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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 |
2015-07-03 |
第 1-1 條 |
- 一、露天開挖:指於露天場所採人工或機械實施土、砂、岩石等之開挖, 包括土木構造物、建築物之基礎開挖、地下埋設物之管溝開挖及整地 等。
- 二、露天開挖作業:指露天開挖與開挖區及其鄰近處所相關之作業,包括 測量、鋼筋組立、模板組拆、灌漿、管道及管路設置、擋土支撐組拆 及搬運作業等。
本標準適用於從事營造作業之有關事業。
本標準規定之一切安全衛生設施,雇主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 一、安全衛生設施於施工規劃階段須納入考量。
- 二、依營建法規等規定須有施工計畫者,應將安全衛生設施列入施工計畫 內。
- 三、前二款規定,於工程施工期間須切實辦理。
- 四、經常注意與保養以保持其效能,發現有異常時,應即補修或採其他必 要措施。
- 五、有臨時拆除或使其暫時失效之必要時,應顧及勞工安全及作業狀況, 使其暫停工作或採其他必要措施,於其原因消失後,應即恢復原狀。 前項第三款之工程施工期間包含開工前之準備及竣工後之驗收、保固維修 等工作期間。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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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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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 條 ~ 第 3 條 |
- 一、不得任意拆卸或使其失效,以保持其應有效能。
- 二、發現被拆卸或失效時,應即停止作業並應報告雇主或直屬主管人員。
- 第 5 條 雇主對於工作場所暴露之鋼筋、鋼材、鐵件、鋁件及其他材料等易生職業 災害者,應採取彎曲尖端、加蓋或加裝護套等防護設施。
- 第 6 條 雇主使勞工於營造工程工作場所作業前,應指派所僱之職業安全衛生人員 或專任工程人員等專業人員,實施危害調查、評估,並採適當防護設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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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言/總則 ~ 第 8 條 |
以防止職業災害之發生。
依營建法規等規定應有施工計畫者,均應將前項防護設施列入施工計畫執 行。
- 第 7 條 雇主對於營造工程用之模板、施工架等材料拆除後,應採取拔除或釘入凸 出之鐵釘、鐵條等防護措施。
- 第 8 條 雇主對於工作場所,應依下列規定設置適當圍籬、警告標示:
- 一、工作場所之周圍應設置固定式圍籬,並於明顯位置裝設警告標示。
- 二、大規模施工之土木工程,或設置前款圍籬有困難之其他工程,得於其 工作場所周圍以移動式圍籬、警示帶圍成之警示區替代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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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9 條 ~ 第 10 條 |
- 第 9 條 雇主對工作場所中原有之電線、電力配管、電信管線、電線桿及拉線、給 水管、石油及石油產品管線、煤氣事業管線、危險物或有害物管線等,如 有妨礙工程施工安全者,應確實掌握狀況予以妥善處理;如有安全之虞者 ,非經管線權責單位同意,不得任意挖掘、剪接、移動或於其鄰近從事加 熱工作。
- 第 10 條 (刪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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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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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0-1 條 |
- 第 10-1 條 雇主對於軌道上作業或鄰近軌道之場所從事作業時,為防止軌道機械等碰 觸引起之危害,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 一、設置於坑道、隧道、橋樑等供勞工通行之軌道,應於適當間隔處設置 避難處所。但軌道側有相關空間,與軌道運行之機械無碰觸危險者, 不在此限。
- 二、通行於軌道上之車輛有碰觸勞工之虞時,應設置於車輛接近作業人員 前,能發出電鈴或蜂鳴器等監視警報裝置或配置監視人員。
- 三、對於從事軌道維護作業或通行於軌道機械之替換、連結、解除連結作
- 業時,應保持作業安全所必要之照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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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1 條 |
- 第 11 條 雇主對於工作場所人員及車輛機械出入口處,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 一、事前調查地下埋設物之埋置深度、危害物質,並於評估後採取適當防 護措施,以防止車輛機械輾壓而發生危險。
- 二、工作場所出入口應設置方便人員及車輛出入之拉開式大門,作業上無 出入必要時應關閉,並標示禁止無關人員擅入工作場所。但車輛機械 出入頻繁之場所,必須打開工地大門等時,應置交通引導人員,引導 車輛機械出入。
- 三、人員出入口與車輛機械出入口應分隔設置。但設有警告標誌足以防止 交通事故發生者不在此限。
