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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外出差旅費報支要點解釋彙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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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三 ) 地方民 意代 表 循 小 三通 模 式 前 往大陸 地 區 考 察相 關旅費報支問題 |
( 內政部 9 7.10.24 內 授 中民 字第 0 9 707343 88 號函 )
- 1.內政部 9 6 年 10 月 1 8 日內 授 中民 字第 0 9 60722314 號函 略 以: 地方民 意代 表出國 考 察 貨之核 銷 應檢據部分,參 照 「國外出差旅費報支要點」 第 4 點所列交通費 包括 乘 坐 飛 機、 船舶 及長 途 大 眾 陸運 工具所需費用。
- 2.有關地方民 意代 表 透 過 小 三通 模 式至大陸 地 區 考 察 ,其參 加 旅行 業 者全 套 方案或 獨 自前 往 ,該 筆 費用 包 含 由 台 灣 搭機 至 澎湖 或金 門 之機 票 , 轉 巴 士 至 廈門 船 票 ,按 上揭 費用 如 係 至大陸 考 察 行程中 必 須搭乘 飛 機、 船舶 、 大 眾 陸運 工具等之費用,同 屬 出國考 察 交通費範 疇 ,其交通費 得 參 照 前 揭 內政部 函示規定 併入 國外考 察經 費檢據按 實 報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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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四 ) 各機關 學校不宜派遣 工 友(含技 工、 駕駛)赴大陸 地 區 出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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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言/總則 |
1. 原 行政院主計處 98 年 5 月27日處 忠 七 字第 0 98 0003261 號 書 函 略 以 ,現行中央各 機關員工 赴大陸 地 區 出差,其出差旅費係按國外出差旅費報支要點所定 標 準 計列。
2. 茲以 各機關 學校 工 友 並非 上開 旅費報支要點之適用 對象 , 且渠 等 亦不 適用公務員 進 入 大陸 地 區相 關規定,考 量 工 友 工作 性 質係 屬 一 般庶 務 性 , 爰 本案請 比照原 行 政院人事行政局 9 6 年 10 月 9 日局 企字第 0 9 60063 8 10 號函規定辦 理 , 即 各機關 學 校不宜派遣 工 友赴大陸 地 區 出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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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三、本要點修正 後 |
,奉 派 出差人員 跨越 新、 舊 規定者,其於 舊 規定出差期 間 適用 舊 規 定,於新規定出差期 間 適用新規定。 但 新規定生效前,已預訂新規定期 間 之機 票 、住宿, 得 適用 舊 規定。修正 後 所需 經 費, 仍 在各機關 原 列預算 相 關 經 費 項 下 列支。
(未 收 錄相 關解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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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派赴 國外參 加 訓練課 程,所 至 城市 未 列於「中央政府各機關 派赴 國外各地 區 出差人員生 活費日支數額表」, 是否可比照 距離 最 近 之 城市 支 給 |
(原 行政院主計處 9 2.11.11 處 忠字第 0 9 20006 99 1 號「主計長信箱」 )
行政院 9 1 年 1 月 23 日院 授 主 忠字第 0 9 1000607 號函修訂「中央各機關 (含 事 業 機 構) 派赴 國外 進 修、 研究 、 實習 人員 補助項 目及數額表」,其修正 重 點之一,係 就 以往 由「政 府負 擔 」出國人員各 項 公費之作法,修正為由「政府 補助 」出國人員費用之 型 態 ,政府 補 助若 有 不足 ,應由出國人員自行負 擔 。 至 於 訓練 地點在 美 國 紐澤西州 之 紐 華 克 , 可否 援 用 「中央政府各機關 派赴 國外各地 區 出差人員生活費日支數額表」 附 註 1. 「 凡 因公出差 至 本表 未 列載之地 區 (國 家 )者, 比照 距離 最 近 之地 區 (國 家 )支 給 。」 以 鄰 近 之 紐 約 計算日 支生活費一 節 ,因該附 註 1.係為出差 至未經 納 入 日支數額表之國 家 而 設 , 美 國 既 已列 入 該表,出差 至美 國 境 內 未經 表列之地 區 ( 城市 ), 仍 應依 照美 國之「其 他 」報支生活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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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國外 訓練 機 構 供宿 不 供膳而有 發 給 現金津貼 ( 零用金 ) , 研習 人員 如何 報支國外日支生 活費 |
(原 行政院主計處 9 3.12.3 處 忠字第 0 9 3000762 5 號「主計長信箱」 )
- (一)中央政府各機關 (含 事 業 機 構)派赴 國外 進 修、 研究 、 實習 人員 補助項 目及數額表備 註 1.規定,出國期 間 在1 5 日 以 內者, 每 日按「國外出差旅費報支要點」 第 7 點 第 1 項 由行政院 另 定之「中央政府各機關 派赴 國外各地 區 出差人員生活費日支數額表」全 額支 給 。 但 有供膳宿、供宿 不 供膳、供膳 不 供宿情形者,分別按 原 支數之1 折 、4 折 、7 折 支 給 (現行規定分別按 原 支數之1 折 、3 折 、 8 折 支 給 )。
