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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外出差旅費報支要點解釋彙編 |
2018-04-01 |
(一)行政院及所屬機關軍公教人員因公出國搭乘本國籍航空班機作業規定(交通部88.3.30交航八十八字第019825號函修正) |
1.本院及所屬機關因公派員出國、返國或在國外出差,在本國籍航空公司班機到達地點,應一律搭乘本國籍航空公司班機。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由本人填具因公出國人員搭乘外國籍航空公司班機申請書,經機關首長核定後,改搭乘外國籍航空公司班機: (1)出國、返國或轉機當日,本國籍航空公司班機客位已售滿。 (2)出國、返國或轉機當日,無本國籍航空公司班機飛航。 (3)搭乘本國籍航空公司班機再轉機,其轉機等待時間超過四小時。 (4)本國籍航空公司班機無法銜接轉運。 (5)其它特殊情況。 2.不依前點規定辦理者,其購買機票之價款,不予核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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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經政府補助旅費之人民或團體,準用前二點規定辦理。 |
4.前點人民或團體之旅費,由我政府及有關外國政府共同補助時其購票事宜,由雙
方主辦單位協商決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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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加入WTO後軍公教人員因公出國仍應搭乘本國籍航空班機(交通部 91.07.11交航(一)字第0910006839號函) |
1.查我國WTO政府採購協定(GPA)承諾開放清單附件四之服務項目清單並未承諾開 放「空運服務」,GPA 適用機關辦理「空運服務」採購,依「外國廠商參與非條約協 定採購處理辦法」第5條規定,得視實際需要決定是否允許外國廠商參加。
2.上開 GPA既未承諾開放「空運服務」,行政院及所屬機關軍公教人員因公出國之機 票採購並無義務對外開放,故該作業規定與自由貿易原則並無違背。又公務人員 代表政府出國洽公搭乘國籍航空公司班機有其特殊意義存在,世界其他國家亦有 此類規定。現階段該作業規定尚無需修正,行政院及所屬機關軍公教人員因公出 國搭機仍應依該作業規定辦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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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檢討利用本國籍航空公司提供之會員哩程累計優惠辦法(行政院主計處106.11.29主會財字第1061500295號函) |
為善加利用本國籍航空公司提供之公司會員哩程累計優惠措施,參酌審計部106年9
月29日台審部一字第1061001523號函意見,請檢討辦理下列事項:
1.已依行政院97年10月6日院授主會一字第0970005338B號函示,以機關名義申
請加入本國籍航空公司會員,並訂定使用累積優惠哩程之作業規範者,請衡酌本
國籍航空公司累積哩程優惠措施及時空環境之變化,適時檢討研俢現行相關使用
作業規範,並應確保累積哩程兌換機票優先用於公務使用。尚未訂定使用累積優
惠哩程作業規範者,請依上開行政院函檢討研訂相關作業規範。
2.尚未依前項行政院函示,以機關名義申請加入本國籍航空公司會員者,請審酌機
關業務屬性及出國經費規模,倘經評估申請加入公司會員對採購公務機票確有實
益,宜以機關名義加入,並依上開行政院函規定,研訂使用累積哩程優惠之作業
規範。
註:(行政院97.10.6院授主會一字第0970005338B號函)
說明:三、(三) 另應善加利用本國籍航空公司提供之「公司會員哩程累計優惠辦法」,享受各項優惠
措施,以節省公帑;並請衡酌出國計畫之執行情形,對優惠辦法所兌換之機票等使用方式,
應優先運用於公務使用為原則,妥為研訂相關作業規範,於報主管機關核定後辦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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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出國、返國當日,出差人員如何報支本國境內「機關駐地」與「國際機場」間之交通費(90年9月版#549主計月刊「主計長信箱」) |
比照國內出差報支交通費之規定辦理,除搭飛機應檢據(現行規定搭乘飛機及高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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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言/總則 |
應檢據)外,餘免檢據,均填在「國外出差旅費報告表」交通費報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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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因公出國往返機場可否使用公務車或檢據核銷交通費 |
(原行政院主計處96.11.20處忠字第0960006706號「主計長信箱」)
1.據來函所述,台端由機關指派接受外交部補助出國,協助洽談國對國條約往返機
場之交通費問題,因事涉外交部出國經費補助有關規定,經洽外交部表示,目前
由該部全額補助之出國案件,公務國際機票均採共同供應契約方式辦理採購,依
其採購規範,得標廠商之服務內容包括免費提供機場接送服務。故出差人如基於
個人選擇,未接受上開接送服務,自應自行負擔往返國際機場所需交通費用。
2.另所提機關公務車的派遣及計程車之搭乘等問題,需視任職機關公務之派遣情
形,並依事務管理車輛管理手冊第19點第3款(現行規定為第2款),「調派車輛用途包括,出外接洽公務或參加會議認有必要者及接待與公務有關之貴賓等」及國內出差旅費報支要點第5點,「凡公民營汽車到達地區,除因急要公務者外,
其搭乘計程車之費用,不得報支」等規定辦理。註:接受外交部補助出國之機場往返交通費,依外交部各該年度公務機票採購契約及相關規範辦
理,如102年契約適用範圍為接受該部全額補助機票款且一次補助金額達新臺幣十萬元以上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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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公務人員赴國外出差報支機票僅檢附部分單據應如何辦理 |
(原行政院主計處98.7.1處忠字第0980004088號書函)
1.查國外出差旅費報支要點第6點規定,出差人員報支搭乘飛機之交通費,機票部
分應檢附(一)機票票根或電子機票 (現行規定增列 其他足資證明行程之文件 )
(二)國際線航空機票購票證明單或旅行業代收轉付收據(以上各二擇一)及
(三)登機證存根(現行規定增列 ( 含電子登機證 )其他足資證明出國事實之護照
