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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 |
2015-07-03 |
第 66 條 ~ 第 68 條 |
- 第 66 條 雇主使勞工從事露天開挖作業,為防止土石崩塌,應指定專人,於作業現 場辦理下列事項。但垂直開挖深度達一.五公尺以上者,應指定露天開挖 作業主管:
- 一、決定作業方法,指揮勞工作業。
- 二、實施檢點,檢查材料、工具、器具等,並汰換其不良品。
- 三、監督勞工個人防護具之使用。
- 四、確認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之有效狀況。
- 五、其他為維持作業勞工安全衛生所必要之措施。
- 第 67 條 雇主於接近磚壁或水泥隔牆等構造物之場所從事開挖作業前,為防止構造 物損壞以致危害勞工,應採取地盤改良及構造物保護等有效之預防設施。
- 第 68 條 雇主對於露天開挖作業,為防止損壞地下管線致危害勞工,應採取懸吊或
- 支撐該管線,或予以移設等必要措施,並指派專人於現場指揮施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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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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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9 條 ~ 第 70 條 |
- 第 69 條 雇主使勞工以機械從事露天開挖作業,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 一、使用之機械有損壞地下電線、電纜、危險或有害物管線、水管等地下 埋設物,而有危害勞工之虞者,應妥為規劃該機械之施工方法。
- 二、事前決定開挖機械、搬運機械等之運行路線及此等機械進出土石裝卸 場所之方法,並告知勞工。
- 三、於搬運機械作業或開挖作業時,應指派專人指揮,以防止機械翻覆或 勞工自機械後側接近作業場所。
- 四、嚴禁操作人員以外之勞工進入營建用機械之操作半徑範圍內。
- 五、車輛機械應裝設倒車或旋轉警示燈及蜂鳴器,以警示周遭其他工作人 員。
- 第 70 條 雇主僱用勞工於採光不良之場所從事露天開挖作業,應裝設作業安全所必 需之照明設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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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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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71 條 |
- 第 71 條 雇主僱用勞工從事露天開挖作業,其垂直開挖最大深度應妥為設計,如其 深度在一.五公尺以上者,應設擋土支撐。但地質特殊或採取替代方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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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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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72 條 ~ 五、 |
- 第 72 條 雇主對於供作擋土支撐之材料,不得有顯著之損傷、變形或腐蝕。
- 第 73 條 雇主對於擋土支撐之構築,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依擋土支撐構築處所之地質鑽探資料,研判土壤性質、地下水位、埋 設物及地面荷載現況,妥為設計,且繪製詳細構築圖樣及擬訂施工計 畫,並據以構築之。
二、構築圖樣及施工計畫應包括樁或擋土壁體及其他襯板、橫檔、支撐及 支柱等構材之材質、尺寸配置、安裝時期、順序、降低水位之方法及 土壓觀測系統等。
三、擋土支撐之設置,應於未開挖前,依照計畫之設計位置先行打樁,或 於擋土壁體達預定之擋土深度後,再行開挖。
四、為防止支撐、橫檔及牽條等之脫落,應確實安裝固定於樁或擋土壁體 上。
五、壓力構材之接頭應採對接,並應加設護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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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 ~ 十一、 |
六、支撐之接頭部分或支撐與支撐之交叉部分應墊以承鈑,並以螺栓緊接 或採用焊接等方式固定之。
七、備有中間柱之擋土支撐者,應將支撐確實妥置於中間直柱上。
八、支撐非以構造物之柱支持者,該支持物應能承受該支撐之荷重。
九、不得以支撐及橫檔作為施工架或承載重物。但設計時已預作考慮及另 行設置支柱或加強時,不在此限。
十、開挖過程中,應隨時注意開挖區及鄰近地質及地下水位之變化,並採 必要之安全措施。
十一、擋土支撐之構築,其橫檔背土回填應緊密、螺栓應栓緊,並應施加 預力。
雇主對於擋土支撐之拆除,除依前項第七款至第九款規定辦理外,並應擬 訂拆除計畫據以執行;拆除壓力構件時,應俟壓力完全解除,方得拆除護 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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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74 條 ~ 一、 |
- 第 74 條 雇主對於擋土支撐組配、拆除(以下簡稱擋土支撐)作業,應指派擋土支 撐作業主管於作業現場辦理下列事項:
一、決定作業方法,指揮勞工作業。
二、實施檢點,檢查材料、工具、器具等,並汰換其不良品。
三、監督勞工確實使用個人防護具。