- (二)本案 至 國外參 加 研習 訓練 未 滿 1 5 日, 當 地 訓練 機 構除 「供宿 不 供膳」外, 另 有 發 給 現 金津貼, 當 事人自 當 依各機關員工 待遇 給 與 相 關事 項 預算執行之 權 責分工表規定, 本 誠 信 原則 檢具 證明 文 件 提出, 不得 重 複 申 領 。 故 應請 當 事人 確 認 該現金津貼之 性 質,其中 : 1. 如 該現金津貼係 含 膳 食 費及零用費,因 實 質 上 形同已供膳宿及零用 費,僅 得補足 該現金津貼 未 達 生活費數額40 % (現行規定為30 % )之膳 食 費及零用費差 額。2. 如 該現金津貼僅 含 膳 食 費,因 屬 已供膳宿,僅 得 報支生活費數額10 % 之零用 費,及 補足 現金津貼 未 達 生活費數額30 % (現行規定為20 % )之膳 食 費差額。3. 如 該現 金津貼僅 含 零用費,因 屬 供宿 不 供膳,僅 得 報支生活費數額30 % (現行規定為20 % )之 膳 食 費,及 補足 生活費數額10 % 之零用費差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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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轉 機於下一個 研習 處所,在交通工具 歇夜 ,其 轉 機 當 日之生活費計算 |
(原 行政院主計處 9 4.6.20 處 忠字第 0 9 40004 8 06 號「主計長信箱」 )
- (一) 查 「中央政府各機關 (含 事 業 機 構)派赴 國外 進 修、 研究 、 實習 人員 補助項 目及數額 表」 備 註 1 規定 略 以 ,出國期 間 生活費(現行規定在1 5 日 以 下部分) 每 日按 「國外出差 旅費報支要點」 第 7 點 第 1 項 由行政院 另 定之「中央政府各機關 派赴 國外各地 區 出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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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言/總則 ~ - 四、 赴 國外 觀摩 人員 是否 適用「中央各機關( 含 事 業 機 構 ) 派赴 國外 進 修、 研究 、 實習 人員 補助 項 目及數額表」 ? 如 適用應依表中備 註 各點報支, 亦 或依 每 學 年 觀摩 實習 及交通費報 支, 另可否 報支 雜 費 ? |
人員生活費日支數額表」支 給 , 但 有供膳宿、供宿 不 供膳、供膳 不 供宿情形者,分別 按 原 支數之1 折 、4 折 、7 折 支 給 (現行規定分別按 原 支數之1 折 、3 折 、 8 折 支 給 )。
(原 行政院主計處 95 . 8 .10 處 忠字第 0 95 0004 8 23 號「主計長信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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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五、 赴 國外 受 訓 人員 匯 率 標 準是否 依國外出差旅費規定 以 出國前一日之 匯 率 折 算 |
所 詢赴 國外 受 訓 人員 返 國 後經 費 結 報 匯 率, 仍 請依國外出差旅費報支要點 第 1 8 點(現 行規定為 第 1 9 點)規定辦 理 , 即 出差人員出國前 未 辦 理結匯 者,應 以 出國前一日 台 灣 銀 行 賣 出 即 期 美 元 參考 匯價 為依據辦 理 報支。 (原 行政院主計處 95 .11.22 處 忠字第 0 95 0006 9 7 9 號「主計長信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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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六、 赴 國外 進 修之出國期 間是以 出 發 及 返 國日計算或 以實際研習 期 間 計算 ? 又如 因 氣候 或 班 機 延 誤 等非 可歸 責於 當 事人因素 致延 誤 返 國,其國外 進 修 補助 費應 如何 支 領 |
有關 派赴 國外 進 修人員 補助項 目及數額表規定之出國期 間 係自出國 第 1 日 起 算, 至返 國 當 日之期 間 。 另若 因 氣候 或 班 機 延 誤 等非 可歸 責於 當 事人因素而 延 誤 返 國之生活費 支 給 ,於國外出差旅費報支要點 第 12 點已有 相 關規定。 (原 行政院主計處 9 7. 5 .21 處 忠字第 0 9 70002703 號「主計長信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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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七、奉 派至美 國2個 州 分別 實習 兩 週 , 至第 2 個地點 可否 重 新適用「出國期 間 在1 5 日 以 內 者, 每 日按中央政府各機關 派赴 國外各地 區 出差人員生活費日支數額表」全額支 給 之規 定 |
- (一)考 量 出國 進 修、 研究 、 實習 人員 屬 帶 職 帶 薪 性 質, 且 出國期 間原 有工作須由 他 人 代 理 ,本人 又可學習 特 殊 專 長、 技 術 或 取 得相 關 學 位, 爰大 幅 簡 化 支 給項 目,改 進原 (原 行政院主計處 99 . 9 . 9 處 忠字第 0 99 000 5 627 號「主計長信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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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言/總則 |