影本或航空公司所開立之搭機證明)。爰機票部分依規定應檢附上開三項單據作
為報支之依據。
2.復查上揭要點第 18點(現行規定為第 19點)規定,出差人員依該要點所定各
費,詳細分項逐日登載國外出差旅費報告表,連同有關單據,報各該機關審核。
爰出差人員應檢附國外出差旅費報告表及有關單據辦理經費報支,若檢附相關單
據未符規定,應由當事人補正相關單據後,再行辦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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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國外出差交通費報支,登機證存根之檢附有其必要 |
(原行政院主計處100.10.12處忠字第1000006373號書函)
1.「國外旅費報支要點」第6點原規定,出差人員國外交通費之報支,機票部分,應
檢附機票票根或登機證存根、國際線航空機票購票證明單或旅行業代收轉付收
據,因國際航空運輸協會(IATA)要求全球航空業自97年6月1日起以電子機票
取代傳統紙本機票,電子機票之持有者無論搭機與否皆可列印取得電子機票。嗣
外交部等反映,僅檢附機票票根尚不足以佐證出差人有搭機事實,僅檢附登機證
存根則無法充分揭露出差行程及相關票價資訊全貌,致實務上難以審核且易增業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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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言/總則 |
務困擾。為杜爭議,爰參採渠等建議,於 97 年 8 月 20 日以院授主忠字第 0970004437B號函,修訂第6點為:「出差人員國外交通費之報支,機票部分,應檢附機票票根或電子機票、國際航空機票購票證明單或旅行業代收轉付收據及登機證存根;其餘交通費,應檢附原始單據或旅行業代收轉付收據。」
2.財政部來函謂,電子機票足資證明有登機出國事實,惟經洽詢多家航空業及旅行業者得知,電子機票搭機前與搭機後之內容不同,倘須用作搭機事實證明,必須回國後另行申請列印,似不符節能減碳與簡化原則。又倘出差人改變行程或班機,部分電子機票不一定隨之更改,且各家航空公司機票電子檔案保存期限、機票表達方式不一,事後再行申請列印,仍有諸多不便與困擾;而登機證存根,不管搭乘任何航空公司班機,只要有搭機事實均擁有一張,為簡化經費報支手續及提升行政效率,仍以登機證存根辦理核銷為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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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言/總則 (續) |
◎(八)機票應檢附機票票根或電子機票之意旨(行政院主計總處103.8.28主預字第1030053758號「主計長信箱」)依國外出差旅費報支要點第6點規定,機票應檢附機票票根或電子機票之用意(現行規定增列 其他足資證明行程之文件 ) ,係因其具有顯示乘客姓名、搭機行程、艙等及機票(票面)價格等資訊,可作為出差日期(期間)、起訖地點等出差行程之確認。
(九)使用電子登機證及各機關邀請外籍人士來臺之機票款項報支(行政院主計總處105.10.28主會財字第1051500287號書函)1.現行航空公司作業多已電子化,使用電子登機證者,得依政府支出憑證處理要點第3點及第21點規定,以網路下載列印電子登機證紙本並簽名後辦理報支。2.國外出差旅費報支要點係規範我國公務人員出國差旅費報支之規定,各機關邀請外籍人士來臺並非該要點規範對象,外籍人士抵臺已有搭機事實,無須依該要點規定檢附登機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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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言/總則 (續) (續) |
(十)刷卡購買機票衍生之手續費報支疑義(行政院主計總處104.7.29主基作字第1040200642號「主計長信箱」)1.查國外出差旅費報支要點(以下簡稱報支要點)第 4點規定略以,出差旅費分為交通費、生活費及辦公費,交通費係出差人員搭乘飛機、船舶及長途大眾陸運工具所需費用,生活費係出差人員之住宿、膳食及零用費,又零用費包括市區車票費、信用卡手續費等與生活有關之各項費用。2.復查本總處102年5月14日主預字第1020101235號主計長信箱函示略以,註冊費如經限定須以個人信用卡支付,刷卡手續費得併同各該費用報支,惟如未限定支付方式,則應本撙節原則,選擇費用最低之方式支付。3.報支要點中零用費項下之信用卡手續費,屬與生活有關之費用,其性質與購置機票衍生之手續費不同;本案為撙節經費,選擇以費用較低之方式購買機票,其刷卡購票之手續費應可參照上開主計長信箱函示精神,併同機票費用報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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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一)搭乘廉價航空,其購票證明中除機票費外之其他相關費用可否於國外出差旅費 |
「交通費-機票」項下報支
1.查一般航空之機票款,業已內含限額之行李托運費、餐飲費、非屬特殊需求之選位
費及手續費等必要項目。至廉價航空之購票證明除機票費外,另就旅客需求外加上
開必要或可選擇項目費用(如選位費、毛毯、眼罩等)。
2.鑒於現行規定未就機票款外加各種費用之報支訂有明確規範,考量奉派出差人員
搭乘飛機之基本需求,廉價航空機票之報支項目,應可比照一般航空機票內含之
必要項目辦理,惟其報支總金額仍應低於一般航空機票款;至其餘可選擇項目,
考量非屬搭乘飛機之必需,仍應本撙節原則不予核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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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二)國外出差人員自理機票,是否適用政府採購法 |
查本總處(原行政院主計處)於 90年1月12日以台90處會三字第00442號函示,
機關因公務派員出國,其以機關名義辦理者,機票及膳宿等項目之委由旅行社代
辦,均應適用政府採購法之規定;其由機關人員自理,並依國外出差旅費規則(現
修正為國外出差旅費報支要點)報支差旅費者,無政府採購法之適用。另行政院公
共工程委員會復以96年5月22日工程企字第09600204030號函示,2員以上之機關
人員公務出國前往同一目的地,不論是否搭乘同一班機,如以個人名義委託旅行社
代為採購國際機票,並依國外出差旅費報支要點個別報支者,不適用政府採購法。
惟如以機關名義合併採購較具採購效益者,不以由機關人員個別辦理為限。故本案
仍請視其業務實況需要,依上開函釋規定以符合採購效益之原則,由機關本於權責
處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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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三)登機證存根遺失之機票款項報支處理程序 |