四、確認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之有效狀況。
五、其他為維持作業勞工安全衛生所必要之措施。
前項第二款之汰換不良品規定,對於進行拆除作業之待拆物件不適用之。
- 第 75 條 雇主於擋土支撐設置後開挖進行中,除指定專人確認地層之變化外,並於 每週或於四級以上地震後,或因大雨等致使地層有急劇變化之虞,或觀測 系統顯示土壓變化未按預期行徑時,依下列規定實施檢查:
一、構材之有否損傷、變形、腐蝕、移位及脫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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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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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言/總則 ~ 第 85 條 |
堆無未引爆之炸藥,施工軌道無損壞狀況。
四、不得同時作鑽孔及裝炸藥作業,以免引起爆炸傷及人員。
- 第 83 條 雇主對於隧道、坑道作業為防止落磐或土石崩塌危害勞工,應設置支撐、 岩栓、噴凝土、環片等支持構造,並清除浮石等。
- 第 84 條 雇主對於隧道、坑道作業,為防止隧道、坑道進出口附近表土之崩塌或土 石之飛落致有危害勞工之虞者,應設置擋土支撐、張設防護網、清除浮石 或採取邊坡保護。如地質惡劣時應採用鋼筋混凝土洞口或邊坡保護等措施 。
- 第 85 條 雇主應禁止非工作必要人員進入下列場所:
- 一、正在清除浮石或其下方有土石飛落之虞之場所。
- 二、隧道、坑道支撐作業及支撐之補強或整修作業中,有落磐或土石崩塌 之虞之場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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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86 條 ~ 第 87 條 |
- 第 86 條 雇主對於隧道、坑道作業,有因落磐、出水、崩塌或可燃性氣體、粉塵存 在,引起爆炸火災或缺氧、氣體中毒等危險之虞,應即使作業勞工停止作 業,離開作業場所,非經測定確認無危險及採取適當通風換氣後,不得恢 復作業。
- 第 87 條 雇主對於隧道、坑道作業,應使作業勞工佩戴安全帽、穿著反光背心或具 反光標示之服裝及其他必要之防護具。並置備緊急安全搶救器材、吊升搶 救設施、安全燈、呼吸防護器材、氣體檢知警報系統及通訊信號、備用電 源等必要裝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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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88 條 ~ 第 90 條 |
- 第 88 條 雇主使用搬運機械從事隧道、坑道作業時,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 一、事前決定運行路線、進出交會地點及此等機械進出土石裝卸場所之方 法,並告知勞工。
- 二、應指派指揮人員,從事指揮作業。
- 三、作業場所應有適當之安全照明。
- 四、搬運機械應加裝防撞擋板等安全防護設施。
- 第 89 條 雇主對於隧道、坑道支撐之構築,不得使用有顯著損傷、變形或腐蝕之材 料,該材料並應具足夠強度。
- 第 90 條 雇主對於隧道、坑道支撐之構築,應事前就支撐場所之表土、地質、含水 、湧水、龜裂、浮石狀況及開挖方法等因素,妥為設計施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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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91 條 ~ 第 93 條 |
- 第 91 條 雇主對於隧道、坑道支撐之構築或重組,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 一、構成支撐組之主構材應置於同一平面內。
- 二、木製之隧道、坑道支撐,應使支撐之各部構材受力平衡。
- 第 92 條 雇主對於隧道、坑道之支撐,如有腳部下沉、滑動之虞,應襯以墊板、座 鈑等措施。
- 第 93 條 雇主對於隧道、坑道之鋼拱支撐,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 一、支撐組之間隔應在一.五公尺以下。但以噴凝土或安裝岩栓來支撐岩 體荷重者,不在此限。
- 二、使用連接螺栓、連接桿或斜撐等,將主構材相互堅固連接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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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 第 95 條 |
三、為防止沿隧道之縱向力量致傾倒或歪斜,應採取必要之措施。
四、為防止土石崩塌,應設有襯板等。
第 94 條 雇主對於隧道、坑道之木拱支撐,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為防止接近地面之水平支撐移位,其兩端應以斜撐材固定於側壁上。
二、為防止沿隧道之縱向力量致傾倒或歪斜,應採取必要之措施。
三、構材連接部分,應以牽條等固定。
第 95 條 雇主於拆除承受有荷重之隧道、坑道支撐之構材時,應先採取荷重移除措 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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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96 條 ~ 第 97 條 |
第 96 條 雇主對於隧道、坑道設置之支撐,應於每日或四級以上地震後,就下列事 項予以確認,如有異狀時,應即採取補強或整補措施:
一、構材有無損傷、變形、腐蝕、移位及脫落。
二、構材緊接是否良好。
三、構材之連接及交叉部分之狀況是否良好。
四、腳部有無滑動或下沉。
