 : |
- (ㄧ) 部長級人員 :未 達 十五日者, 以 新 臺幣 十 萬元 為 限; 十五日 以上 者, 以 新 臺幣 十五 萬元 為 限 。
- ( 二 ) 次長級人員 :未 達 十五日者, 以 新 臺幣 六 萬元 為 限; 十五日 以上 者, 以 新 臺幣 九 萬元 為 限 。
- ( 三 ) 司 處長級人員 (含簡任第 十二 職 等、 第 十三 職 等 首 長、副 首 長及主管 ):未 達 十五日者, 以 新 臺幣 四 萬元 為 限; 十五日 以上 者, 以 新 臺幣 六 萬元 為 限 。 前 項團 員總人數超過六人者, 禮 品交 際 及 雜 費 除 按前 項 規定數額報支外, 第
七人 以上得 由率 團 人員按 每 人 每 日新 臺幣 六 百 元加 計,檢據報支。
次長級 以上 人員率 團 出差,執行 第 二點 第 一 款至第 三 款 之 任 務之一, 且 因 連 續訪 問 多 數國 家 ,或 任 務特別 重 要, 經專 案報院級主管機關核准者,其 禮 品交 際 及 雜 費之報支, 不受 前二 項 規定之 限 制。
司 處長級 以上 人員率 團 出差, 如 有 租車 必 要, 經 機關 首 長核准者, 得 檢附 原 始 單據 覈 實 報支 租車 費, 不受第 一 項 及 第 二 項 規定之 限 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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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一 ) 機關副局長為 第 十一 職 等 權理第 十二 職 等, 是否 符 合本點人員之定義 |
(原 行政院主計處 9 3.11.2 處 忠字第 0 9 30006 899 號「主計長信箱」 )
查 「國外出差旅費報支要點」 第 1 5 點(現行規定為 第 16 點)規定之 「 司 長級人員 (含簡 任第 十二 職 等, 第 十三 職 等 首 長、副 首 長及主管 ) 」 ,其中 首 長、副 首 長及主管,係指 「機關」 首 長、副 首 長及「單位」主管。復 查 行政院6 9 年7月17日 台 6 9 規 屬第8 247 號 函規定,「機關」之 認 定 標 準 有四, 即( 1 ) 獨 立 編制、 ( 2 )獨 立 預算、 ( 3 )依法 設 置 、 ( 4 )對 外行文。 來 函所 詢 ,機關副局長 如屬上開 規定之副 首 長定義,並 業 已為 第 十一 職 等 權理第 十二 職 等, 即 為 符 合 上開 要點之人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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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二 )團 員總人數 是否 包括 率 團 人員 ~ ## ( 三 ) 差旅費非由政府機關負 擔 者, 是否可 列 入 團 員總人數 |
(原 行政院主計處 9 4. 8 .4 處 忠字第 0940006186 號「主計長信箱」 )
查 「國外出差旅費報支要點」 第 1 5 點 第 3 項 規定(現行規定為 第 16 點 第 2 項 ),前 項 團 員總人數超過6人者, 禮 品及交 際 費 除 按前 項 規定數額支 給 外, 第 7 人 以上得 由 率 團 人員按 每 人 每 日新 臺幣 六 百 元加 計,檢據報支。因 上述 規定係為 「 團 員總人數」 , 是以來 函所 詢 ,所稱 團 員總人數 當 然 包括 率 團 人員。
(原 行政院主計處 95 .4.4 處 實 一 字第 0950002163 號「主計長信箱」 )
查 國外出差旅費報支要點所稱「 團 員人數」,係 以 公務人員 身 分出國 且 差旅費由政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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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言/總則 |
機關負 擔 者方 納 入 計算。本案國中 校 長 以 民 間團體理 監 事 身 分 陪 同 市 長出國,自 不得 再 以 公務人員 身 分列 入 團 員人數核算 禮 品及交 際 費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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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 ) 直轄市 、 縣 ( 市 ) 政府 首 長出國 禮 品交 際 及 雜 費應 如何準 用國外出差旅費報支要點 |
( 行政院101.6.22院 授 主預 字第 1010101304 號函 )
本院 8 4 年 2 月 6 日 台8 4 人政 給 03220 號函 略 以 , 「 直轄市 自 治 法」 公 布施 行 後 , 直轄 市市 長已 屬 民 選 地方機關 首 長,其 待遇 比照 部長級人員 待遇標 準 , 準 此, 直轄市市 長因公出國交通工具乘 坐艙 等與 禮 品交 際 及 雜 費 得 參 照 「部長級」 標 準 報支 ; 而 縣 ( 市 ) 長 待遇 係 比照 次長級依 簡任第 十四 職 等 薪 級支 給 , 故得 參 照 「次長級」 標 準 報 支。地方政府 倘 因 財 政或預算考 量 , 得 於 上開 標 準 範圍內 撙 節 支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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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五 ) 縣 ( 市 )長、副 縣 ( 市 )長及 縣 ( 市 )政府政務 職 一級單位主管率 團 人員之 禮 品交 際 及 雜 費 報支 標 準 |