臺北市議會函略以,國外出差旅費機票部分應檢附登機證存根事後遺失,按規定可
採足資證明出國事實之護照影本或航空公司所開立之搭機證明,因出差至實施護照
自動查驗機通關國家,護照不再須蓋出入境章,又超過航空公司出具搭機證明之期
限,致無法提出有搭機事實之證明文件。茲考量上開紙本憑證同時無法取據情形,極
為少數,惟如有發生,現有規定確實無法處理,基於誠信原則,原則似可同意由出
差人出具證明,註明無法提出原本之原因並簽名,以解決紙本登機證存根遺失且無
其他可證明出國搭機事實文件之情形。
七、各機關派赴國外各地區出差人員生活費日支數額表,由行政院另定之。
前項生活費日支數額之劃分,概以百分之七十為住宿費,百分之二十為膳食費,百
分之十為零用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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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生活費日支數額是否須檢據核銷 |
(原行政院主計處93.6.28處忠字第0930004083號「主計長信箱」)
國外出差旅費包括交通費、生活費及辦公費。出差人員報支生活費時,不必檢據。但
如有「國外出差旅費報支要點」第8點所訂「代表政府出席國際會議或談判經主辦單位
指定旅館,或奉派赴外交部認定之戰亂地區(現行規定為國外旅遊紅色警示地區)出
差,其住宿費超過該地區生活費日支數額百分之六十(現行規定為70%)」之情形時,
得檢據覈實報支住宿費。又上開要點第7點第2項規定:「前項生活費日支數額之劃
分,概以百分之六十為住宿費,百分之三十為膳食費,百分之十為零用費(現行規定為住宿費70%,膳食費20%,零用費10%)。」其目的是為了配合第9點,如有「供膳
宿」、「供膳不供宿」、「供宿不供膳」等情形時,已供部分,不得重領,僅能報支未供
部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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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外出差旅費報支要點解釋彙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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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出差至「中央政府各機關派赴國外各地區出差人員生活費日支數額表」未列載城市,生活費如何支給 |
(原行政院主計處93.10.21處忠字第0930006604號「主計長信箱」)
「中央政府各機關派赴國外各地區出差人員生活費日支數額表」附註1.凡因公出差至
本表未列載之國家者,比照距離最近之國家支給。是以,上開規定係指因公出差至表
列並未列載之國家者,比照距離最近之國家支給;至因公出差至表列國家中未列載
之城市,則以表列該國家列舉城市之最後一項「其他」數額支給。
註1:(原行政院主計處96.10.8處忠字第0960005694號書函)
關於美國柏克萊市可否適用舊金山日支生活費標準報支乙案,「中央政府各機關派赴
國外各地區出差人員生活費日支數額表」中所列城市名稱,係單指該城市而非都會
區,因世界各國城市眾多且都會區中各城市間生活費用差異仍大,日支數額表中無
法一一列舉,未列舉之城市,則依「其他」所列日支數額報支,不應擴大至都會區。
註2:(原行政院主計處97.10.28.處忠字第0970005704號「主計長信箱」)
有關出差至美國達拉斯市("Dulles, VA")日支生活費標準之適用乙節,查因公出差
生活費日支數額表中該國家未列載之城市,則以表列該國家列舉城市之最後一項「其
他」數額支給。故出差至美國維吉尼亞州達拉斯市,因該城市未列於數額表內,則按
美國之「其他」地區報支108美元(現行規定為190美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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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有關辦理鄉(鎮、市)長赴國外考察活動,係委託旅行社代辦,相關出差旅費報支疑義 |
(原行政院主計處94.4.28處忠二字第0940002940號函)
關於出國人員是否仍得報支全額生活費一節:
1.依「國外出差旅費報支要點」第 4點及第7點規定,生活費包括出差人員之住宿
費、膳食費及零用費,而中央政府各機關派赴國外各地區出差人員生活費日支數
額,概以60%為住宿費,30%為膳食費,10%為零用費(現行規定已修正為住宿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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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言/總則 |
70%,膳食費20%,零用費10%),合先敘明。2.因本案係依政府採購法招標,委託旅行社代辦相關考察活動,代辦內容包含考察行政與觀摩、交通(含巴士租用)、住宿與膳食安排、人員保險及簽證辦理等,以其已由機關發包予旅行社辦理,付款對象是旅行社,故個人僅能依生活費日支數額標準的10%報支零用費(倘10%零用費額度列入採購預算金額者,則不得再行報支),至於住宿及膳食費部分,應依決標金額(即實際支付予旅行社之團費屬住宿及膳食費)列報,而其與生活費日支數額標準 90%間之差額應視為機關支出之撙節,不宜作為個人零用費之用。
(四)機關委請旅行社代辦國外考察,出差人員得否請領零用費(原行政院主計處94.5.4處忠六字第0940003073號函)1.依國外出差旅費報支要點第 4點第2項及第7點規定,各機關派赴國外各地區出差人員生活費日支數額,概以60%為住宿費,30%為膳食費,10%為零用費(現行規定為住宿費70%、膳食費20%、零用費10%),其中零用費,包括市區火車票費、市區公共汽車車票費、市區捷運車票費、洗衣費、小費及其他與生活有關之各項費用(現行規定增列個人信用卡手續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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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言/總則 (續) |
2.本案貴市公所辦理國外觀摩考察,貴市公所與旅行社簽訂之契約既已就旅行社代辦項目予以逐條列示,其中並不含床頭小費及個人支出費用,故出差人員於出差期間所需之個人日常開銷若屬上述要點規定之零用費支用範圍,在不與旅行社代辦項目重複列支情況下,可依上開要點規定報支零用費。
(五)奉派出國時如有一日內跨越兩地區或兩地區以上者,其生活費應以何地為計算基準(原行政院主計處96.5.1.處忠字第0960002486號「主計長信箱」)奉派出國時如有一日內跨越兩地區或兩地區以上者,其生活費請依「中央政府各機關派赴國外各地區出差人員生活費日支數額表」附註2,出差人員一日內跨越兩地區或兩地區以上者,其生活費日支數額均以當日留宿之地區為列支數額,不得重複之規定辦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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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外出差旅費報支要點解釋彙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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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言/總則 (續) (續) |