須檢據報支方 式 ,及 原 由政府負 擔 出國人員各 項 公費之作法,修正改為政府 補助 出 國人員 相 關費用, 以 一次 性 獎 助 費方 式 處 理 ,合 先 敘 明 。- (二)出國期 間 超過1 5 日者,為 免 產 生支 給 數額 落 差現 象 ,行政院前於本 (99) 年1月 2 9 日 以 院 授 主 忠字第 0 99 0000 558 號函修正「中央政府各機關 (含 事 業 機 構)派赴 國 外 進 修、 研究 、 實習 人員 補助項 目及數額表」 ,已 調 增自 第 16 日 起 之生活費數額, 不 宜從 寬 解釋更 換受 訓 地點 後 , 再 從第 1 日 起 重 新 認 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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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國外 教 育訓練 依政府 採購 法 委託 國外 學校 辦 理 並 安排 住宿, 是否屬 供宿範 疇 ? 依規定核 算之生活費,於支 付 住宿費用 後 之數額 可否 全數 發 給 參 訓 人員自行 運 用 ? |
( 行政院主計總處102. 9 .6 主預 字第 10200 5 4 555 號「主計長信箱」 )(- (一) 貴 總處與國外 大學 合作辦 班 ,依政府 採購 法規定與 校 方 簽 訂合 約 提供住宿並依 約 收 取 住宿費用, 是否屬 「中央各機關( 含 事 業 機 構)派赴 國外 進 修、 研究 、 實習 人員 補助 項 目及數額表」( 以 下 簡 稱本表)所稱之供宿一 節 ,依本表月支生活費備 註第 3 點規 定,所稱供宿 包 含 住宿 免 費宿 舍 、過 境 旅館、在交通工具 歇夜 及 返 國 當 日在內。 貴 總 處依政府 採購 法規定辦 理 並依 約 支 付 住宿費用, 尚 非 屬 本表所稱供宿範 疇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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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國外 教 育訓練 依政府 採購 法 委託 國外 學校 辦 理 並 安排 住宿, 是否屬 供宿範 疇 ? 依規定核 算之生活費,於支 付 住宿費用 後 之數額 可否 全數 發 給 參 訓 人員自行 運 用 ? (續) |
- (二)有關生活費支 付 住宿費用 後 ,其 餘 數額 可否 全數 發 給 參 訓 人員自行 運 用一 節 , 說 明 如 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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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國外 教 育訓練 依政府 採購 法 委託 國外 學校 辦 理 並 安排 住宿, 是否屬 供宿範 疇 ? 依規定核 算之生活費,於支 付 住宿費用 後 之數額 可否 全數 發 給 參 訓 人員自行 運 用 ? (續) |
1.本總處 (原 行政院主計處 )9 4 年 4 月 2 8 日處 忠 二 字第 0 9 40002 9 40 號函 略 以 ,國 外出差住宿與膳 食 安排 已由機關 發包 予 旅行 社 辦 理 ,個人僅 能 依生活費日支數額 標 準 的10 % 報支零用費, 至 於住宿及膳 食 費部分,應依 決標 金額( 即實際 支 付 予 旅 行 社 之 團 費 屬 住宿及膳 食 費)列報,而其與生活費日支數額 標 準9 0 %間 之差額應 視 為機關支出之 撙 節 , 不宜 作為個人零用費之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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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國外 教 育訓練 依政府 採購 法 委託 國外 學校 辦 理 並 安排 住宿, 是否屬 供宿範 疇 ? 依規定核 算之生活費,於支 付 住宿費用 後 之數額 可否 全數 發 給 參 訓 人員自行 運 用 ? (續) |
2. 以上 係 就 國外出差旅費報支所為之函釋, 至 各機關 派赴 國外 進 修、 研究 、 實習 人員 之 補助 ,依據公務人員 訓練 進 修法 施 行 細 則第 1 9 條規定,由各機關 ( 構 ) 學校視 預算 經 費 狀 況酌 予補助 , 父 本表所定月支生活費數額 較 國外出差生活費為 低 , 不 足 部分 尚 須由參 訓 人員負 擔 。為 減 輕 參 訓 人員 經 濟 壓 力 ,使其 專心 向 學 ,出國期 間 在1個月 以上 者,本表所定生活費支 付 住宿費用 後 之數額, 得 發 由參 訓 人員自 行 運 用, 另 依本表附記規定,各主管機關 亦得視經 費 狀 況 自行核 酌 支 給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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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九、出 席 參 加 國外 舉 辦之 訓練課 程,住宿於主辦單位指定之 上 課 地點所在之旅館, 得否 檢據 覈 實 報支住宿費 |
( 行政院主計總處10 5 .12.21 主預 字第 10 5 00 5 46 8 3 號「院長 電子 信箱」 )(參 加 國外 舉 辦之 訓練課 程其 經 費之報支,應依中央各機關( 含 事 業 機 構 ) 派赴 國外 進 修、 研究 、 實習 人員 補助項 目及數額表規定辦 理 , 又 其中並 無 住宿費 得 檢據 覈 實 報支 之規定,主要係考 量 出國 進 修、 研究 、 實習 人員 屬 帶 職 帶 薪 性 質, 且 出國期 間原 有工 作需由 他 人 代理 ,本人 又可學習 特 殊 專 長、 技 術 或 取 得相 關 學 位, 故 政府 對 該 項 出國 計 畫 係 採 補助性 質,與政府負 擔派赴 國外人員各 項 公費( 即 適用國外出差旅費報支要 點)之作法, 尚屬 有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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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言/總則 ~ 三、出差人員應 視任 務 性 質及事 實 需要, 以儘量縮短 行程為 原則 ,於出差前 簽 報機關 首 長 核准其出差行程及日數 ;除 有 不可歸 責於出差人員之事由外,非 經 事 先 核准, 不得延 期 返 國。 |
## 參、附 錄 國外出差旅費報支要點
- ( 一 ) 應外國政府、民 間團體 或國 際 組織之正 式邀 請出國 訪 問。