( 行政院主計總處102.2.4主預 督 字第 102010026 9 號 書 函 )
行政院101年6月22日函 明確 規範, 縣 ( 市 )長 得 參 照 「次長級」 標 準 報支。 又 依國外 出差旅費報支要點 第 20 點規定,地方政府係 準 用 性 質,所稱「 準 用」係指 就 某些 事 項 所定之法規,於 性 質 不相 牴觸 之範圍內,適用於其 他 事 項 之 謂 。查 副 縣 ( 市 )長及 縣 ( 市 )政府政務 職 一級單位主管( 除 主計等依 專屬 人事管 理 法 律 任免 ,其總數二分之 一 得 列政務 職 ),依地方制度法 第5 6 條規定,其 薪 給 支 給 分別參 照簡任第 十三 職 等 及 第 十二 職 等, 爰 其 禮 品交 際 及 雜 費, 仍宜 類 推 適用「 司 長級人員」報支 標 準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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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六 )禮 品交 際 及 雜 費 是否 僅率 團 人 可以 支用, 是否 須檢附 致 贈 人員 名冊 |
( 行政院主計總處102. 5 .23 主預 字第 10200 5 2616 號「主計長信箱」
)
1. 國外出差旅費報支要點 第 16 點及17點規定, 禮 品交 際 及 雜 費按規定數額,檢附 原 始 單據報支,並 未限 制 致 贈 對象 , 亦未規定須檢附 致 贈 人員 名冊 等 佐 證 資 料 ,出差人員應本 誠 信 原則 核 實 報支, 惟 各機關 如 訂有內部計 畫 預算執行規 範, 依內部執行規範辦 理 。
2. 另 所 詢禮 品交 際 及 雜 費 屬 個人或 團體 費用、 是否 僅率 團 人員 可 支用、 是否經 主管 同 意 始 得 支用等事宜 ,事 涉經 費 如何妥 善 運 用, 以 達 成 預定出差目的, 宜 由各
3. 機關本 權 責核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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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七 )禮 品費應 否 加 註受 贈 對象 ? 受 贈 對象是否 有條 件限 制 ? 如 為國內人員 可否 報支 ? |
( 行政院主計總處102.7.17主預國 字第 10200 5 3 5 32 號「主計長信箱」 )
依國外出差旅費報支要點 第 16 及 17 點規定, 禮 品交 際 及 雜 費按規定數額,檢附 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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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七、出差人員非 屬隨 同前點 司 處長級 以上 人員出差者, 得 按出差日數 每 人 每 日新 臺 幣 六 百 元 總額度內,檢附 原 始 單據報支 禮 品交 際 及 雜 費。 ~ ## 一 ) 駐外人員出差 得否 報支 禮 品交 際 及 雜 費 |
前 項 出差人員, 如 有 租車 必 要 且 提出 租車 費 較 出差行程所需長 途 大 眾 陸運 工 具 票價節 省 之 證明 文 件 者, 得 檢附 原 始 單據 覈 實 報支 租車 費, 不受 前 項 規定之 限 制。
(( 行政院 9 0.3.1 5 台 9 0 忠 授 字第 02426 號函 ))
茲以調 用駐外人員在該國出差,該駐外人員並 未 自該國出國, 爰不得 報支本要點 第 16 點所規定之 雜 費 ( 現行規定為 第 17 點, 禮 品交 際 及 雜 費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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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 駐外人員出差 得否 報支 禮 品交 際 及 雜 費 |
至 於駐外人員依本要點 第 20 點規定 赴 駐在地 以 外國 家 出差者,因該駐外人員已自該國出國, 故得 報支本要點 第 16 點所規定之 雜 費 ( 現行規定為 第 17 點, 禮 品交 際 及 雜 費 ) 。 惟 該駐外人員 如 係 隨 同 司 長級 以上 人員出國者, 仍 應依本要點 相 關規定辦 理 。 另 有關駐外人員 得 報支 雜 費 時, 仍 應按 每 人 每 日報支新 臺幣 六 百 元 , 至 其 匯 率之 換 算,因各國情 況 不 同,為資 簡 化 , 得 由駐外人員檢附 相 關 匯 率 換 算資 料逕 予 辦 理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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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二 ) 旅行 社代 辦出國,出差人員 是否可 按日支 領禮 品交 際 及 雜 費 |