五、頂磐及側壁有無鬆動。
第 97 條 雇主應使隧道、坑道模板支撐,具有承受負荷之堅固構造。
第 98 條 雇主對於隧道、坑道開挖作業,如其豎坑深度超過二十公尺者,應設專供 人員緊急出坑之安全吊升設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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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99 條 ~ 六、 |
第 99 條 雇主對於隧道、坑道之電力及其它管線系統,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電力系統應與水管、電訊、通風管系統隔離。
二、水、電、通訊或其他因施工需要而設置之管、線路,應沿隧道適當距 離標示其用途,並應懸掛於隧道壁顯明易見之場所。
三、應沿工作人員通路上方裝置安全通路燈號及停電時能自動開啟之緊急 照明裝置。
四、照明設施均應裝置在工作人員通路同側之隧道壁上方。
五、應於每五百公尺設置與外界隨時保持正常通訊之有線通訊設備。
六、隧道內行駛之動力車,應裝置閃光燈號或警報措施。
七、有大量湧水之虞時,應置備足夠抽水能力之設備,並置備設備失效時 會發出警報之裝置。
八、電力系統均應予以接地 (爆破開挖之隧道除外) 或裝置感電防止用漏 電斷路器,其佈設之主要電力線路,均應為雙層絕緣之電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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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00 條 ~ 第 101 條 |
第 100 條 雇主對於隧道、坑道之通路,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規劃作業人員專用通路,並於車輛或軌道動力車行駛之路徑,以欄杆 或其他足以防護通路安全之設施加以隔離。
二、除工作人員專用通路外,應避免舖設踏板,以防人員誤入危險區域。
三、因受限於隧道、坑道之斷面設計、施工等因素,無法規劃工作人員專 用道路時,如以車輛或軌道動力車運輸人員者,得不設置專用通路。
第 101 條 雇主對於以潛盾工法施工之隧道、坑道開挖作業,應依下列規定:
一、未經許可禁止在隧道內進行氣體熔接、熔斷或電焊作業。
二、未經許可禁止攜帶火柴、打火機等火源進入隧道。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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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柴油引擎以外之內燃機不得在隧道內使用。 ~ 第 七 章 |
雇主對於以潛盾工法施工之隧道、坑道開挖作業,為防止地下水、土砂自 鏡面開口處與潛盾機殼間滲湧,應於出發及到達工作井處採取防止地下水 、土砂滲湧等必要工程設施。
雇主對於隧道、坑道挖掘 (以下簡稱隧道等挖掘) 作業或襯砌 (以下簡稱 隧道等襯砌) 作業,應指定隧道等挖掘作業主管或隧道等襯砌作業主管於
作業現場辦理下列事項:
一、決定作業方法,指揮勞工作業。
二、實施檢點,檢查材料、工具、器具等,並汰換其不良品。
三、監督勞工個人防護具之使用。
四、確認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之有效狀況。
五、其他為維持作業勞工安全衛生所必要之措施。
沈箱、沈筒、井筒、圍偃及壓氣施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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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03 條 ~ 第 104 條 |
雇主對於沉箱、沉筒、井筒等內部從事開挖作業時,為防止其急速沈陷危 害勞工,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依下沉關係圖,決定開挖方法及載重量。
二、刃口至頂版或樑底之淨距應在一.八公尺以上。
三、刃口下端不得下挖五十公分以上。
雇主對於沉箱、沉筒、井筒等之設備內部,從事開挖作業時,應依下列規 定辦理:
一、應測定空氣中氧氣及有害氣體之濃度。
二、應有使勞工安全升降之設備。
三、開挖深度超過二十公尺或有異常氣壓之虞時,該作業場所應設置專供
連絡用之電話或電鈴等通信系統。
四、開挖深度超越二十公尺或依第一款規定測定結果異常時,應設置換氣 裝置並供應充分之空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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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05 條 ~ 第 106 條 |
雇主以預鑄法施放沉箱時,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預鑄沉箱堆置應平穩、堅固。
二、於沉箱面上作業時應有防止人員、車輛、機具墜落之設備。
三、施放作業前對拖船、施放鋼索、固定裝置等,應確認無異常狀態。
四、對拖曳航道應事先規劃,如深度不足時,應即予疏濬。
五、水面、水下作業人員,於共同作業時,應建立統一信號系統,要求作 業人員遵守。
雇主藉壓氣沉箱施工法、壓氣沉筒施工法、壓氣潛盾施工法等作業時,應
選任高壓室內作業主管,辦理下列事項:
一、應就可燃物品於高氣壓狀況下燃燒之危險性,告知勞工。
二、禁止攜帶火柴、打火機等火源,並將上項規定揭示於氣閘室外明顯易
見之地點。
三、禁止從事氣體熔接、熔斷或電焊等具有煙火之作業。
四、禁止藉煙火、高溫或可燃物供作暖氣之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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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禁止使用可能造成火源之機械器具。 ~ 八、作業人員離開異常氣壓作業環境時,依異常氣壓危害預防標準辦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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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07 條 雇主使勞工從事圍堰作業,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 第 108 條 雇主對於以動力打擊、振動、預鑽等方式從事打樁、拔樁等樁或基樁施工 設備 |