- ( 二 ) 應外交需要 從 事有關 訪 問。
- ( 三 )代 表政府出 席 國 際會議 或 談判 。
- ( 四 ) 因 業 務需要出國考 察 或 視察 。
- ( 五 ) 其 他 公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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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出差旅費分為交通費、生活費及辦公費,其內容 如 下 : |
- ( 一 ) 交通費 : 出差人員搭乘 飛 機、 船舶 及長 途 大 眾 陸運 工具所需費用。
- ( 二 ) 生活費 : 出差人員之住宿費、膳 食 費及零用費。
- (
- 三 ) 辦公費 : 出差人員出國之 手續 費、 保險 費、行政費、 禮 品交 際 及 雜 費。
- 前 項第 二 款 所定零用費, 包括市 區 火車 票 費、 市 區 公 共汽車 票 費、 市 區 捷 運 車 票 費、個人信用 卡 手續 費、 洗衣 費、 小 費及其 他 與生活有關之各 項 費用。
- 第 一 項第 三 款 所定 禮 品交 際 及 雜 費, 包括 禮 品費、交 際 費、計程 車 費、 租車 費等費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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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出差人員搭乘分有等級之 飛 機、 船舶 及長 途 大 眾 陸運 工具,依下列規定辦 理: |
- ( 一 ) 部長級人員、特使, 得 乘 坐 頭 等 座 (艙) 位。
- ( 二 ) 次長級人員、 大 使、駐外 代 表、公使、其 他 特 任(派) 人員、 簡任第 十二 職 等 以上 領 有各該 職 等全額主管 加 給 人員, 得 乘 坐 商 務或 相當 之 座 (艙) 位。 但 次長級 人員負有外交 任 務 代 表政府出 訪 或參 加重 要國 際會議 , 得 乘 坐 頭 等 座 (艙) 位。
- ( 三 ) 其 餘 人員乘 坐經 濟 ( 標 準) 座 (艙) 位。
- 前 項第 一 款 所列人員 得 指定 隨 行人員一人,乘 坐相 同等級之 座 (艙) 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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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出差人員報支搭乘 飛 機之交通費,應檢附下列單據 : ~ 八、 代 表政府出 席 國 際會議 或 談判經 主辦單位指定旅館,或奉 派赴 外交部 認 定之國外旅 遊 紅色警 示地 區 出差,其住宿費超過該地 區 生活費日支數額 百 分之七十者, 得 檢據 覈 實 |
- ( 一 ) 機 票票 根 或 電子 機 票 或其 他足 資 證明 行程之文 件 。
- ( 二 ) 國 際線 航空 機 票 購 票證明 單或旅行 業代 收轉付收 據或其 他足 資 證明 支 付 票款 之 文 件 。
- ( 三 ) 登機 證 存根 ( 含 電子 登機 證 )或 足 資 證明 出國事 實 之 護 照 影 本或 航空 公 司 所 開立 之搭機 證明 。
- 前 項以 外交通費之報支, 除 本國 境 內依國內出差旅費報支要點規定辦 理 外,應 檢附 原 始 單據或旅行 業代 收轉付收 據。
- 前 項 生活費日支數額之劃分, 概 以百 分之七十為住宿費, 百 分之二十為膳 食 費, 百 分之十為零用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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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言/總則 |
報支。
與民 間企業 共 同 赴 國外考 察 、參 展 及部長級人員出國參 訪 , 經 主辦單位 安排 旅館, 其住宿費超過該地 區 生活費日支數額 百 分之七十者, 亦得 檢據 覈 實 報支。 但 最 高 以 該 地 區 生活費日支數額為 限 。
前二 項 部長級人員出國, 得 指定 隨 行人員一人,其住宿費依同 標 準 檢據 覈 實 報 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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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出差由外國政府、國 際 組織或其 他來 源 提供膳宿或現金津貼者,其生活費依下列規定 報支 : |
- ( 一 ) 供膳宿, 且無 其 他 現金津貼或現金津貼 未 達 該地 區 生活費日支數額 百 分之十者, 得 按日報支或 補足 該地 區 生活費日支數額 百 分之十之零用費。
- ( 二 ) 供膳 不 供宿, 且無 其 他 現金津貼或現金津貼 未 達 該地 區 生活費日支數額 百 分之 十者, 得 按日報支該地 區 生活費日支數額 百 分之七十之住宿費,並 得 按日報支 或 補足 該地 區 生活費日支數額 百 分之十之零用費。
- ( 三 ) 供宿 不 供膳, 且無 其 他 現金津貼或現金津貼 未 達 該地 區 生活費日支數額 百 分之 十者, 得 按日報支該地 區 生活費日支數額 百 分之二十之膳 食 費,並 得 按日報支 或 補足 該地 區 生活費日支數額 百 分之十之零用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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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出差由外國政府、國 際 組織或其 他來 源 提供膳宿或現金津貼者,其生活費依下列規定 報支 : |
前 項 所稱其 他來 源 供宿,指住宿 免 費宿 舍 、過 境 旅館或在搭乘之交通工具 歇夜; 所稱其 他來 源 供膳,指依 第 八點檢據 覈 實 報支住宿費或其 他 報 名 等費用中已附 帶 供膳。 前二 項 所稱供膳 未 達 三 餐 者, 早 、中、 晚 餐 膳 食 費分別 以 生活費日支數額 百 分之四、 百 分之八、 百 分之八計算, 得補足未 供 餐 之膳 食 費。 返 國 當 日,生活費按該地 區 生活費日支數額 百 分之三十 限 額內報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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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 調 用駐外人員在其駐在國出差執行 業 務,其差旅費依下列規定檢據 覈 實 報支 : |