- 四、應置管制人員辦理下列事項:
- (一) 管制出入人員,非有適當防護具不得讓其出入。
- (二) 管制、檢查出入之車輛機械,非具有許可文件上記載之要件,不得 讓其出入。
- 五、規劃前款第二目車輛機械接受管制所需必要之停車處所,不得影響工 作場所外道路之交通。
- 六、維持車輛機械進出有充分視線淨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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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1-1 條 ~ 第 13 條 |
- 第 11-1 條 雇主對於進入營繕工程工作場所作業人員,應提供適當安全帽,並使其正 確戴用。
- 第 12 條 雇主對於工作場所儲存有易燃性物料時,應有防止太陽直接照射之遮蔽物 外,並應隔離儲存、設置禁止煙火之警告標誌及適當之滅火器材。
- 第 13 條 雇主使勞工於下列有發生倒塌、崩塌之虞之場所作業者,應有防止發生倒 塌、崩塌之設施:
- 一、邊坡上方或其周邊。
- 二、構造物或其他物體之上方、內部或其周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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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4 條 |
- 第 14 條 雇主使勞工鄰近溝渠、水道、埤池、水庫、河川、湖潭、港灣、堤堰、海 岸或其他水域場所作業,致勞工有落水之虞者,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 一、設置防止勞工落水之設施或使勞工著用救生衣。
- 二、於作業場所或其附近設置下列救生設備。但水深、水流及水域範圍等 甚小,備置船筏有困難,且使勞工著用救生衣、提供易於攀握之救生 索、救生圈或救生浮具等足以防止溺水者,不在此限:
- (一)依水域危險性及勞工人數,備置足敷使用之動力救生船、救生艇、 輕艇或救生筏;每艘船筏應配備長度十五公尺,直徑九點五毫米之 聚丙烯纖維繩索,且其上掛繫與最大可救援人數相同數量之救生圈 、船 及救生衣。
- (二)有湍流、潮流之情況,應預先架設延伸過水面且位於作業場所上方 之繩索,其上掛繫可支持拉住落水者之救生圈。
- (三)可通知相關人員參與救援行動之警報系統或電訊連絡設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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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5 條 |
- 第 15 條 雇主使勞工於有發生水位暴漲或土石流之地區作業者,除依前條之規定外 ,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 一、建立作業連絡系統,包括無線連絡器材、連絡信號、連絡人員等。
- 二、選任專責警戒人員,辦理下列事項:
- (一) 隨時與河川管理當局或相關機關連絡,了解該地區及上游降雨量。
- (二) 監視作業地點上游河川水位或土石流狀況。
- (三) 獲知上游河川水位暴漲或土石流時,應即通知作業勞工迅即撤離。
- (四) 發覺作業勞工不及撤離時,應即啟動緊急應變體系,展開救援行動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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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6 條 |
- 第 16 條 雇主使勞工於有遭受溺水或土石流淹沒危險之地區中作業,應依下列規定 辦理:
- 一、依作業環境、河川特性擬訂緊急應變計畫,內容應包括通報系統、撤 離程序、救援程序,並訓練勞工使用各種逃生、救援器材。
- 二、對於第十四條及前條之救生衣、救生圈、救生繩索、救生船、警報系 統、連絡器材等應維護保養。作業期間應每日實施檢點,以保持性能 。
- 三、通報系統之通報單位、救援單位等之連絡人員姓名、電話等,應揭示 於工務所顯明易見處。
- 四、第一款規定之緊急應變計畫、訓練紀錄,第二款規定之逃生、救援器 材之維護保養、檢點紀錄,在完工前,應留存備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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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7 條 |
第 17 條 雇主對於高度二公尺以上之工作場所,勞工作業有墜落之虞者,應訂定墜 落災害防止計畫,依下列風險控制之先後順序規劃,並採取適當墜落災害 防止設施:
- 一、經由設計或工法之選擇,儘量使勞工於地面完成作業,減少高處作業 項目。
- 二、經由施工程序之變更,優先施作永久構造物之上下設備或防墜設施。
- 三、設置護欄、護蓋。
- 四、張掛安全網。
- 五、使勞工佩掛安全帶。
- 六、設置警示線系統。
- 七、限制作業人員進入管制區。
- 八、對於因開放邊線、組模作業、收尾作業等及採取第一款至第五款規定 之設施致增加其作業危險者,應訂定保護計畫並實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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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8 條 |
第 18 條 雇主使勞工從事屋頂作業時,應指派專人督導,並依下列規定辦理:
- 一、因屋頂斜度、屋面性質或天候等因素,致勞工有墜落、滾落之虞者, 應採取適當安全措施。