((原 行政院主計處 9 2.12.30 處 忠字第 0 9 2000 8 212 號「主計長信箱」 ))
「國外出差旅費報支要點」 第 16 點規定 : 「出差人員非 屬隨 同前點 司 長級人員出差 者, 得 按出差日數 每 人 每 日報支 雜 費( 包括 計程 車 費、 市 區 租車 費、 禮 品費、交 際 費等) 新 臺幣 六 百 元 ,並 免 檢據。」 (現行規定為 第 17 點,按規定數額檢附 原 始 單據報支 禮 品交 際 及 雜 費, 以 下同 ) , 至 於 來 函所 詢 , 若是 採 團 包 ( 統 一由旅行 社代 辦 ) ,期 間是 否可 支 領 新 臺幣 六 百 元 雜 費,或中 途 與 團 員 會 合 是否可 支 領 六 百 元 雜 費一 節 ,因「 雜 費」之 可否 支 領 ,係與「 禮 品及交 際 費」有關,而「 禮 品及交 際 費」依 上開 要點 第 1 5 點 規定,係出差率 團 人員 職 務在 司 長級 以上 者方 得 支 領 (現行規定為 第 16 點,按規定數 額檢附 原 始 單據報支 禮 品交 際 及 雜 費, 以 下同) ; 司 長級 以上 人員支 領 「 禮 品及交 際 費」時,所有 團 員 即不得 支 領 「 雜 費」 ;如 非 屬 司 長級 以上 人員率 團 , 則 所有 團 員 均 可 依 上開 要點 第 16 點規定支 領 「 雜 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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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三 )禮 品交 際 及 雜 費 可否 按人按日乘算總額報支 ? 是否必 須為國外單據 ? ~ ## ( 四 ) 國外出差 雜 費報支 是否 包括 國內行程 (起 、 返 程 ) 交通費用 |
((原 行政院主計處 9 6.12.26 處 忠字第 0 9 60007 5 71 號「主計長信箱」 )) 如 非 屬隨 同 司 長級 以上 人員出差者,自 得 按出差日數 每 人 每 日報支 雜 費新 臺幣 六 百 元 之總額度內 統 籌 辦 理 ,並依國外出差 實際 需要,檢據國內外單據報支。
((原 行政院主計處 9 7.4.2 8 .處 忠 七 字第 0 9 700022 5 1 號「主計長信箱」 )) 查 國外出差旅費報支要點 第 16 點規定,出差人員非 屬隨 同 司 長級 以上 人員出差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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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言/總則 |
得 按出差日數 每 人 每 日報支 雜 費 ( 現行規定為 第 17 點, 禮 品交 際 及 雜 費 ) 新 臺幣 六 百 元 ,其 雜 費係指國外地 區 所需各 項 費用, 至 在國內所 發 生之交通費用,請依「國內 出差旅費報支要點」 相 關規定辦 理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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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五 ) 報支 禮 品費應 否 加 註 購 買 物 品品 項 及 受 贈 對象 、時 間 |
(原 行政院主計處 99 .6.21 處 忠字第 0 99 00037 8 4 號「主計長信箱」 ) 依 「國外出差旅費報支要點」 第 16 點規定,出差人員非 屬 司 長級 以上 人員, 得 按出差 日數 每 人 每 日報支 雜 費 ( 現行規定為 第 17 點, 禮 品交 際 及 雜 費 ) 六 百 元 ,檢附 原 始 單據報支, 雖無明 訂應 加 註 品 項 及 受 贈 對象 、時 間 , 惟 各 項經 費報支應本 誠 信 原則 核 實 報支, 另 依「支出 憑 證 處 理 要點(現行規定 名 稱為政府支出 憑 證 處 理 要點)」 相 關規 定, 補 正 原 始憑 證 應記 明 事 項 ,係 屬 機關內部預算執行事 宜 ,請 逕 洽貴權 責單位辦 理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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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八、出差人員於出差期 |
刑; 或 受 休 職 、 撤 間受 職 、 有期 停 職 徒 、 刑以上刑 免 職之 宣告未 處分者,其 服 准 予 易 科罰 務機關應通 金,或 知 未 其於一 同時 週 內 諭 返 知 國 緩; 出 差人員 仍得 報支生活費及交通費,並 以 其 接 獲 通 知 之 翌 日 起 算一 週 內 返 國之數額 為 限 。 (未 收 錄相 關解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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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九、出差人員於 銷 差之日 起 算十五日內依本要點所定各費, 詳細 分 項 逐日登載國外出 川旅費報 告 表 ( 格 式如 附表 ) , 連 同有關單據,報各該機關審核。 |