(六)請問機關因公務派員出國,其機票及膳宿等項目委由旅行社代辦者,應否適用政府採購法之規定(原行政院主計處96.12.5處會三字第0960007106號「主計長信箱」)行政院主計處曾於90年1月12日以台90處會三字第00442號函示,公務出國其以機關名義辦理者,機票及膳宿等項目之委託代辦,均應適用政府採購法之規定;其由機關人員自理,並依國外出差旅費規則(現行規定為國外出差旅費報支要點)報支差旅費者,無政府採購法之適用。另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復於96年5月22日工 程企字第09600204030號函示,2員以上之機關人員公務出國前往同一目的地,不論是否搭乘同一班機,如以個人名義委託旅行社代為採購國際機票,並依國外出差旅費報支要點個別報支者,不適用政府採購法。惟如以機關名義合併採購較具採購效益 ~ 12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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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外出差旅費報支要點解釋彙編 |
2018-04-01 |
前言/總則 |
者,不以由機關人員個別辦理為限。故各機關應視業務實況需要,依上開函釋規定本
於權責處理。
註1:(原行政院主計處90.1.12台90處會三字第00442號函)
有關公務出國委由旅行社代辦,應否適用政府採購法部分,依下列原則辦理:
1.其以機關名義辦理者,無論機票及膳宿等項目係全部或部分委託代辦,均應適用政府採購法之規
定,機關人員出差旅費之核銷,應不包含旅行社辦理並檢據核銷之項目。
2.其由機關人員自理,並依國外出差旅費規則(現行規定為國外出差旅費報支要點)報支差旅費
者,無政府採購法之適用,機關首長不宜指定旅行社。
註2:(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96.5.22工程企字第09600204030號書函)
2員以上之機關人員公務出國前往同一目的地,皆以個人名義採購國際機票或以個人名義委託旅行社
代為採購者,回國後依「國外出差旅費報支要點」個別報支,依行政院主計處90年1月12日台90處
會三字第00442號函釋例,不適用政府採購法,並不以搭乘同一班機為要件。惟如以機關名義合併採
購較具採購效益者,不以由機關人員個別辦理為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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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04-01 |
⊙(七)財團法人執行政府補助研究計畫,有關「國外出差生活日支數起算時間」疑義
(行政院主計總處106.6.12主基營字第1060200546A號書函) |
科技部主管財團法人國家實驗研究院等財團法人執行科技部補助研究計畫,其中有
關國內外出差旅費之報支,該等法人迭有疑義,因該等疑義仍須視雙方補助計畫合
約規範,作個案認定,請轉知該等法人,嗣後類此案件宜先洽貴部協助認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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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04-01 |
⊙(八)「中央政府各機關派赴國外各地區出差人員生活費日支數額表」訂定是否客觀問題
(行政院主計總處107.1.29主預字第1070050358號「院長電子信箱」) ~ 八、代表政府出席國際會議或談判經主辦單位指定旅館,或奉派赴外交部認定之國外旅遊 |
「中央政府各機關派赴國外各地區出差人員生活費日支數額表」於101年修正時,係
參照美國日支制度以「城市」為基準,並參考聯合國、日本與韓國標準訂定,復於104
年檢討修正時,新增建立國外日支數額表檢討修正機制,當各國物價指數及該國貨
幣對美元匯率(價)變動達一定比率,並洽詢各機關意見後予以檢討修正,其中住宿
費再以該日支數額70%,與數家國外飯店訂房網站平均訂房價格上下 5%範圍內檢視
其合理性,最終確定調整修正金額,現行國外日支數額表標準,尚屬客觀合宜。
紅色警示地區出差,其住宿費超過該地區生活費日支數額百分之七十者,得檢據覈實
報支。
與民間企業共同赴國外考察、參展及部長級人員出國參訪,經主辦單位安排旅
館,其住宿費超過該地區生活費日支數額百分之七十者,亦得檢據覈實報支。但最高
以該地區生活費日支數額為限。
前二項部長級人員出國,得指定隨行人員一人,其住宿費依同標準檢據覈實報
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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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院84.4.6台(84)忠授六字第02630號函) ~ (二)何謂國際會議 |
有關請釋參加國際會議或談判經主辦單位指定之住宿旅館與會議地點不同處所如何報支生活費乙節,查國外出差旅費規則第7條第3款:「凡奉派參加國際會議或談判者,會議或談判主辦單位如經指定旅館,而該旅館費用超過該地區日支生活費標準六折者,得檢據實報實銷,並另按該地區日支生活費標準四折支給膳食費」(現行國外出差旅費報支要點第 8點第1項所定情形,其住宿費超過該地區生活費日支數額70%者,得檢據覈實報支),按上開條款並未規定旅館與會場須為同一處所。
(行政院84.12.18台(84)忠授六字第12443號函) 國際會議應為凡涉及兩(含)國以上之雙邊或多邊、政府或非政府間、由政府或非政府組織(含人民或人民團體)主辦之會議均屬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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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住宿由主辦單位安排之旅館,但並非出席國際會議或談判之出國案件,住宿費可否依國外出差旅報支要點第8點規定檢據覈實報支 |
(原行政院主計處96.10.1處忠七字第0960005553號「主計長信箱」) 所詢出差人員非因代表政府出席國際會議或談判,住宿由主辦單位安排之旅館,可否依國外出差旅費報支要點第 8點規定檢據覈實報支住宿費一案,查依國外出差旅費報支要點第8點規定,除有出席國際會議或談判經主辦單位指定旅館,或赴外交部認定之戰亂地區(現行規定為國外旅遊紅色警示地區)出差之情事,其住宿費得檢據覈實報支外(現行規定增列第2項與民間企業共同赴國外考察、參展及部長級人員出國參訪,得以該地區生活費日支數額表為限,檢據覈實報支),餘均由出差人員在日支生活費內自行處理,本案仍請依前述規定辦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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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04-01 |