- 二、於斜度大於三十四度(高底比為二比三)或滑溜之屋頂作業者,應設 置適當之護欄,支承穩妥且寬度在四十公分以上之適當工作臺及數量 充分、安裝牢穩之適當梯子。但設置護欄有困難者,應提供背負式安 全帶使勞工佩掛,並掛置於堅固錨錠、可供 掛之堅固物件或安全母 索等裝置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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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8 條 (續) |
- 三、於易踏穿材料構築之屋頂作業時,應先規劃安全通道,於屋架上設置 適當強度,且寬度在三十公分以上之踏板,並於下方適當範圍裝設堅 固格柵或安全網等防墜設施。但雇主設置踏板面積已覆蓋全部易踏穿
屋頂或採取其他安全工法,致無踏穿墜落之虞者,不在此限。
於前項第三款之易踏穿材料構築屋頂作業時,雇主應指派屋頂作業主管於 現場辦理下列事項:
- 一、決定作業方法,指揮勞工作業。
- 二、實施檢點,檢查材料、工具、器具等,並汰換不良品。
- 三、監督勞工確實使用個人防護具。
- 四、確認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之有效狀況。
- 五、其他為維持作業勞工安全衛生所必要之設備及措施。
前項第二款之汰換不良品規定,對於進行拆除作業之待拆物件不適用之。
第二項指派屋頂作業主管之規定,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七月三日施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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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9 條 |
第 19 條 雇主對於高度二公尺以上之屋頂、鋼樑、開口部分、階梯、樓梯、坡道、 工作臺、擋土牆、擋土支撐、施工構臺、橋樑墩柱及橋樑上部結構、橋臺 等場所作業,勞工有遭受墜落危險之虞者,應於該處設置護欄、護蓋或安 全網等防護設備。
雇主設置前項設備有困難,或因作業之需要臨時將護欄、護蓋或安全網等 防護設備拆除者,應採取使勞工使用安全帶等防止墜落致勞工遭受危險之 措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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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0 條 |
第 20 條 雇主依規定設置之護欄,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 一、具有高度九十公分以上之上欄杆、高度在三十五公分以上,五十五公 分以下之中間欄杆或等效設備(以下簡稱中欄杆)、腳趾板及杆柱等 構材。
- 二、以木材構成者,其規格如下:
- (一)上欄杆應平整,且其斷面應在三十平方公分以上。
- (二)中間欄杆斷面應在二十五平方公分以上。
- (三)腳趾板高度應在十公分以上,厚度在一公分以上,並密接於地盤面 或樓板面舖設。
- (四)杆柱斷面應在三十平方公分以上,相鄰間距不得超過二公尺。
- 三、以鋼管構成者,其上欄杆、中間欄杆及杆柱之直徑均不得小於三點八 公分,杆柱相鄰間距不得超過二點五公尺。
- 四、採用前二款以外之其他材料或型式構築者,應具同等以上之強度。
- 五、任何型式之護欄,其杆柱、杆件之強度及錨錠,應使整個護欄具有抵 抗於上欄杆之任何一點,於任何方向加以七十五公斤之荷重,而無顯 著變形之強度。
- 六、除必須之進出口外,護欄應圍繞所有危險之開口部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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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0 條 |
- 七、護欄前方二公尺內之樓板、地板,不得堆放任何物料、設備,並不得 使用梯子、合梯、踏凳作業及停放車輛機械供勞工使用。但護欄高度 超過堆放之物料、設備、梯、凳及車輛機械之最高部達九十公分以上 ,或已採取適當安全設施足以防止墜落者,不在此限。
- 八、以金屬網、塑膠網遮覆上欄杆、中欄杆與樓板或地板間之空隙者,依 下列規定辦理:
- (一)得不設腳趾板。但網應密接於樓板或地板,且杆柱之間距不得超過 一點五公尺。
- (二)網應確實固定於上欄杆、中欄杆及杆柱。
- (三)網目大小不得超過十五平方公分。
- (四)固定網時,應有防止網之反彈設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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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1 條 |
第 21 條 雇主設置之護蓋,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 一、應具有能使人員及車輛安全通過之強度。
- 二、應以有效方法防止滑溜、掉落、掀出或移動。
- 三、供車輛通行者,得以車輛後軸載重之二倍設計之,並不得妨礙車輛之
正常通行。
- 四、為柵狀構造者,柵條間隔不得大於三公分。
- 五、上面不得放置機動設備或超過其設計強度之重物。
- 六、臨時性開口處使用之護蓋,表面漆以黃色並書以警告訊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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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2 條 |
第 22 條 雇主設置之安全網,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 一、安全網之材料、強度、檢驗及張掛方式,應符合國家標準 CNS 14252
Z2115 安全網之規定。
- 二、工作面至安全網架設平面之攔截高度,不得超過七公尺。但鋼構組配