- ( 一 ) 交通費 : 依本要點規定辦 理 。
- ( 二 ) 膳 食 費及零用費 : 出差於駐在地 區( 城市 ) 範圍內者,按該地 區 生活費日支數 額 百 分之二十 限 額內 ; 於駐在地 區( 城市 ) 範圍 以 外者,按該地 區 生活費日支 數額 百 分之三十 限 額內報支。
- ( 三 ) 住宿費 : 出差於駐在地 區( 城市 ) 範圍內者, 以當 日 往返不 住宿為 原則 。 如 有 必 要住宿旅館者, 除 依 第 八點規定者外,其住宿費按該地 區 生活費日支數額 百 分之七十 限 額內報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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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外出差旅費報支要點解釋彙編 |
2018-04-01 |
十一、出差人員在同一地點駐留超過一個月者, 除代 表政府出 席 國 際會議 或 談判 ,或奉 派 赴 外交部 認 定之國外旅 遊 紅色警 示地 區 ,或 籌 開 使 領 館、 代 表處或辦事處者外,其 生活費之報支,應依下列規定辦 理: ~ 十三、出差人員出國之 手續 費 包括護 照 費、 簽證 費、 黃皮 書 費、預 防針 費、 結匯手續 費及機 場 服 務費, 均 應檢附 原 始 單據或旅行 業代 收轉付收 據 覈 實 報支。 |
- ( 一 ) 在同一地點駐留超過一個月 未 逾 三個月者,自 第 二個月 起 ,按該地 區 生活費 日支數額 百 分之八十報支。
- ( 二 ) 在同一地點駐留超過三個月者,自 第 四個月 起 ,按該地 區 生活費日支數額 百 分之七十報支。
- 十二、出差期 間 ,因患病或 意 外事 故阻滯致 超出預定出差日數, 經 提出 確實證明 ,並 經 機 關 首 長核准者, 得 按日報支生活費。
- 十三、出差人員出國之 手續 費 包括護 照 費、 簽證 費、 黃皮 書 費、預 防針 費、 結匯手續 費及機 場 服 務費, 均 應檢附 原 始 單據或旅行 業代 收轉付收 據 覈 實 報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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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外出差旅費報支要點解釋彙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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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四、出差人員應辦 理保險 ,並檢附 保險 費 原 始 單據 覈 實 報支 ; 其 保險 之 項 目及 保 額,由 行政院 另 定之。 ~ 十五、出差行政費, 包括 在國外執行公務所 必 要之資 料 、報 名 、 註 冊 、 郵 電 、 翻譯 及 運 費等費 |
- 十四、出差人員應辦 理保險 ,並檢附 保險 費 原 始 單據 覈 實 報支 ; 其 保險 之 項 目及 保 額,由 行政院 另 定之。
- 十五、出差行政費, 包括 在國外執行公務所 必 要之資 料 、報 名 、 註 冊 、 郵 電 、 翻譯 及 運 費等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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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言/總則 |
用。出差人員應於出國前,將預計支用之行政費, 簽 報該機關 首 長核准 後 ,據 以 檢 附 原 始 單據或旅行 業代 收轉付收 據報支。 但 在國外期 間 因應 業 務 臨 時需要, 致 超出 原 核定 項 目或費用者, 經 敘 明理 由, 簽 報機關 首 長核准 後 , 得 併 同報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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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外出差旅費報支要點解釋彙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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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六、出差率 團 人員 職 務在 司 處長級 以上 者, 得 按下列數額檢附 原 始 單據報支 禮 品交 際 及 雜 費 : |
十六、出差率 團 人員 職 務在 司 處長級 以上 者, 得 按下列數額檢附 原 始 單據報支 禮 品交 際 及 雜 費 :
- (ㄧ) 部長級人員 :未 達 十五日者, 以 新 臺幣 十 萬元 為 限; 十五日 以上 者, 以 新 臺幣 十五 萬元 為 限 。
- ( 二 ) 次長級人員 :未 達 十五日者, 以 新 臺幣 六 萬元 為 限; 十五日 以上 者, 以 新 臺幣 九 萬元 為 限 。
- ( 三 ) 司 處長級人員 (含簡任第 十二 職 等、 第 十三 職 等 首 長、副 首 長及主管 ):未 達 十 五日者, 以 新 臺幣 四 萬元 為 限; 十五日 以上 者, 以 新 臺幣 六 萬元 為 限 。
前 項團 員總人數超過六人者, 禮 品交 際 及 雜 費 除 按前 項 規定數額支 給 外, 第 七 人 以上得 由率 團 人員按 每 人 每 日新 臺幣 六 百 元加 計,檢據報支。
次長級 以上 人員率 團 出差,執行 第 二點 第 一 款至第 三 款 之 任 務之一, 且 因 連 續 訪 問 多 數國 家 ,或 任 務特別 重 要, 經專 案報院級主管機關核准者,其 禮 品交 際 及 雜 費之報支, 不受 前二 項 規定之 限 制。