九、出差由外國政府、國際組織或其他來源提供膳宿或現金津貼者,其生活費依下列規定報支: |
(一)供膳宿,且無其他現金津貼或現金津貼未達該地區生活費日支數額百分之十者,得按日報支或補足該地區生活費日支數額百分之十之零用費。 (二)供膳不供宿,且無其他現金津貼或現金津貼未達該地區生活費日支數額百分之十者,得按日報支該地區生活費日支數額百分之七十之住宿費,並得按日報支或補足該地區生活費日支數額百分之十之零用費。 (三)供宿不供膳,且無其他現金津貼或現金津貼未達該地區生活費日支數額百分之十者,得按日報支該地區生活費日支數額百分之二十之膳食費,並得按日報支或補足該地區生活費日支數額百分之十之零用費。 前項所稱其他來源供宿,指住宿免費宿舍、過境旅館或在搭乘之交通工具歇夜;所稱其他來源供膳,指依第八點檢據覈實報支住宿費或其他報名等費用中已附帶供膳。 前二項所稱供膳未達三餐者,早、中、晚餐膳食費分別以生活費日支數額百分~ 14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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之四、百分之八、百分之八計算,得補足未供餐之膳食費。返國當日,生活費按該地區生活費日支數額百分之三十限額內報支。 ~ (二) 公務人員因公赴美參訪,其回程時間日支生活費計算疑義 |
(原行政院主計處94.3.25處忠五字第0940002088號書函)1.查「國外出差旅費報支要點」第18點(現行規定為第19點)規定,報支出差旅費日期、時間之計算,除調用之駐外人員外,應以本國日期、時間計算。至若在國外跨地區出差,並應依「中央政府各機關派赴國外各地區出差人員生活費日支數額表」規定,以本國日期之實際留宿地區為列支數額標準報支出差旅費。
2.本案出差啟程及返國之本國時間為94年1月31日、94年2月6日及7日,因均係在交通工具上歇夜,依上開要點第9點第2項規定,應按各該地區生活費日支數額40%(現行規定為30%)報支;另本國時間94年2月3日0時由西雅圖飛往鳳凰城,則應依當日實際住宿地區鳳凰城之日支數額標準計算。
(原行政院主計處96.6.7處忠七字第0960003278號函)查「國外出差旅費報支要點」第9點規定,在交通工具歇夜及返國當日,生活費按「該地區」生活費日支數額40%(現行規定為30%)報支,所謂「該地區」係指搭乘班機起飛地(城市或其他)。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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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公務人員因公赴美參訪,其回程時間日支生活費計算疑義 ~ (三) 核定出差最後兩天於機場或飛機過夜,如何報支日支生活費 |
準此,本案貴府出國人員搭乘班機預定於臺灣時間 96年7月26 下午 4 時20 分自美國洛杉磯起飛,於 7月 27日早上 5 時45 分抵達桃園國際機 場,其返國日應為7月26日,故7月26日、27日得報支搭乘班機起飛地(洛杉磯)生活費日支數額之 40%(74.4美元)(現行規定為 30%,洛杉磯日支數額 285美元 *30%=85.5美元)。
(行政院主計總處102.7.2主預字第1020053302號「主計長信箱」)所詢貴機關核定國外出差之最後兩天於機場或飛機歇夜,如何報支日支生活費事宜,依國外出差旅費報支要點第 9 點規定,在搭乘之交通工具歇夜屬其他來源供宿,如無供膳或現金津貼者,得按日報支該地區生活費日支數額 20%之膳食費及10%之零用費;返國當日,生活費按該地區生活費日支數額30%限額內報支。
爰國外出差行程最後兩天於機場或飛機歇夜,如無供膳或現金津貼情形,均按各該地區(起飛地)生活費日支數額30%限額內報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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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國外出差旅費報支是否須扣除飛機航程供餐,及出席國際會議住宿主辦單位指定旅館費用包含早餐,因本國時間與出差當地時間有別,如何計算 |
(行政院主計總處106.3.21主預督字第1060100718號「主計長信箱」)1.依據國外出差旅費報支要點(以下簡稱本要點)第8、9點規定略以,出差由外國政府、國際組織提供膳宿或現金津貼,或代表政府出席國際會議、談判經主辦單位指定旅館等,其住宿費超過該地區生活費日支數額之70%,檢據覈實報支之住宿 ~ 15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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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04-01 |
前言/總則 |
費或其他報名等費用中已附帶供膳者,其生活費報支須扣除所供膳宿部分,其中早、中、晚餐膳食費分別以生活費日支數額之4%、8%、8%計算。 2.復依本要點第19、20點規定略以,出差人員報支出差旅費日期、時間之計算,除調用之駐外人員外,應以本國日期、時間計算,又各地方政府機關國外出差旅費之報支,準用本要點之規定。另中央政府各機關派赴國外各地區出差人員生活費日支數額表附註規定略以,出差人員一日內跨越兩地區或兩地區以上者,其生活費日支數額均以當日留宿之地區為列支數額,不得重複。 3.綜上,為配合差假核給、簡化行政作業並減少核銷爭議,本要點已明訂國外出差旅費係按本國日期、時間為基礎報支,並規範僅前述附帶供膳之情形須扣除膳食費,不含出差人員自理之膳宿及搭乘交通工具提供之膳食。茲本案所詢事涉國外出差旅費個案報支之實質認定,爰仍宜由服務機關依上開規定本權責核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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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外出差旅費報支要點解釋彙編 |
2018-04-01 |
⊙(五)國外出差案件因出發及落地時間非涵蓋全日,有無出發日及返國日生活費報支規定,又須否扣除出國前或返國後之膳食費及其扣減比例,如何計算 ~ 十、調用駐外人員在其駐在國出差執行業務,其差旅費依下列規定檢據覈實報支: |
1.依據國外出差旅費報支要點(以下簡稱本要點)第9、20、21點規定略以,出差在搭乘之交通工具歇夜者,其生活費須扣除70%之住宿費,返國當日,生活費則於生活費日支數額30%限額內報支。至各地方政府機關國外出差旅費之報支,係準用本要點規定,並得於本要點所定範圍內,自行訂定國外出差旅費支給規定。 2.綜上,為簡化報支程序及減少核銷爭議,本要點已明訂生活費須扣減情形及報支限額,尚無規範扣除出發前及返國後之膳食費。茲本案所詢事涉地方國外出差旅費個案報支之實質認定,爰仍宜由服務機關依本要點及地方政府自訂相關報支規定本權責核處。