作業得依第一百五十一條之規定辦理。
- 三、為足以涵蓋勞工墜落時之拋物線預測路徑範圍,使用於結構物四周之
結構物四周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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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言/總則 |
安全網時,應依下列規定延伸適當之距離。但結構物外緣牆面設置垂 直式安全網者,不在此限:
- (一)攔截高度在一點五公尺以下者,至少應延伸二點五公尺。
- (二)攔截高度超過一點五公尺且在三公尺以下者,至少應延伸三公尺。
- (三)攔截高度超過三公尺者,至少應延伸四公尺。
- 四、工作面與安全網間不得有障礙物;安全網之下方應有足夠之淨空,以 避免墜落人員撞擊下方平面或結構物。
- 五、材料、垃圾、碎片、設備或工具等掉落於安全網上,應即清除。
- 六、安全網於攔截勞工或重物後應即測試,其防墜性能不符第一款之規定 時,應即更換。
- 七、張掛安全網之作業勞工應在適當防墜設施保護之下,始可進行作業。
- 八、安全網及其組件每週應檢查一次。有磨損、劣化或缺陷之安全網,不 得繼續使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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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言/總則 ~ 第 23 條 |
- 九、選用於中央主管機關指定資訊網站揭示,符合安全標準且張貼有安全 標示之安全網。
- 第 23 條 雇主提供勞工使用之安全帶或安裝安全母索時,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 一、安全帶之材料、強度及檢驗應符合國家標準 CNS 7534 Z2037 高處作 業用安全帶、CNS 6701 M2077 安全帶(繫身型)、CNS 14253 Z2116 背負式安全帶及 CNS 7535 Z3020 高處作業用安全帶檢驗法之 規定。
- 二、安全母索得由鋼索、尼龍繩索或合成纖維之材質構成,其最小斷裂強 度應在二千三百公斤以上。
- 三、安全帶或安全母索繫固之錨錠,至少應能承受每人二千三百公斤之拉 力。
- 四、安全帶之繫索或安全母索應予保護,避免受切斷或磨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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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3 條 (續) |
- 五、安全帶或安全母索不得 掛或繫結於護欄之杆件。但該等杆件之強度 符合第三款規定者,不在此限。
- 六、安全帶、安全母索及其配件、錨錠,在使用前或承受衝擊後,應進行 檢查,有磨損、劣化、缺陷或其強度不符第一款至第三款之規定者, 不得再使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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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3 條 (續) |
- 七、勞工作業中,需使用補助繩移動之安全帶,應具備補助掛 ,以供勞 工作業移動中可交換 掛使用。但作業中水平移動無障礙,中途不需 拆 者,不在此限。
## 八、水平安全母索之設置,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 (一)水平安全母索之設置高度應大於三點八公尺,相鄰二支柱間之最大 間距得採下式計算之值,其計算值超過十公尺者,以十公尺計:
其中 H≧3.8 ,且L≦10
L :母索支柱之間距(單位:公尺)
H :垂直淨空高度(單位:公尺)
- (二)支柱與另一繫掛點間、相鄰二支柱間或母索支柱間之安全母索僅能 繫掛一條安全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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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 ~ 第 24 條 |
- (三)每條安全母索能繫掛安全帶之條數,應標示於母索錨錠端。
- 九、垂直安全母索之設置,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 (一)安全母索之下端應有防止安全帶鎖扣自尾端脫落之設施。
- (二)每條安全母索應僅提供一名勞工使用。但勞工作業或爬昇位置之水
平間距在一公尺以下者,得二人共用一條安全母索。
- 十、選用於中央主管機關指定資訊網站揭示,符合安全標準且張貼有安全 標示之安全帶、安全母索及支柱。
第 24 條 雇主對於坡度小於十五度之勞工作業區域,距離開口部分、開放邊線或其 他有墜落之虞之地點超過二公尺時,得設置警示線、管制通行區,代替護
欄、護蓋或安全網之設置。
- 一、警示線應距離開口部分、開放邊線二公尺以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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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4 條 ~ 第 27 條 |
- 二、每隔二點五公尺以下設置高度九十公分以上之杆柱,杆柱之上端及其 二分之一高度處,設置黃色警示繩、帶,其最小張力強度至少二百二 十五公斤以上。
- 三、作業進行中,應禁止作業勞工跨越警示線。
- 四、管制通行區之設置依前三款之規定辦理,僅供作業相關勞工通行。
第 25 條 雇主對廢止使用之開口應予封閉,對暫不使用之開口應採取加蓋等設備, 以防止勞工墜落。
第 26 條 雇主對於置放於高處,位能超過十二公斤‧公尺之物件有飛落之虞者,應 予以固定之。