一、圍堰強度應依設計施工之水位高度設計,保持適當強度。
二、如高水位之水有自堰頂溢進堰內之虞時,應有清除堰內水量之設備。
三、建立於緊急時能迅速警告勞工退避之緊急信號,並告知勞工。
四、備有梯子、救生圈、救生衣及小船等供勞工於情況危急時能及時退避
。
五、圍堰之走道、橋樑,至少應設二個緊急出口之坡道,並依規定設置護
。
六、靠近航道設置之圍堰,應有防範通行船隻撞及堰體之措施,夜間或光 線不良時,應裝設閃光警示燈。
當其使用目的之必要強度,並不得有顯著之損傷、磨損、變形或腐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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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09 條 雇主為了防止動力基樁等施工設備之倒塌,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 第 110 條 雇主對於基樁等施工設備之捲揚鋼纜,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使用: |
一、設置於鬆軟地磐上者,應襯以墊板、座鈑、或敷設混凝土等。
二、裝置設備物時,應確認其耐用及強度;不足時應即補強。
三、腳部或架台有滑動之虞時,應以樁或鏈等固定之。
四、以軌道或滾木移動者,為防止其突然移動,應以軌夾等固定之。
五、以控材或控索固定該設備頂部時,其數目應在三以上,其末端應固定
且等間隔配置。
六、以重力均衡方式固定者,為防止其平衡錘之移動,應確實固定於腳架
。
一、有接頭者。
二、鋼纜一撚間有百分之十以上素線截斷者。
三、直徑減少達公稱直徑百分之七以上者。
四、已扭結者。
五、有顯著變形或腐蝕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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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11 條 雇主使用於基樁等施工設備之捲揚鋼纜,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 第 112 條 雇主對於拔樁設備之捲揚鋼纜、滑車等,應使用具有充分強度之鉤環或金 屬固定具與樁等確實連結等。 |
一、打樁及拔樁作業時,其捲揚裝置之鋼纜在捲胴上至少應保留二卷以上 。
二、應使用夾鉗、鋼索夾等確實固定於捲揚裝置之捲胴。
三、捲揚鋼纜與落錘或樁錘等之套結,應使用夾鉗或鋼索夾等確實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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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13 條 |
第 113 條 雇主對於基樁設備等施工設備之捲揚機,應設固定夾或金屬擋齒等剎車裝 置。
第 114 條 雇主對於基樁等施工設備,應能充分抗振,且各部份結合處應安裝牢固。
第 116 條 雇主對於基樁等施工設備之環槽滑輪之安裝,應使用不因荷重而破裂之金 屬固定具、鉤環或鋼纜等確實固定之。
第 118 條 雇主對於基樁等施工設備之捲揚裝置,當其捲胴上鋼纜發生亂股時,不得 在鋼纜上加以荷重。
第 119 條 雇主對於基樁等施工設備之捲揚裝置於有荷重下停止運轉時,應以金屬擋 齒阻擋或以固定夾確實剎車,使其完全靜止。
第 120 條 雇主不得使基樁等設備之操作者,於該機械有荷重時擅離操作位置。
第 122 條 雇主對於以基樁等施工設備吊升樁時,其懸掛部份應吊升於環槽滑輪或滑 車裝置之正下方。
第 123 條 雇主對於基樁等施工設備之作業,應訂定一定信號,並指派專人於作業時 從事傳達信號工作。 基樁等施工設備之操作者,應遵從前項規定之信號。
第 124 條 雇主對於基樁等施工設備之裝配、解體、變更或移動等作業,應指派專人 依安全作業標準指揮勞工作業。
第 125 條 雇主對於藉牽條支持之基樁等施工設備之支柱或雙桿架等整體藉動力驅動 之捲揚機或其他機械移動其腳部時,為防止腳部之過度移動引起之倒塌, 應於對側以拉力配重、捲揚機等確實控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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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15 條 ~ 第 117 條 |
第 115 條 雇主對於基樁等施工設備,應能將其捲揚裝置之捲胴軸與頭一個環槽滑輪 軸間之距離,保持在捲揚裝置之捲胴寬度十五倍以上。 前項規定之環槽滑輪應通過捲揚裝置捲胴中心,且置於軸之垂直面上。 基樁等施工設備,其捲揚用鋼纜於捲揚時,如構造設計良好使其不致紊亂 者,得不受前二項規定之限制。
第 117 條 雇主對於以蒸氣或壓縮空氣為動力之基樁等施工設備,應依下列規定: 一、為防止落錘動作致蒸氣或空氣軟管與落錘接觸部份之破損或脫落,應 使該等軟管固定於落錘接觸部分以外之處所。 二、應將遮斷蒸氣或空氣之裝置,設置於落錘操作者易於操作之位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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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21 條 ~ 第 126 條 |
第 121 條 雇主為防止因基樁設備之環槽滑輪、滑車裝置破損致鋼纜彈躍或環槽滑輪 、滑車裝置等之破裂飛散所生之危險,應禁止勞工進入運轉中之捲揚用鋼 纜彎曲部份之內側。
第 126 條 雇主對於基樁等施工設備之組配,應就下列規定逐一確認:
一、構件無異狀方得組配。