司 處長級 以上 人員率 團 出差, 如 有 租車 必 要, 經 機關 首 長核准者, 得 檢附 原 始 單據 覈 實 報支 租車 費, 不受第 一 項 及 第 二 項 規定之 限 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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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七、出差人員非 屬隨 同前點 司 處長級 以上 人員出差者, 得 按出差日數 每 人 每 日新 臺幣 六 百 元 總額度內,檢附 原 始 單據報支 禮 品交 際 及 雜 費。 |
十七、出差人員非 屬隨 同前點 司 處長級 以上 人員出差者, 得 按出差日數 每 人 每 日新 臺幣 六 百 元 總額度內,檢附 原 始 單據報支 禮 品交 際 及 雜 費。
前 項 出差人員, 如 有 租車 必 要 且 提出 租車 費 較 出差行程所需長 途 大 眾 陸運 工具 票價節 省 之 證明 文 件 者, 得 檢附 原 始 單據 覈 實 報支 租車 費, 不受 前 項 規定之 限 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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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八、出差人員於出差期 間受 有期 徒 刑以上刑 之 宣告未 准 予 易 科罰 金,或 未 同時 諭 知 緩 刑; 或 受 休 職 、 撤 職 、 停 職 、 免 職 處分者,其 服 務機關應通 知 其於一 週 內 返 國 ; 出差人員 仍得 報支生活費及交通費,並 以 其 接 獲 通 知 之 翌 日 起 算一 週 內 返 國之數額為 限 。 |
十八、出差人員於出差期 間受 有期 徒 刑以上刑 之 宣告未 准 予 易 科罰 金,或 未 同時 諭 知 緩 刑; 或 受 休 職 、 撤 職 、 停 職 、 免 職 處分者,其 服 務機關應通 知 其於一 週 內 返 國 ; 出差人員 仍得 報支生活費及交通費,並 以 其 接 獲 通 知 之 翌 日 起 算一 週 內 返 國之數額為 限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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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九、出差人員於 銷 差之日 起 算十五日內依本要點所定各費, 詳細 分 項 逐日登載國外出差旅費報 告 表 ( 格 式如 附表 ) , 連 同有關單據,報各該機關審核。 |
十九、出差人員於 銷 差之日 起 算十五日內依本要點所定各費, 詳細 分 項 逐日登載國外出差旅費報 告 表 ( 格 式如 附表 ) , 連 同有關單據,報各該機關審核。
出差人員報支出差旅費日期、時 間 之計算, 除調 用之駐外人員外,應 以 本國日 期、時 間 計算。
出差人員出國前 未 辦 理結匯 者,出差旅費應 以 出國前一日 (如逢假 日 往 前 順 推 ) 臺 灣銀 行 賣 出 即 期 美 元 參考 匯價 為依據辦 理 報支。 但 須於出國前 繳 交報 名 等費 用者, 得以實際 支 付 日 匯價 辦 理 報支,該費用 以 信用 卡 支 付 者, 得以 信用 卡 結 算 匯 率辦 理 報支。
出差之國 家倘 非使用 美 元 貨 幣 ,檢附 原 始 單據報支部分, 得以當 地使用之 貨 幣依前 項 報支方 式 辦 理;無 臺 灣銀 行 賣 出該 貨 幣 即 期 匯價 者, 以 現金 匯價 為依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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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各級地方政府機關與公 營 事 業 機 構 及駐外機 構派赴 駐在地 以 外國 家 出差人員,其國 外出差旅費之報支, 準 用本要點之規定。 ~ 二十三、本要點修正 後 ,奉 派 出差人員 跨越 新、 舊 規定者,其於 舊 規定出差期 間 適用 舊 規定 於新規定出差期 間 適用新規定。 但 新規定生效前,已預訂新規定期 間 之機 票 、住宿 得 適用 舊 規定。修正 後 所需 經 費, 仍 在各機關 原 列預算 相 關 經 費 項 下列支。 |
二十、各級地方政府機關與公 營 事 業 機 構 及駐外機 構派赴 駐在地 以 外國 家 出差人員,其國 外出差旅費之報支, 準 用本要點之規定。
二十一、中央政府各主管機關 得 在本要點所定範圍內,自行訂定國外出差旅費支 給 規定。
二十二、 赴大陸 地 區 、 香港 及 澳門 出差旅費之報支, 比照 本要點規定辦 理; 出差人員生活費 日支數額表,由行政院 另 定之。
二十三、本要點修正 後 ,奉 派 出差人員 跨越 新、 舊 規定者,其於 舊 規定出差期 間 適用 舊 規定 於新規定出差期 間 適用新規定。 但 新規定生效前,已預訂新規定期 間 之機 票 、住宿 得 適用 舊 規定。修正 後 所需 經 費, 仍 在各機關 原 列預算 相 關 經 費 項 下列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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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外出差旅費報支要點解釋彙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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流程標題 ~ 備註 |
國外出差旅費報告表
出差人填寫職稱、職等、姓名、出差事由、出差日期、起訖地點、工作記要。
出差人填寫交通費(飛機、船舶、長途大眾、陸運工具)及生活費(U.S.$)等各項費用。
出差人填寫手續費、保險費、辦公費、行政費、禮品交際及雜費。
出差人依第九點扣除項目金額,計算扣除後金額。
出差人計算總計金額,並填寫單據號數、備註。
出差人附上單據張數。
出差人將表單提交給主辦人。
主辦人審核並簽署。
主辦會審核並簽署。
機關首長或主管事人員批准並簽署。
計人員審核。
授權代簽人簽署。