第 27 條 雇主設置覆網攔截位能小於十二公斤‧公尺之高處物件時,應依下列規定 辦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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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7 條 ~ 第 28 條 |
- 一、方形、菱形之網目任一邊長不得大於二公分,其餘形狀之網目,每一 網目不得大於四平方公分,其強度應能承受直徑四十五公分、重七十 五公斤之物體自高度一公尺處落下之衝擊力,其張掛方式比照第二十
- 二條第一款之安全網規定。
- 二、覆網下之最低點應離作業勞工工作平面三公尺以上,如其距離不足三
公尺,應改以其他設施防護。
- 三、覆網攔截之飛落物件應隨時清理。
- 四、覆網有劣化、破損、腐蝕等情況應即更換。
第 28 條 雇主不得使勞工以投擲之方式運送任何物料。但採取下列安全設施者不在 此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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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8 條 ~ 第 三 章 |
- 一、劃定充分適當之滑槽承受飛落物料區域,設置能阻擋飛落物落地彈跳
之圍屏,並依第二十四條第二項第二款之規定設置警示線。
- 二、設置專責監視人員於地面全時監視,嚴禁人員進入警示線之區域內,
非俟停止投擲作業,不得使勞工進入。
- 前項作業遇強風大雨,致物料有飛落偏離警示線區域之虞時,應即停止作 業。
第 三 章 物料之儲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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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四 章 施工架、施工構臺、吊料平臺及工作臺 ~ 第 31 條 |
第 四 章 施工架、施工構臺、吊料平臺及工作臺
第 29 條 雇主對於營造用各類物料之儲存、堆積及排列,應井然有序;且不得儲存 於距庫門或升降機二公尺範圍以內或足以妨礙交通之地點。倉庫內應設必
要之警告標示、護圍及防火設備。
第 30 條 雇主對於放置各類物料之構造物或平臺,應具安全之負荷強度。
第 31 條 雇主對於各類物料之儲存,應妥為規劃,不得妨礙火警警報器、滅火器、 急救設備、通道、電氣開關及保險絲盒等緊急設備之使用狀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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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2 條 ~ 第 33 條 |
第 32 條 雇主對於鋼材之儲存,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預防傾斜、滾落,必要時應用纜索等加以適當捆紮。
二、儲存之場地應為堅固之地面。
三、各堆鋼材之間應有適當之距離。
四、置放地點應避免在電線下方或上方。
五、採用起重機吊運鋼材時,應將鋼材重量等顯明標示,以便易於處理及 控制其起重負荷量,並避免在電力線下操作。
第 33 條 雇主對於砂、石等之堆積,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不得妨礙勞工出入,並避免於電線下方或接近電線之處。
二、堆積場於勞工進退路處,不得有任何懸垂物。
三、砂、石清倉時,應使勞工佩掛安全帶並設置監視人員。
四、堆積場所經常灑水或予以覆蓋,以避免塵土飛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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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4 條 ~ 第 36 條 |
第 34 條 雇主對於樁、柱、鋼套管、鋼筋籠等易滑動、滾動物件之堆放,應置於堅 實、平坦之處,並加以適當之墊襯及擋樁。
第 35 條 雇主對於磚、瓦、木塊或相同及類似材料之堆放,應置放於穩固、平坦之 處,整齊緊靠堆置,其高度不得超過一點八公尺,儲存位置鄰近開口部分 時,應距離該開口部分二公尺以上。
第 36 條 雇主對於袋裝材料之儲存,應依下列規定辦理,以保持穩定;
一、堆放高度不得超過十層。
二、至少每二層交錯一次方向。
三、五層以上部分應向內退縮,以維持穩定。
四、交錯方向易引起材料變質者,得以不影響穩定之方式堆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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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7 條 ~ 第 40 條 |
第 37 條 雇主對於管料之儲存,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儲存於堅固而平坦之臺架上,並預防尾端突出、伸展或滾落。
二、依規格大小及長度分別排列,以利取用。
三、分層疊放,每層中置一隔板,以均勻壓力及防止管料滑出。
四、管料之置放,避免在電線上方或下方。
第 39 條 雇主對於不能藉梯子、高空工作車或其他方法安全完成之二公尺以上高處 營造作業,應設置適當之施工架。
第 40 條 雇主對於施工構臺、懸吊式施工架、懸臂式施工架、高度五公尺以上施工
架、高度五公尺以上之吊料平臺、升降機直井工作臺、鋼構橋橋面板下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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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言/總則 ~ 三、 |