出差人員報支出差旅費日期、時 間 之計算, 除調 用之駐外人員外,應 以 本國日 期、時 間 計算。 出差人員出國前 未 辦 理結匯 者,出差旅費應 以 出國前一日 (如逢假 日 往 前 順 推 ) 臺 灣銀 行 賣 出 即 期 美 元 參考 匯價 為依據辦 理 報支。 但 須於出國前 繳 交報 名 等費 用者, 得以實際 支 付 日 匯價 辦 理 報支,該費用 以 信用 卡 支 付 者, 得以 信用 卡 結 算 匯 率辦 理 報支。 出差之國 家倘 非使用 美 元 貨 幣 ,檢附 原 始 單據報支部分, 得以當 地使用之 貨 幣 ,依前 項 報支方 式 辦 理;無 臺 灣銀 行 賣 出該 貨 幣 即 期 匯價 者, 以 現金 匯價 為依 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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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一 ) 出國日期與奉 派 出差日 不 同 , 應 以實際 出國日前一日或奉 派 出差日前一 天 之 匯價 為依 據 ? 出國前 先以 信用 卡付 註 冊 費 是否得 依信用 卡 帳 單為依據辦 理 報支 ? |
(原 行政院主計處 95 . 5 .24 處 孝 三 字第 0 95 0003244 號「主計長信箱」 ) - 1.有關出國日期與奉 派 出差日 不 同,應 以實際 出國日前1日或奉 派 出差日前1日之 匯價 為依據一 節 ,依國外出差旅費報支要點 第 1 8 點 第 3 項 (現行規定為 第 1 9 點) 規定,出差旅費應 以 出國前1日 (如逢假 日 往 前 順 推 ) , 台 灣銀 行 賣 出 即 期 美 元 參考 匯價 為依據辦 理 報支。 上開 「出國前1日」係指奉 派 出差期 間 之前1日 (如 出 差期 間 為16 至 20 日,前一日為1 5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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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言/總則 |
- 2.有關 以 信用 卡 帳 單辦 理 報支 註 冊 費一 節 ,信用 卡 帳 單 乃 發卡 銀 行 給予 信用 卡 持 卡 人之 帳 務通 知 ,並非 最 終 受款對象 出具之 證明 ,並 未 具備「支出 憑 證 處 理 要點(現 行規定 名 稱為政府支出 憑 證 處 理 要點)」 第5 點或 第 6 點所應記 明 事 項 , 不宜視 為 支出 憑 證 。 是以 , 註 冊 費之報支 憑 證 , 仍 請依「支出 憑 證 處 理 要點(現行規定 名 稱 為政府支出 憑 證 處 理 要點)」 相 關規定辦 理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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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二 ) 中央政府各機關 派赴 國外各地 區 出差人員生活費日支數額表所列日支費 標 準 為 何以 美 元 計 價 |
- 1.考 量 日支數額表係規範國外各地 區 之日支費 標 準 ,為 簡明 表 達 , 故以 單一、 世界 通行之 貨 幣 美 元 訂定。
2. 另 有關出差旅費報支 採 用 銀 行 賣 出 即 期 美 元 匯價是否 合 理 一 節 , 查 「國外出差旅 費報支要點」 第 1 8 點 ( 現行規定為 第 1 9 點 ) 規定,出差人員出國前 未 辦 理結匯 者,出差旅費應 以 出國前一日 臺 灣銀 行 賣 出 即 期 美 元 參考 匯價 為依據。依 上開 規 定, 即 期 匯 率僅適用於出國前 未 辦 理結匯 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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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 ) 出國前已 結匯 ,依 結匯匯 率辦 理 報支 |
( 行政院主計總處101.4.3主預 字第 10100 5 174 9 號「主計長信箱」 ),
國外出差旅費報支要點 第 1 8 點 ( 現行規定為 第 1 9 點 )第 3 項 規定 : 「出差人員出國 前 未 辦 理結匯 者,出差旅費應 以 出國前一日 (如逢假 日 往 前 順 推 ) 臺 灣銀 行 賣 出 即 期 美 元 參考 匯價 為依據辦 理 報支。」 爰 出差人員出國前 倘 有辦 理結匯 者, 得 依 結匯匯 率辦 理 報支 ; 倘 未 辦 理結匯 者,應 以 出國前一日 (如逢假 日 往 前 順 推 ) 臺 灣銀 行 賣 出 即 期 美 元 參考 匯價 為依據辦 理 報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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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 ) 各機關人員國外出差旅費 匯 率差 價 之處 理 |