表格中各項費用應依實際發生之單據填寫。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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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外出差旅費報支要點解釋彙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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流程標題 ~ 步驟 3:前二點所定供宿 |
中央各機關(含事業機構)派赴國外進修、研究、實習人員補助項目及數額表
依「國外出差旅費報支要點」第七點第一項,行政院另定之「中央政府各機關派赴國外各地區出差人員生活費日支數額表」全額支給。若有供膳宿、供宿不供膳、供膳不供宿情形,則分別按原支數之一折、三折、八折支給。
參照日支數額表所列城市之日支數 250‑2891、300 等額,按左表分級補助。第十六日至第三十日,每日按左表數額之二十分之一支給;第三十一日起,每月按左表數額支給。若月支生活費未滿整月之餘零日數,則每日按左表數額之三十分之一支給。若有供膳宿、供宿不供膳、供膳不供宿情形,則分別按原支數之三折、四折、九折支給。
包含住宿免費宿舍、過境旅館、在搭乘之交通工具歇夜及返國當日在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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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外出差旅費報支要點解釋彙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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步驟 4:不得報支的費用 ~ 備註 3:新舊規定適用 |
出國進修、研究、實習人員不得報支「國外出差旅費報支要點」第十五點、第十六點及第十七點所定之行政費(報名費及註冊 169 以下 1000 費除外)、禮品交際及雜費。出國手續費及往返一、出國手續費按「國外出差旅費報支要點」第十三點規定報支。機票費、出國、返國一律搭乘經濟(標準)座位。
中央各機關(含事業機構)派赴國外進修、研究、實習人員之補助按本表規定報支。但各主管機關得在本表規定數額範圍內,視經費狀況自行核酌支給。
各級地方政府派赴國外進修、研究、實習人員之補助,準用本表規定報支。
本表修正生效後,出國期間跨越新、舊規定者,於舊規定出國期間適用舊規定,於新規定出國期間適用新規定;但於新規定出國期間適用新規定之補助總額低於適用舊規定者,得適用舊規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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免用統一發票收據說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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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一發票-二聯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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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一發票三聯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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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府支出憑證處理要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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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電子發票-感熱紙(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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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府支出憑證處理要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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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註: |
- 1.各記載事項應清楚及正確:依據政府支出憑證處理要點第15 點規定,收據之各款如記載不明,應通知補正,不能補正 者,應由經手人詳細註明,並簽名證明之。
- 2.發票遺失:依政府支出憑證處理要點第12點規定,支出憑證 遺失或供其他用途者,應取得其影本或其他可資證明之文 件,由經手人註明無法提出原本之原因,並簽名。因特殊情 形不能取得前項影本或其他可資證明之文件者,應由經手人 開具支出證明單(格式一),書明不能取得原因,並簽名。
- 3.發票種類:依統一發票使用辦法第7條規定,統一發票之種 類如下:
- (1)三聯式統一發票:專供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與營業人。
- (2)二聯式統一發票:專供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與非營業 人。
- (3)特種統一發票:專供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與買受人。
- (4)收銀機統一發票:銷售貨物或勞務,以收銀機開立統一發 票。
- (5)電子發票:指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與買受人時,以網際 網路或其他電子方式開立、傳輸或接收之統一發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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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府支出憑證處理要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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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註: |