工作臺或其他類似工作臺等之構築及拆除,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 一、事先就預期施工時之最大荷重,依結構力學原理妥為設計,置備施工 圖說,並指派所僱之專任工程人員簽章確認強度計算書及施工圖說。 但依營建法規等不須設置專任工程人員者,得由雇主指派具專業技術 及經驗之人員為之。
- 二、建立按施工圖說施作之查驗機制。
- 三、設計、施工圖說、簽章確認紀錄及查驗等相關資料,於未完成拆除前
- ,應妥存備查。
- 有變更設計時,其強度計算書及施工圖說應重新製作,並依前項規定辦理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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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1 條 |
第 41 條 雇主對於懸吊式施工架、懸臂式施工架及高度五公尺以上施工架之組配及 拆除(以下簡稱施工架組配)作業,應指派施工架組配作業主管於作業現 場辦理下列事項:
- 一、決定作業方法,指揮勞工作業。
- 二、實施檢點,檢查材料、工具、器具等,並汰換其不良品。
- 三、監督勞工確實使用個人防護具。
- 四、確認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之有效狀況。
- 五、其他為維持作業勞工安全衛生所必要之設備及措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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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2 條 |
第 42 條 雇主使勞工從事施工架組配作業,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 一、將作業時間、範圍及順序等告知作業勞工。
- 二、禁止作業無關人員擅自進入組配作業區域內。
- 三、強風、大雨、大雪等惡劣天候,實施作業預估有危險之虞時,應即停 止作業。
- 四、於紮緊、拆卸及傳遞施工架構材等之作業時,設寬度在二十公分以上 之施工架踏板,並採取使勞工使用安全帶等防止發生勞工墜落危險之 設備與措施。
- 五、吊升或卸放材料、器具、工具等時,要求勞工使用吊索、吊物專用袋 。
- 六、構築使用之材料有突出之釘類均應釘入或拔除。
- 七、對於使用之施工架,事前依本標準及其他安全規定檢查後,始得使用
- 。
- 勞工進行前項第四款之作業而被要求使用安全帶等時,應遵照使用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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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3 條 |
第 43 條 雇主對於構築施工架之材料,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 一、不得有顯著之損壞、變形或腐蝕。
- 二、使用之竹材,應以竹尾末梢外徑四公分以上之圓竹為限,且不得有裂 隙或腐蝕者,必要時應加防腐處理。
- 三、使用之木材,不得有顯著損及強度之裂隙、蛀孔、木結、斜紋等,並 應完全剝除樹皮,方得使用。
- 四、使用之木材,不得施以油漆或其他處理以隱蔽其缺陷。
- 五、使用之鋼材等金屬材料,應符合國家標準 CNS4750 鋼管施工架同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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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4 條 |
以上抗拉強度。
- 第 44 條 雇主對於施工架及施工構台應經常予以適當之保養並維持各部分之牢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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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5 條 |
- 第 45 條 雇主為維持施工架及施工構臺之穩定,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施工架及施工構臺不得與混凝土模板支撐或其他臨時構造連接。
二、以斜撐材作適當而充分之支撐。
三、施工架在適當之垂直、水平距離處與構造物妥實連接,其間隔在垂直 方向以不超過五點五公尺,水平方向以不超過七點五公尺為限。但獨 立而無傾倒之虞或已依第五十九條第五款規定辦理者,不在此限。
四、因作業需要而局部拆除繫牆桿、壁連座等連接設施時,應採取補強或 其他適當安全設施,以維持穩定。
五、獨立之施工架在該架最後拆除前,至少應有三分之一之踏腳桁不得移 動,並使之與橫檔或立柱紮牢。
六、鬆動之磚、排水管、煙囪或其他不當材料,不得用以建造或支撐施工 架及施工構臺。
七、施工架及施工構臺之基礎地面應平整,且夯實緊密,並襯以適當材質 之墊材,以防止滑動或不均勻沈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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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6 條 ~ 第 47 條 |
- 第 46 條 雇主對於施工架上物料之運送、儲存及荷重之分配,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於施工架上放置或搬運物料時,避免施工架發生突然之振動。
二、施工架上不得放置或運轉動力機械及設備,或以施工架作為固定混凝 土輸送管、垃圾管槽之用,以免因振動而影響作業安全。但無作業危 險之虞者,不在此限。