(一)交通費:依本要點規定辦理。 (二)膳食費及零用費:出差於駐在地區(城市)範圍內者,按該地區生活費日支數額百分之二十限額內;於駐在地區(城市)範圍以外者,按該地區生活費日支數額百分之三十限額內報支。 (三)住宿費:出差於駐在地區(城市)範圍內者,以當日往返不住宿為原則。如有必要住宿旅館者,除依第八點規定者外,其住宿費按該地區生活費日支數額百分之七十限額內報支。 (未收錄相關解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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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一、出差人員在同一地點駐留超過一個月者,除代表政府出席國際會議或談判,或奉派赴外交部認定之國外旅遊紅色警示地區,或籌開使領館、代表處或辦事處者外,其生活費之報支,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
(一)在同一地點駐留超過一個月未逾三個月者,自第二個月起,按該地區生活費日支數額百分之八十報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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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04-01 |
(二)在同一地點駐留超過三個月者,自第四個月起,按該地區生活費日支數額 |
百分之七十報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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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外出差旅費報支要點解釋彙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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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同一地點駐留期間如何計算 |
(原行政院主計處93.8.23處忠字第0930005338號「主計長信箱」)
依「國外出差旅費報支要點」第11點規定:「出差人員在同一地點駐留超過一個月
者,除代表政府出席國際會議或談判,或奉派赴外交部認定之戰亂地區(現行規定為
國外旅遊紅色警示地區),或籌開使領館(現行規定為籌開使領館、代表處或辦事處)
者外,其生活費之報支,應依下列規定辦理…。」該要點所稱之「同一地點」,係指出
差所到之城市(或其他地區);至於「駐留期間」之計算,應自到達該城市(或其他
地區)之日起算,並計算至住宿該城市(或其他地區)之最後一日為止,其餘之行
程期間不包括在內。又過境旅館如與出差地點屬同一地區時,應一併計算;如非屬同
一地區時,則應分別計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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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04-01 |
(二)出差期間請假返國,同一地點駐留期間如何計算 |
(原行政院主計處93.8.23處忠字第0930005340號「主計長信箱」)
依「國外出差旅費報支要點」第11點規定:「出差人員在同一地點駐留超過一個月
者,除代表政府出席國際會議或談判,或奉派赴外交部認定之戰亂地區(現行規定為
國外旅遊紅色警示地區),或籌開使領館(現行規定為籌開使領館、代表處或辦事處)
者外,其生活費之報支,應依下列規定辦理…。」該要點所稱之「同一地點駐留期間」
之計算,應自到達該城市(或其他地區)之日起算,並計算至住宿該城市(或其他
地區)之最後一日為止,其餘之行程期間不包括在內。故於出差期間請假 5天返國
者,應將請假期間日數扣除,並將請假前、後之出差期間合併計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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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04-01 |
(三)長期公差日支生活費折扣事宜 ~ (四)赴國外出差6個月,第2及第3個月生活費如何報支 |
(原行政院主計處100.10.20處忠四字第1000006560號「主計長信箱」)
查「國外出差旅費報支要點」第11點將代表政府出席國際會議或談判,或奉派赴外交
部認定之戰亂地區(現行規定為國外旅遊紅色警示地區),或籌開使領館(現行規定為
籌開使領館、代表處或辦事處)者等3種情形納入例外規定,主要係考量代表政府出
席國際會議或談判部分,係須於主辦國家指定之旅館住宿,無其他選擇;奉派赴外
交部認定之戰亂地區部分(現行規定為國外旅遊紅色警示地區),係基於安全考量須
於特定地區住宿;籌開使領館部分,係因已與外國達成協議設置使領館,與駐外人
員性質相同。至貴部主管機關派員赴美執行對美軍售案相關業務之協調、聯絡等事
宜,係屬貴部例行性之業務,並未符合上開例外規定之情形,爰仍請依「國外出差旅
費報支要點」規定辦理。
(行政院主計總處102.8.7主預字第1020053864號「主計長信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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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04-01 |
前言/總則 |
1.依國外出差旅費報支要點第11點規定,出差人員在同一地點駐留超過 1個月者,
生活費之報支原則如下:
(1)在同一地點駐留超過 1個月未逾3個月者,自第2個月起,按該地區生活費
日支數額80%報支。
(2)在同一地點駐留超過3個月者,自第4個月起,按該地區生活費日支數額70%報
支。
2.前述規定意旨,在同一地點駐留超過 1個月未逾3個月部分,生活費按規定數額
80%報支;超過3個月部分,按規定數額 70%報支。爰國外出差在同一地點駐留
6個月,第2及第3個月生活費應按規定數額80%報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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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外出差旅費報支要點解釋彙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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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二、 |
十二、出差期間,因患病或意外事故阻滯致超出預定出差日數,經提出確實證明,並經
機關首長核准者,得按日報支生活費。
公假出國因班機問題停留於國內或國外之行程,應如何報支膳宿費
(原行政院主計處90.7.31「主計長信箱」)
(一)依據「公務人員請假規則」第4條第7款,奉派考察或參加國際會議,或依同條第8
款,應國內外機關團體邀請,參加與其職務有關之各項會議或活動,經機關長官核
准者,其給予公假之期間,由機關視實際需要定之。
(二)依據「國外出差旅費報支要點」第3點規定:「出差人員應於出差前簽報機關首長核准
其出差行程及日數;非經事先核准,不得延期返國(現行規定為:除有不可歸責於出
差人員之事由外,非經事先核准,不得延期返國)。」
(三)本案有關會期之機票及食宿係由該團體支應,其因班機問題停留於國內或國外之行
程,究應如何報支膳宿費一節,應在奉准之公差期間範圍內,國外部分按「國外出差