- 4.依政府支出憑證處理要點第11點:各機關透過網路完成交 易,應取得第4點第1項、第5點或第10點所定支出憑 證。但因特殊情形不能取得者,得以獲有記載事項足資證明 支付事實之電子憑證作為支出憑證。
- 5.依政府支出憑證處理要點第3點:各機關員工申請支付款 項,應本誠信原則對所提出之支出憑證之支付事實真實性負 責,不實者應負相關責任。
- c.營業人之名稱及其統一編號:此份發票僅載明 營業人之統一編號。
- (1)依政府支出憑證處理要點第5點第1項第1 款規定,應載明營業人之名稱及其統一編 號。
- (2)依同要點第5點第3項規定,電子發票證明 聯之取得,依電子發票實施作業要點規定由 營業人提供或機關自行下載列印,其未列明 營業人名稱者,免予補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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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府支出憑證處理要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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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註: |
- d.品名:填寫採購物品或勞務或工程事項名稱。
- (1)依政府支出憑證處理要點第5點第1項第2 款規定,僅列代號或非本國文者,應由經手 人加註或擇要譯註品名;必要時,應加註廠 牌或規格。
- (2)依政府支出憑證處理要點第5點第2項規 定,所定應記明事項,得以清單或文件佐證 者,免逐項記明。
- i.銷售額:為所採購物品或勞務或工程事項等品 名之金額加總。
- j.營業稅:為銷售額乘以稅率後之金額。
- k.總(合)計欄:為銷售額加營業稅後之金額(阿 拉伯數字)。
a.日期:填寫開立日期。
b.統一編號欄:填寫學校統一編號
- 「69115908」。
- e.課稅別:應稅為TX、零稅率為TZ。
- f.單價:填寫購買項目之個別單價。
- g.數量:填寫購買項目之個別數量。
- h.金額:數量乘以單價後之金額(阿拉伯數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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電子發票-網路列印(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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收銀機統一發票三聯式作業手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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收銀機統一發票―單聯式(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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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立成功大學駐衛警察執行勤務要點 |
2020-01-08 |
## 國立成功大學駐衛警察執行勤務要點 ~ 一、 |
109年1 月8 日第200 次行政會議通過
- 一、國立成功大學(以下簡稱本校)為維護校園安全及秩序,防範犯罪事件,落 實駐衛警察執行勤務,依據「各機關學校團體駐衛警察設置管理辦法」 , 訂定本要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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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立成功大學駐衛警察執行勤務要點 |
2020-01-08 |
## 二、本校駐衛警察工作職掌如下: |
- (一)於校區重要出入口門崗、隊部及作業中心等處所,派員實施輪值,加強 校區巡邏及安全設備監看。
- (二)依本校交通管理法規,執行校區車輛管制,落實車輛管理,維護校園交 通秩序。
- (三)維護校園安全、秩序、安寧、適時制止校園滋擾、破壞,並注意防盜、 防災其他突發事故之應變。
- (四)支援校內各單位舉辦活動之秩序及安全維護,並適時處理緊急事故。
- (五)接受教職員工生遺失物之查詢。
- (六)執行校區門崗、哨所及大樓保全之勤務督導。
- (七)依「各機關學校團體駐衛警察協助整理交通實施規定」維護校園周邊道 路交通安全與秩序。
- (八)校區各辦公室備用鑰匙、通行卡保管及借用登記。
- (九)其他臨時交辦事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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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立成功大學駐衛警察執行勤務要點 |
2020-01-08 |
## 三、駐衛警察執行勤務應遵守事項如下: ~ ## 八、本要點經行政會議通過後實施,修正時亦同。 |
- (一)應著制式服裝、配件齊全、儀容整齊。
- (二)應依排定勤務表準時上下班,如因故須調班,應於二日前申請核准,不 得私自調換班;交接班以提前15分鐘為原則,如接班人員尚未到達時, 不得先行下班,並依序報告上級處理。
- (三)如遇重大事故或突發狀況,應填具「突發狀況處理表」(格式如附件), 具體敘明事件源起及處理經過。
- (四)執行勤務時應服從命令,如有意見應循正常行政程序申訴。
- (五)應詳實填寫執勤紀錄簿,交接時應確實交接簿冊、未完成事項及執勤裝 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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