三、施工架上之載重限制應於明顯易見之處明確標示,並規定不得超過其 荷重限制及應避免發生不均衡現象。
雇主對於施工構臺上物料之運送、儲存及荷重之分配,準用前項第一款及 第三款規定。
- 第 47 條 雇主不得使勞工在施工架上使用梯子、合梯或踏凳等從事作業。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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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8 條 ~ 第 49 條 |
- 第 48 條 雇主使勞工於高度二公尺以上施工架上從事作業時,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應供給足夠強度之工作臺。
二、工作臺寬度應在四十公分以上並舖滿密接之踏板,其支撐點應有二處 以上,並應綁結固定,使其無脫落或位移之虞,踏板間縫隙不得大於 三公分。
三、活動式踏板使用木板時,其寬度應在二十公分以上,厚度應在三點五 公分以上,長度應在三點六公尺以上;寬度大於三十公分時,厚度應 在六公分以上,長度應在四公尺以上,其支撐點應有三處以上,且板 端突出支撐點之長度應在十公分以上,但不得大於板長十八分之一, 踏板於板長方向重疊時,應於支撐點處重疊,重疊部分之長度不得小 於二十公分。
四、工作臺應低於施工架立柱頂點一公尺以上。 前項第三款之板長,於狹小空間場所得不受限制。
(刪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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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0 條 (刪除) ~ 第 53 條 雇主構築施工架時,有鄰近或跨越車輛通道者,應於該通道設置護籠等安 全設施,以防車輛之碰撞危險。 |
一、確實檢查施工架各部分之穩固性,必要時應適當補強,並將上下設備 架設處之立柱與建築物之堅實部分牢固連接。 二、施工架任一處步行至最近上下設備之距離,應在三十公尺以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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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4 條 雇主對於原木施工架,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
一、立柱應垂直或稍向構造物傾斜,應有適當之排列間距,且不大於二點 五公尺。 二、立柱柱腳應依土壤性質,埋入適當深度或襯以墊板、座鈑等以防止滑 動或下沈。
三、立柱延伸之接頭屬搭接式接頭者,其搭接部份應有一公尺以上之長度 ,且捆綁二處以上,屬對接式接頭者,應以一點八公尺以上長度之補 強材捆綁於二對接之立柱,並捆綁四處以上。
四、二施工架於一構造物之轉角處相遇時,於該轉角處之施工架外面,至 少應裝一立柱或採取其它補強措施。
五、施工架之橫檔應確實平放,並以螺栓、鐵鉤、繩索或其他方法使與立 柱紮結牢固。橫檔垂直間距不得超過四公尺以上,其最低位置不得高 於地面三公尺以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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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4 條 雇主對於原木施工架,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續) |
六、水平位置連接之橫檔接頭,至少應重疊一公尺以上,其連接端應緊紮於立柱上。但經採用特殊方法,足以保持其受力之均衡者,不在此限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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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七、施工架上之踏腳桁,應依下列規定: ~ 第 55 條 雇主對於使用圓竹構築之施工架,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
- (一)應平直並與橫檔紮牢。 - (二)不用橫檔時,踏腳桁應紮緊於立柱上,並用已紮穩之三角木支撐。 - (三)踏腳桁之一端利用牆壁支撐時,則該端至少應有十公分深之接觸面 。 - (四)踏腳桁之尺寸,應依預期之荷重決定。 - (五)支持工作臺之兩相鄰踏腳桁之間距,應視預期載重及工作臺舖板之 材質及厚度定之。以不及四公分厚之踏板構築者,間距不得超過一 公尺;以四至五公分厚之踏板構築者,不得超過一點五公尺;以五 公分厚以上之踏板構築者,不得超過二公尺。
八、施工架之立柱、橫檔、踏腳桁之連接及交叉部分,應以鐵線、螺栓或 其他適當方式紮結牢固,並以適當之斜撐材及對角撐材補強。
一、以獨立直柱式施工架為限。 二、立柱間距不得大於一.八公尺,其柱腳之固定應依前條第二款之規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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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主柱、橫檔之延伸應於節點處搭接,並以十號以下鍍鋅鐵線紮結牢固 ,其搭接長度、方式應依前條第三款之規定。 |
三、主柱、橫檔之延伸應於節點處搭接,並以十號以下鍍鋅鐵線紮結牢固 ,其搭接長度、方式應依前條第三款之規定。
四、橫檔垂直間距不得大於二公尺,其最低位置不得高於地面二公尺以上 。
五、踏腳桁以使用木材為原則,並依前條第七款之規定。
六、立柱、橫檔、踏腳桁之連接及交叉部分應以鐵線或其它適當方法紮結 牢固,並以適當之斜撐材及對角撐材使整個施工架構築穩固。