二、機體繫結部份無鬆弛及損傷。
三、捲揚用鋼纜、環槽滑輪及滑車裝置之安裝狀況良好。
四、捲揚裝置之剎車系統之性能良好。
五、捲揚機安裝狀況良好。
六、牽條之配置及固定狀況良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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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07-03 |
七、基腳穩定避免倒塌。 |
- 第 127 條 雇主對於基樁等施工設備控索之放鬆時,應使用拉力配重或捲揚機等適當
- 方法,並不得加載荷重超過從事放鬆控索之勞工負荷之程度。
- 第 128 條 雇主對於基樁等施工設備之作業,為防止損及危險物或有害物管線、地下 電纜、自來水管或其他埋設物等,致有危害勞工之虞時,應事前就工作地 點實施調查並查詢該等埋設之管線權責單位,確認其狀況,並將所得資料
- 通知作業勞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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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九 章 鋼筋混凝土作業 |
- 第 129 條 雇主對於從事鋼筋混凝土之作業時,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 一、鋼筋應分類整齊儲放。
- 二、使從事搬運鋼筋作業之勞工戴用手套。
- 三、利用鋼筋結構作為通道時,表面應舖以木板,使能安全通行。
- 四、使用吊車或索道運送鋼筋時,應予紮牢以防滑落。
- 五、吊運長度超過五公尺之鋼筋時,應在適當距離之二端以吊鏈 住或拉
- 捆紮拉緊,保持平穩以防擺動。
- 六、構結牆、柱、墩基及類似構造物之直立鋼筋時,應有適當支持;其有 傾倒之虞者,應使用拉索或撐桿支持,以防傾倒。
- 七、禁止使用鋼筋作為拉索支持物、工作架或起重支持架等。
- 八、鋼筋不得散放於施工架上。
- 九、暴露之鋼筋應採取彎曲、加蓋或加裝護套等防護設施。但其正上方無
- 勞工作業或勞工無虞跌倒者,不在此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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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九 章 鋼筋混凝土作業 (續) |
- 十、基礎頂層之鋼筋上方,不得放置尚未組立之鋼筋或其他物料。但其重
- 量未超過該基礎鋼筋支撐架之荷重限制並分散堆置者,不在此限。
- 第 130 條 雇主對於供作模板支撐之材料,不得有明顯之損壞、變形或腐蝕。
- 第 131 條 雇主對於模板支撐,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 一、為防止模板倒塌危害勞工,高度在五公尺以上,且面積達一百平方公 尺以上之模板支撐,其構築及拆除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 (一)事先依模板形狀、預期之荷重及混凝土澆置方法等,依營建法規等 所定具有建築、土木、結構等專長之人員或委由專業機構妥為設計 ,置備施工圖說,並指派所僱之專任工程人員簽章確認強度計算書 及施工圖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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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九 章 鋼筋混凝土作業 (續) |
- (二)訂定混凝土澆置計畫及建立按施工圖說施作之查驗機制。
- (三)設計、施工圖說、簽章確認紀錄、混凝土澆置計畫及查驗等相關資
- 料,於未完成拆除前,應妥存備查。
- (四)有變更設計時,其強度計算書及施工圖說應重新製作,並依本款規 定辦理。
- 二、前款以外之模板支撐,除前款第一目規定得指派專人妥為設計,簽章 確認強度計算書及施工圖說外,應依前款各目規定辦理。
- 三、支柱應視土質狀況,襯以墊板、座板或敷設水泥等方式,以防止支柱
- 之沉陷。
- 四、支柱之腳部應予以固定,以防止移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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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支柱之接頭,應以對接或搭接之方式妥為連結。 |
五、支柱之接頭,應以對接或搭接之方式妥為連結。
六、鋼材與鋼材之接觸部分及搭接重疊部分,應以螺栓或鉚釘等金屬零件 固定之。
七、對曲面模板,應以繫桿控制模板之上移。
八、橋樑上構模板支撐,其模板支撐架應設置側向支撐及水平支撐,並於 上、下端連結牢固穩定,支柱(架)腳部之地面應夯實整平,排水良 好,不得積水。
九、橋樑上構模板支撐,其模板支撐架頂層構臺應舖設踏板,並於構臺下 方設置強度足夠之安全網,以防止人員墜落、物料飛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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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31-1 條 |
第 131-1 條 雇主對於橋樑工程採支撐先進工法、懸臂工法等以工作車推進方式施工時 ,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對於工作車之構築及拆除,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事先就工作車及其支撐、懸吊及錨定系統,依預期之荷重、混凝土 澆置方法及工作車推進時之移動荷重等因素,依營建法規等所定具 有建築、土木、結構等專長之人員或委由專業機構妥為設計,置備 施工圖說,並指派所僱之專任工程人員簽章確認強度計算書及施工 圖說。
(二)訂定混凝土澆置計畫及建立按施工圖說施作之查驗機制。
(三)設計、施工圖說、簽章確認紀錄及查驗等相關資料,於工作車未完
成拆除前,應妥存備查。