旅費報支要點」規定,國內部分按「國內出差旅費報支要點」規定,並在不重領之原
則下,分別覈實報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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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三、 |
十三、 出差人員出國之手續費包括護照費、簽證費、黃皮書費、預防針費、結匯手續費及機
場服務費,均應檢附原始單據或旅行業代收轉付收據覈實報支。
(一)簽證因故無法檢據,如何辦理經費報支
(原行政院主計處93.9.15處會三字第0930005843號「主計長信箱」)
依據支出憑證處理要點第4點(現行規定名稱為政府支出憑證處理要點之第4點及第
7點)規定,各機關支付款項,應取得收據、統一發票或相關書據。其因特殊情形,不
能取得者,經手人應開具支出證明單,書明不能取得原因,據以請款。所提收據被美
國在台協會收回,致無法檢據辦理經費報支,自可依上開規定辦理。
(二)有關鄉(鎮、市)民代表出國考察,於行前取消考察行程,其已繳付之團費,可否據
以請領出國考察補助費
(原行政院主計處95.7.31處實一字第0950004621號函)
行政院90年10月11日臺(90)忠授字第07778號函規定略以,各機關公務人員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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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言/總則 ~ (三)護照所貼相片之照片費用統一發票(收據),是否為國外旅費得報支之費用
(原行政院主計處100.3.31.處孝四字第1000001992號「主計長信箱」) |
已奉派赴國外出差,卻因故無法成行,其自行辦理出國手續已支付之手續費或委託
旅行業辦理出國事宜所衍生之賠償旅遊費用等,如確屬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
並經各機關本從嚴原則予以認定者,同意由各機關在原核定出國經費項下列支。爰本
案有關鄉(鎮、市)民代表出國考察,於行前取消考察行程,其已繳付之團費,可否
據以請領出國考察補助費,請依上開行政院函規定辦理。
1.國外出差旅費報支要點第13點規定,出差手續費包括護照費、簽證費、黃皮書費、
預防針費、結匯手續費及機場服務費,均應檢附原始單據或旅行業代收轉付收據
覈實報支。
2.上開規定之護照費,係指申請護照時,依「中華民國普通護照規費收費標準」繳交
之費額,至護照相片費用非屬護照費範圍,自不得報支國外旅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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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因公出差人員申請免費核發普通護照事宜
(外交部102.1.21外授領一字第1026600325號函) |
1.依護照條例第22條規定:\\"外交護照及公務護照免費。普通護照除因公務需要經
主管機關核准外,應徵收規費。\\",另依同條例施行細則第22條第3項規定:\\"因
公免費核發之普通護照,其效期以5年為限。\\"爰依上揭規定,因公出差人員檢附
派遣機關公函向本部領事事務局申請核准,該局將視其出差期程核予1至5年效
期護照。
2.惟邇來迭有因公出差人員依一般程序繳交規費申辦10年效期普通護照,再依「國
外出差旅費報支要點」第13點:\\"出差人員出國之手續費包括護照費\\"申請差旅
費,不僅因一次性短期出差獲等同免費核發長達10年效期之普通護照,不符護
照條例施行細則有關因公免費核發普通護照效期以5年為限之規定,其申請程序
亦不符護照條例所定「因公務需要經主管機關核准」之意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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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外出差旅費報支要點解釋彙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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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因公出差人員申請免費核發普通護照事宜
(外交部102.1.21外授領一字第1026600325號函) ~ (五)公營事業人員得否申請因公免費核發普通護照事宜
(外交部102.5.8外授領一字第1026602141號函) |
3.基上,為避免是類情形繼續發生,爾後因公出差人員申請免費核發護照,應依上
揭護照條例暨其施行細則規定向本部領事事務局或外交部各辦事處辦理,免依
「國外出差旅費報支要點」第13點規定於申辦普通護照後始報支護照規費。
⊙註:護照條例及護照條例施行細則已於105年1月1日修正並公布施行,上述函釋所引護照條例第
22條規定已調整為同條例第14條;護照條例施行細則第22條第3項規定已移至「護照申請及核
發辦法」第11條第2項規定,其內容並修正為\\"因公免費核發之普通護照,其效期以5年為限,
主管機關得視持照人任務之需要,酌減為一年至三年」。
1.本部本(102)年1月21日外授領一字第1026600325號函諒達。
1.本部前以上函說明因公出差人員應依「護照條例」第22條及「護照條例施行細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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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外出差旅費報支要點解釋彙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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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院87.3.23臺87人政給字第001923號函) |
所報擬修訂「因公赴國外出差人員綜合保險契約」第3條、第4條條文一案,准予修正
核定。
註:「因公赴國外出差人員綜合保險契約」第4條所定之保額為新臺幣400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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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外出差旅費報支要點解釋彙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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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國外出差人員之保險項目及保額 |
(原行政院主計處93.8.23處忠字第0930005339號「主計長信箱」)
依「國外出差旅費報支要點」第14點規定:「出差人員應辦理保險,並檢附保險費原
始單據覈實報支;其保險之項目及保額,由行政院另訂之。」該要點有關保險項目及