( 行政院101.6.22院 授 主預 字第 1010101304 號函 ),
有關各機關人員國外出差旅費 匯 率差 價 之處 理 ,本院67年 8 月3日 台( 67 )忠 授 六 字第 4 5 01 號函修正之 「中央政府各機關 對 於外 匯匯 率 調 整 後 有關 帳 務處 理 注 意 事 項 」 第 3 點已 明 定預 借 旅費 繳 回 時 匯 差之 帳 務處 理 方 式 , 父 只 有在出國前辦 理 出國旅費 結匯 預 借 , 回 國 後 繳 回 預 借 旅費外 匯 餘 款 , 發 生 匯 差 損 失 時, 才 由公 庫 負 擔 ,並由 原 國外旅費 項 下 開 支, 若 有 不足 再 由 相 關之 業 務費 項 下 開 支 ; 反 之, 若 繳 回 預 借 旅 費外 匯 餘 款 發 生 匯 差利 益 時,該 餘 額 亦 應 收 回 , 當成 該次出國旅費之 減 項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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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五 ) 國外出差旅費 以即 期 匯 率辦 理 報支之 原 因 |
( 行政院主計總處107.3.20主預 字第 10700 5 1071 號「主計長信箱」 ),
依 銀 行 實 務 臨 櫃 換匯 係 採 現金 匯 率,由於 銀 行 持 有現 鈔 會 有一定的 成 本,所 以 現金 匯 率 價 格 會 與 即 期 匯 率 不 同, 亦即未臨 櫃 交 易 是無 法使用現金 匯 率,僅 能 使用 即 期 匯 率 入 帳 , 父 出差人員出國前 倘 有辦 理結匯 者, 得 依 結匯匯 率辦 理 報支, 倘 未 辦 理 結匯 者,應 以 出國前一日 (如逢假 日 往 前 順 推 ) 臺 灣銀 行 賣 出 即 期 美 元 參考 匯價 ( 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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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十、各級地方政府機關與公 營 事 業 機 構 及駐外機 構派赴 駐在地 以 外國 家 出差人員,其 國外出差旅費之報支, 準 用本要點之規定。 ~ ## 二十一、中央政府各主管機關 得 在本要點所定範圍內,自行訂定國外出差旅費支 給 規定。 (未 收 錄相 關解釋 ) |
(未 收 錄相 關解釋 )
二十二、 赴大陸 地 區 、 香港 及 澳門 出差旅費之報支, 比照 本要點規定辦 理; 出差人員生活 費日支數額表,由行政院 另 定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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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一 ) 公務人員 未經 報准 進 入 大陸 地 區 ,其旅費 可否 報支問題 |
(原 行政院主計處 9 4.12.1 5 處 實 二 字第 0 9 4000 9 1 5 3 號「主計長信箱」 )
依據 臺 灣 地 區 與 大陸 地 區 人民關係條例 第9 條規定, 臺 灣 地 區 公務員,應 向 內政部 申 請 許 可 , 始 得進 入 大陸 地 區 。復依國外出差旅費報支要點規定,機關人員出差 均 應 事 先 報請核准, 始 得 為之。 爰 本案公務人員 如未 依規定報請內政部 許 可進 入 大陸 地
區 , 即視 為 未完成相 關核准程序,應 不宜 報支其旅費。
註: 臺 灣 地 區 與 大陸 地 區 人民關係條例 業 於 95 .7.1 9 修正 放 寬 簡任第 十 職 等及 警 監 四 階 以 下 未涉 及國 家 安 全機 密 之公務員及 警 察 人員 得赴大陸 地 區 , 惟 因公 赴大陸 地 區 人員, 則 應 經 所 屬 中央機關、 直轄市 、 縣 ( 市 )政府或 授 權 機關同 意 或核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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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外出差旅費報支要點解釋彙編 |
2018-04-01 |
## ( 二 ) 出差 城市 未 列於「中央政府各機關 派赴大陸 地 區 、 香港 及 澳門 出差人員生活費日支數 額表」者, 如何 報支 |
(原 行政院主計處 95 .3.24 處 忠字第 0 95 0001 9 17 號「主計長信箱」 )
查 中央政府各機關 派赴 國外各地 區 及 大陸 地 區 出差人員生活費日支數額表,2 項 表列 地 區 別之 城市均 屬 採 列 舉式 , 故來 函所 詢 , 赴大陸 地 區 九 寨溝 出差,因係 未 列日支 數額之 城市 ,依現行規定僅 能 按「其 他 」地 區 報支生活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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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6-03-20 00:54:09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