(四)有變更設計時,其強度計算書及施工圖說應重新製作,並依本款規 定辦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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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31-1 條 (續) |
二、組立、拆除工作車時,應指派專人決定作業方法及於現場直接指揮作 業,並確認下列事項:
(一)依前款組立及拆除之施工圖說施工。
(二)工作車推進前,軌道應確實錨錠。
(三)工作車推進或灌漿前,承載工作車之箱型樑節塊,應具備充分之預 力強度。
三、工作車之支撐、懸吊及錨定系統之材料,不得有明顯之損傷、變形或
腐蝕。使用錨錠之鋼棒型號不同時,鋼棒應標示區別之。
四、工作車推進或灌漿前,工作車連接構件之螺栓、插銷等應妥實設置。
五、工作車推進時,應設置防止人員進入推進路線下方之設施。
六、工作車應設置制動停止裝置。
七、工作車千斤頂之墊片或墊塊,應採取繫固措施,以防止滑脫偏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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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31-2 條 ~ 第 132 條 |
第 131-2 條 雇主對於橋樑工程之預力施作,應俟混凝土達可施拉強度方得施拉,且施 拉預力之千斤頂及油壓機等機具,應妥為固定。
施拉預力時及施拉預力後,雇主應設置防止鋼鍵等射出危害勞工之設備, 並採取射出方向禁止人員出入之設施及設置警告標示。
- 第 132 條 雇主對於模板支撐支柱之基礎,應依土質狀況,依下列規定辦理:
- 一、挖除表土及軟弱土層。
- 二、回填爐石渣或礫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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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整平並滾壓夯實。 ~ 第 134 條 雇主以一般鋼管為模板支撐之支柱時,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
三、整平並滾壓夯實。
四、鋪築混凝土層。
五、鋪設足夠強度之覆工板。
六、注意場撐基地週邊之排水,豪大雨後,排水應宣洩流暢,不得積水。
七、農田路段或軟弱地盤應加強改善,並強化支柱下之土壤承載力。
一、決定作業方法,指揮勞工作業。
二、實施檢點,檢查材料、工具、器具等,並汰換其不良品。
三、監督勞工確實使用個人防護具。
四、確認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之有效狀況。
五、其他為維持作業勞工安全衛生所必要之措施。
前項第二款之汰換不良品規定,對於進行拆除作業之待拆物件不適用之。
一、高度每隔二公尺內應設置足夠強度之縱向、橫向之水平繫條,並與牆 、柱、橋墩等構造物或穩固之牆模、柱模等妥實連結,以防止支柱移 位。
二、上端支以樑或軌枕等貫材時,應置鋼製頂板或托架,並將貫材固定其 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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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35 條 雇主以可調鋼管支柱為模板支撐之支柱時,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
一、可調鋼管支柱不得連接使用。
二、高度超過三點五公尺者,每隔二公尺內設置足夠強度之縱向、橫向之 水平繫條,並與牆、柱、橋墩等構造物或穩固之牆模、柱模等妥實
連結,以防止支柱移位。
三、可調鋼管支撐於調整高度時,應以制式之金屬附屬配件為之,不得以
鋼筋等替代使用。
四、上端支以樑或軌枕等貫材時,應置鋼製頂板或托架,並將貫材固定其
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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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36 條 雇主以鋼管施工架為模板支撐之支柱時,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 第 137 條 雇主以型鋼之組合鋼柱為模板支撐之支柱時,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
一、鋼管架間,應設置交叉斜撐材。
二、於最上層及每隔五層以內,模板支撐之側面、架面及每隔五架以內之 交叉斜撐材面方向,應設置足夠強度之水平繫條,並與牆、柱、橋墩 等構造物或穩固之牆模、柱模等妥實
連結,以防止支柱移位。
三、於最上層及每隔五層以內,模板支撐之架面方向之二端及每隔五架以 內之交叉斜撐材面方向,應設置水平繫條或橫架。
四、上端支以樑或軌枕等貫材時,應置鋼製頂板或托架,並將貫材固定其
上。
五、支撐底部應以可調型基腳座鈑調整在同一水平面。
一、支柱高度超過四公尺者,應每隔四公尺內設置足夠強度之縱向、橫向 之水平繫條,並與牆、柱、橋墩等構造物或穩固之牆模、柱模等妥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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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言/總則 |
連結,以防止支柱移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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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38 條 ~ 第 140 條 |
雇主以木材為模板支撐之支柱時,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 一、木材以連接方式使用時,每一支柱最多僅能有一處接頭,以對接方式 連接使用時, 應以二個以上之牽引板固定之。