保額部分,行政院已於 87年3月23日以台87人政給字第001923號函規定,亦即出
國人員應向中央信託局(現依政府採購法規定辦理, 10 6 年 5 月 1 日至 10 7 年 4 月 3 0
日止為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投保綜合保險新臺幣400萬元,保險項目包括
意外死亡、意外殘廢、意外傷害醫療、航空旅行、疾病住院醫療及兵災保險(中東地
區、薩爾瓦多及瓜地馬拉兩國,或其他有戰爭危險需要加保兵災保險之地區)等 6
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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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各機關因公赴國外出差人員之保險事宜 ~ (四)各機關因公赴歐盟申根地區出差人員之保險事宜 |
(行政院98.7.3院授人給字第0980063091號函)
各機關因公赴國外出差人員之保險事宜,原則上依外交部與臺銀人壽保險股份有限
公司(現依政府採購法規定辦理, 10 6 年 5 月 1 日至 10 7 年 4 月 3 0 日止為和泰產物保
險股份有限公司)簽訂之「因公赴國外出差或返國述職人員綜合保險」共同供應契約
辦理。但在保險額度相同及保險費用較低之前提下,要保機關亦可另洽提供條件較為
優厚之保險公司,依政府採購法相關規定辦理,以賦予執行上之彈性,並將辦理情
形函知外交部及副知原行政院人事行政局 ( 現改制為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 )。
各機關因公赴歐盟申根地區出差人員:其保險項目及額度,仍依行政院 100年2月
25日院授人給字第1000021282號函所定「意外死亡及殘障」400萬元、「意外傷害醫療」140萬元及「海外突發疾病」140萬元辦理。
十五、出差行政費,包括在國外執行公務所必要之資料、報名、註冊、郵電、翻譯及運費等
費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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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各機關因公赴歐盟申根地區出差人員之保險事宜 (續) |
出差人員應於出國前,將預計支用之行政費,簽報該機關首長核准後,據以檢附原始單據或旅行業代收轉付收據報支。但在國外期間因應業務臨時需要,致超出原核定項目或費用者,經敘明理由,簽報機關首長核准後,得併同報支。
國外出差以個人信用卡繳交旅行許可費用及註冊費,刷卡手續費可否報支
(行政院主計總處102.5.14主預字第1020101235號「主計長信箱」) 查國外出差旅費報支要點第13點及第15點規定,出差人員出國之手續費包括簽證費 ~ 21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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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外出差旅費報支要點解釋彙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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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言/總則 |
等費用,行政費包括註冊等費用。所詢免簽證但仍需繳交之旅行許可費用及註冊費如
經主辦單位限定須以個人信用卡支付,刷卡手續費得併同各該費用報支,惟如未限定而有多種支付方式,則應本撙節原則,選擇費用最低之方式支付。
◎十六、出差率團人員職務在司處長級以上者,得按下列數額檢附原始單據報支禮品交
際及雜費:
(ㄧ)部長級人員:未達十五日者,以新臺幣十萬元為限;十五日以上者,以新
臺幣十五萬元為限。
(二)次長級人員:未達十五日者,以新臺幣六萬元為限;十五日以上者,以新
臺幣九萬元為限。
(三)司處長級人員(含簡任第十二職等、第十三職等首長、副首長及主管):未
達十五日者,以新臺幣四萬元為限;十五日以上者,以新臺幣六萬元為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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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言/總則 (續) |
前項團員總人數超過六人者,禮品交際及雜費除按前項規定數額報支外,第
七人以上得由率團人員按每人每日新臺幣六百元加計,檢據報支。
次長級以上人員率團出差,執行第二點第一款至第三款之任務之一,且因連
續訪問多數國家,或任務特別重要,經專案報院級主管機關核准者,其禮品交際
及雜費之報支,不受前二項規定之限制。
司處長級以上人員率團出差,如有租車必要,經機關首長核准者,得檢附原
始單據覈實報支租車費,不受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之限制。
(一)機關副局長為第十一職等權理第十二職等,是否符合本點人員之定義
(原行政院主計處93.11.2處忠字第0930006899號「主計長信箱」)
查「國外出差旅費報支要點」第15點(現行規定為第16點)規定之「司長級人員(含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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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外出差旅費報支要點解釋彙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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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言/總則 (續) (續) |
任第十二職等,第十三職等首長、副首長及主管)」,其中首長、副首長及主管,係指
「機關」首長、副首長及「單位」主管。復查行政院69年7月17日台69規屬第8247號
函規定,「機關」之認定標準有四,即(1)獨立編制、(2)獨立預算、(3)依法設
置、(4)對外行文。來函所詢,機關副局長如屬上開規定之副首長定義,並業已為第
十一職等權理第十二職等,即為符合上開要點之人員。
(二)團員總人數是否包括率團人員
(原行政院主計處94.8.4處忠字第0940006186號「主計長信箱」)
查「國外出差旅費報支要點」第15點第3項規定(現行規定為第16點第2項),前項
團員總人數超過6人者,禮品及交際費除按前項規定數額支給外,第 7人以上得由
率團人員按每人每日新臺幣六百元加計,檢據報支。因上述規定係為「團員總人數」
,是以來函所詢,所稱團員總人數當然包括率團人員。
(三)差旅費非由政府機關負擔者,是否可列入團員總人數
(原行政院主計處95.4.4處實一字第0950002163號「主計長信箱」)
查國外出差旅費報支要點所稱「團員人數」,係以公務人員身分出國且差旅費由政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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