七、二施工架於一構造物之轉角處相遇時,於該轉角處之施工架外面,至 少應裝一立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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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6 條 |
第 56 條 雇主對於懸吊式施工架,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懸吊架及其他受力構件應具有充分強度,並確實安裝及繫固。
二、工作臺寬度不得小於四十公分,且不得有隙縫。但於工作臺下方及側 方已裝設安全網及防護網等,足以防止勞工墜落或物體飛落者,不在 此限。
三、吊纜或懸吊鋼索之安全係數應在十以上,吊 之安全係數應在五以上 ,施工架下方及上方支座之安全係數,其為鋼材者應在二點五以上; 其為木材者應在五以上。
四、懸吊之鋼索,不得有下列情形之一:
(一)鋼索一撚間有百分之十以上素線截斷者。
(二)直徑減少達公稱直徑百分之七以上者。
(三)有顯著變形或腐蝕者。
(四)已扭結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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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6 條 (續) |
五、懸吊之鏈條,不得有下列情形之一:
(一)延伸長度超過該鏈條製造時長度百分之五以上者。
(二)鏈條斷面直徑減少超過該鏈條製造時斷面直徑百分之十以上者。
(三)有龜裂者。
六、懸吊之鋼線及鋼帶,不得有顯著損傷、變形或腐蝕者。
七、懸吊之纖維索,不得有下列情形之一:
(一)股線截斷者。
(二)有顯著損傷或變形者。
八、懸吊之鋼索、鏈條、鋼線、鋼帶或纖維索,應確實安裝繫固,一端繫 於施工架桁架、橫樑等,另一端繫於樑、錨錠裝置或建築物之樑等。
九、工作臺之踏板,應固定於施工架之桁架或橫梁,不得有位移或脫落情 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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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6 條 ~ 第 57 條 |
十、施工架之桁架、橫樑及工作臺,應採用控索等設施,以防止搖動或位 移。
十一、設置吊棚式施工架時,橫樑之連接處及交叉處,應使用連接接頭或 繫固接頭,確實連接及繫固,每一橫樑應有三處以上之懸吊點支持 。
第 57 條 雇主對於棧橋式施工架,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其寬度應使工作臺留有足夠運送物料及人員通行無阻之空間。
二、棧橋應架設牢固以防止移動,並具適當之強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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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橫檔垂直間距不得大於二公尺 ~ - 二、支柱、構台之樑等之損傷情形。 |
距地面上第一根橫檔應置於二公尺以 下之位置。
雇主因作業之必要而無法依前項第一款之規定,而以補強材有效補強時, 不受該款規定之限制。
處不得以各式活扣緊結或鐵線代替。
見之處明確標示。
座鈑等以防止滑動或下沈。
落。
機外伸撐座伸展及材料堆置之場地。
構材狀況或變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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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構台覆工板之損壞或舖設狀況。 ~ 地層之種類: 其他 |
開挖面高度:未滿五公尺,開挖面傾斜度:九十度以下;開挖面高度:五公尺以上,開挖面傾斜度:七十五度以下
開挖面高度:未滿二公尺,開挖面傾斜度:九十度以下;開挖面高度:二公尺以上;開挖面高度:未滿五公尺,開挖面傾斜度:七十五度以下;開挖面高度:五公尺以上,開挖面傾斜度:六十度以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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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言/總則 |
若開挖面含有不同地層時,應採取較安全之開挖傾斜度,如依統一土壤分 類法細分之各種地質計算出其所允許開挖深度及開挖角度施工者,得依其 方式施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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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5 條 |
- 第 65 條 雇主僱用勞工從事露天開挖作業時,為防止地面之崩塌或土石之飛落,應 採取下列措施:
- 一、作業前、大雨或四級以上地震後,應指定專人確認作業地點及其附近 之地面有無龜裂、有無湧水、土壤含水狀況、地層凍結狀況及其地層
- 變化等情形,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 二、爆破後,應指定專人檢查爆破地點及其附近有無浮石或龜裂等狀況, 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 三、開挖出之土石應常清理,不得堆積於開挖面之上方或與開挖面高度等 值之坡肩寬度範圍內。
- 四、應有勞工安全進出作業場所之措施。
- 五、應設置排水設備,隨時排除地面水及地下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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