- 二、上端支以樑或軌枕等貫材時,應使用牽引板將上端固定於貫材。
- 三、支柱底部須固定於有足夠強度之基礎上,且每根支柱之淨高不得超過 四公尺。
- 四、木材支柱最小斷面積應大於三十一.五平方公分,高度每二公尺內設
置足夠強度之縱向、橫向水平繫條,以防止支柱之移動。
雇主對模板支撐以樑支持時,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 一、將樑之兩端固定於支撐物,以防止滑落及脫落。
- 二、於樑與樑之間設置繫條,以防止橫向移動。
雇主對於置有容積一立方公尺以上之漏斗之混凝土拌合機,應有防止人體 自開口處捲入之防護裝置、清掃裝置與護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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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41 條 |
雇主對於支撐混凝土輸送管之固定架之設計,應考慮荷重及振動之影響。 輸送管之管端及彎曲處應妥善固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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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42 條 |
雇主對於混凝土澆置作業,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 一、裝有液壓或氣壓操作之混凝土吊桶,其控制出口應有防止骨材聚集於
桶頂及桶邊緣之裝置。
- 二、使用起重機具吊運混凝土桶以澆置混凝土時,如操作者無法看清楚澆 置地點,應指派信號指揮人員指揮。
- 三、禁止勞工乘坐於混凝土澆置桶上。
- 四、以起重機具或索道吊運之混凝土桶下方,禁止人員進入。
- 五、混凝土桶之載重量不得超過容許限度,其擺動夾角不得超過四十度。
- 六、混凝土拌合機具或車輛停放於斜坡上作業時,除應完全剎車外,並應
將機械墊穩,以免滑動。
- 七、實施混凝土澆置作業,應指定安全出入路口。
- 八、澆置混凝土前,須詳細檢查模板支撐各部份之連接及斜撐是否安全, 澆置期間有異常狀況必須停止作業者,非經修妥後不得作業。
- 九、澆置樑、樓板或曲面屋頂,應注意偏心載重可能產生之危害。
- 十、澆置期間應注意避免過大之振動。
- 十一、以泵輸送混凝土時,其輸送管接頭應有適當之強度,以防止混凝土
噴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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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43 條 ~ 第 144 條 |
雇主對於以泵輸送混凝土作業前,應確認攪拌器及輸送管接頭狀況良好, 作業時攪拌器攪刀之護蓋不得開啟。
雇主對於模板之吊運,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 一、使用起重機或索道吊運時,應以足夠強度之鋼索、纖維索或尼龍繩索 捆紮牢固,吊運前應檢查各該吊掛索具,不得有影響強度之缺陷,且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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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45 條 ~ 第 148 條 |
所吊物件已確實掛妥於起重機之吊具。
二、吊運垂直模板或將模板吊於高處時,在未設妥支撐受力處或安放妥當 前,不得放鬆吊索。
三、吊升模板時,其下方不得有人員進入。
四、放置模板材料之地點,其下方支撐強度須事先確認結構安全。
雇主於拆除模板時,應將該模板物樂於拆除後妥為整理堆放。
雇主對於拆除模板後之部份結構物施工時,非經由專人之周詳設計、考慮 ,不得荷載超過設計規定之容許荷重;新澆置之樓板上繼續澆置其上層樓 板之混凝土時,應充分考慮該新置樓板之受力荷重。
雇主應依構造物之物質、形狀、混凝土之強度及其試驗結果、構造物上方 之工作情形及當地氣候之情況,確認構造物已達到安全強度之拆模時間, 方得拆除模板。
鋼構組配作業
雇主對於鋼構吊運、組配作業,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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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 八、 |
吊運長度超過六公尺之構架時,應在適當距離之二端以拉索捆紮拉緊 ,保持平穩防止擺動,作業人員在其旋轉區內時,應以穩定索繫於構 架尾端,使之穩定。
吊運之鋼材,應於卸放前,檢視其確實捆妥或繫固於安定之位置,再 卸離吊掛用具。
安放鋼構時,應由側方及交叉方向安全支撐。
設置鋼構時,其各部尺寸、位置均須測定,且妥為校正,並用臨時支 撐或螺栓等使其充分固定,再行熔接或鉚接。
鋼樑於最後安裝吊索鬆放前,鋼樑二端腹鈑之接頭處,應有二個以上 之螺栓裝妥或採其他設施固定之。
鋼構組配進行中,柱子尚未於二個以上之方向與其他構架組配牢固前 ,應使用格柵當場栓接,或採其他設施,以抵抗橫向力,維持構架之 穩定。
使用十二公尺以上長跨度格柵樑或桁架時,於鬆放吊索前,應安裝臨 時構件,以維持橫向之穩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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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 ~ 第 149 條 |
使用起重機吊掛構件從事組配作業,其未使用自動脫 裝置者,應設 置施工架等設施,供作業人員安全上下及協助鬆脫吊具。
雇主對於鋼構之組立、架設、爬升、拆除、解體或變更等(以下簡稱鋼構 組配)作業,應指派鋼構組配作業主管於作業現場辦理下列事項:
決定作業方法,指揮勞工作業。
實施檢點,檢查材料、工具及器具等,並汰換不良品。
監督勞工確實使用個人防護具。
確認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之有效狀況。
其他為維持作業勞工安全衛生所必要之設備及措施。
前項第二款之汰換不良品規定,對於進行拆除作業之待拆物件不適用之。 - 第一項所稱鋼構,其範圍如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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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高度在五公尺以上之鋼構建築物。 ~ 第 150 條 |
樑上部結構。
雇主進行前條鋼構組配作業前,應擬訂包括下列事項之作業計畫,並使勞
- 工遵循:
- 一、安全作業方法及標準作業程序。
- 二、防止構材及其組配件飛落或倒塌之方法。
- 三、設置能防止作業勞工發生墜落之設備及其設置方法。
- 四、人員進出作業區之管制。
- 雇主應於勞工作業前,將前項作業計畫內容使勞工確實知悉。
雇主於鋼構組配作業進行組合時,應逐次構築永久性之樓板,於最高永久 性樓板上組合之骨架,不得超過八層。但設計上已考慮構造物之整體安全 性者,不在此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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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51 條 |
雇主對於鋼構建築之臨時性構臺之舖設,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 一、用於放置起重機或其他機具之臨時性構臺,應依預期荷重妥為設計具 充分強度之木板或座鈑,緊密舖設及防止移動,並於下方設置支撐物 ,且確認其結構安全。
- 二、不適於舖設臨時性構臺之鋼構建築,且未使用施工架而落距差超過二 層樓或七點五公尺以上者,應張設安全網,其下方應具有足夠淨空, 以防彈動下沉,撞及下面之結構物。安全網於使用前須確認已實施耐 衝擊試驗,並維持其效能。
- 三、以地面之起重機從事鋼構組配之高處作業,使勞工於其上方從事熔接 、上螺絲等接合,或上漆作業者,其鋼樑正下方二層樓或七點五公尺 高度內,應安裝密實之舖板或採取相關安全防護措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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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52 條 |
雇主對於鋼構之組配,地面或最高永久性樓板層上,不得有超過四層樓以
上之鋼構尚未鉚接、熔接或螺栓緊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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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53 條 |
雇主對於鋼構組配作業之熔接、栓接、鉚接及鋼構之豎立等作業,應依下
- 續規定辦理:
- 一、於敲出栓桿、衝梢或鉚釘頭時,應採取適當之方法及工具,以防止其
- 任意飛落。
- 二、撞擊栓緊板手應有防止套座滑出之鎖緊裝置。
- 三、不得於人員、通路上方或可燃物堆集場所之附近從事熔接、栓接、鉚
- 接工作。但已採取適當措施者,不在此限。
- 四、使用氣動鉚釘鎚之把手及鉚釘頭模,應適當安裝安全鐵線;裝置於把 手及鉚釘頭模之鐵線,分別不得小於九號及十四號鐵線。
- 五、豎立鋼構時所使用之接頭,應有防止其脫開之裝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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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言/總則 ~ 第 一一 章 構造物之拆除 |
六、豎立鋼構所使用拉索之安裝,應能使勞工控制其接頭點,拉索之移動 時應由專人指揮。
七、鬆開受力之螺栓時,應能防止其脫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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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55 條 ~ - 第 156 條 |
一、檢查預定拆除之各構件。
二、對不穩定部分,應予支撐穩固。
三、切斷電源,並拆除配電設備及線路。
四、切斷可燃性氣體管、蒸汽管或水管等管線。管中殘存可燃性氣體時,
應打開全部門窗,將氣體安全釋放。
五、拆除作業中須保留之電線管、可燃性氣體管、蒸氣管、水管等管線, 其使用應採取特別安全措施。
六、具有危險性之拆除作業區,應設置圍柵或標示,禁止非作業人員進入
拆除範圍內。
七、在鄰近通道之人員保護設施完成前,不得進行拆除工程。
雇主對於修繕作業,施工時須鑿開或鑽入構造物者,應比照前項拆除規定 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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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57 條 |
一、不得使勞工同時在不同高度之位置從事拆除作業。但具有適當設施足
以維護下方勞工之安全者,不在此限。
二、拆除應按序由上而下逐步拆除。
三、拆除之材料,不得過度堆積致有損樓板或構材之穩固,並不得靠牆堆
放。
四、拆除進行中,隨時注意控制拆除構造物之穩定性。
五、遇強風、大雨等惡劣氣候,致構造物有崩塌之虞者,應立即停止拆除 作業。
六、構造物有飛落、震落之虞者,應優先拆除。
七、拆除進行中,有塵土飛揚者,應適時予以灑水。
八、以拉倒方式拆除構造物時,應使用適當之鋼纜或纜繩,並使勞工退避
,保持安全距離。
九、以爆破方法拆除構造物時,應具有防止爆破引起危害之設施。
十、地下擋土壁體用於擋土及支持構造物者,在構造物未適當支撐或以板
樁支撐土壓前,不得拆除。
十一、拆除區內禁止無關人員進入,並明顯揭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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