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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車輛使用管理廉政指引 |
2025-06-01 |
前言/總則 (續) (續) |
- ●甲擔任機關公務員,獲機關配發公務車,竟將該車作為個人由住 處往返辦公室之交通工具,並持配發加油卡加油,於每月底將當 月行駛之總里程,以實際加油日期作為不實之用車日期,填寫於 派車單、車輛使用紀錄等職務上所掌公文書,自行於申請人、主 管等欄位核章,佯以上開車輛使用均為公務使用,復於次月檢具 上開派車單、加油卡簽單等文件向不知情之機關人員核銷該等油 料費用,使該等人員誤認該等油料費用均係用於公務,因而支付 款項,甲藉此獲得免付油料費用之不法利益,涉犯刑法134條、 同法第339 條第 2 項之公務員假借職務上機會詐欺得利及第213 條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案經檢察官予以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 為 1 年,被告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收受檢察官執行緩起訴處分命 令通知書之日起 2 個月內,向國庫支付新臺幣 5 萬元。(臺灣新 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43072號緩起訴處分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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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車輛使用管理廉政指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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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言/總則 (續) (續) (續) |
- ●甲、乙擔任機關公務員,甲利用駕駛公務車出差之機會,途中載 送乙返回住處載運非公務用之木板,因此獲得免於支付往返距離 油資之利益,涉犯刑法第134條、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公務員 假借職務上機會詐欺得利罪,案經檢察官予以緩起訴處分,緩起 訴期間為1年,甲、乙並應分別向地方檢察署指定之政府機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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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言/總則 |
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 供 50 小時及 45 小時之義務勞務。(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112 年度偵字第 25013 號緩起訴處分書)
- ●甲為機關臨時人員,其職務內容為駕駛資源回收車,從事清運、 回收鎮內公園之枯枝落葉及廢棄物,假借職務上使用上開資源回 收車之機會,將與民眾乙達成合意,以每趟新臺幣3,000元之代 價,清運丙工廠所產出之廢棄物,違背其任務,非法清除、處理 廢棄物,使某機關受有油料消耗之損害,並因此獲得不法利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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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車輛使用管理廉政指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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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言/總則 (續) |
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嗣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甲犯刑法第 134 條前段、第342 條第1項之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故意犯背信 罪;刑法第134 條前段、廢棄物清理法第 46 條第 4 款前段之公 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故意犯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並刑法第55條 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故意犯非法清理廢 棄物罪處斷,處有期徒刑 1 年 6 月(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2 年度 訴字第194號刑事判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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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車輛使用管理廉政指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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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言/總則 (續) (續) |
- ●甲擔任機關公務員,獲機關配屬提供公務值勤用之機車,詎其為 自己不法之利益,利用該公務機車在上班前及下班後,作為往返 公車站及機關實驗室間代步之用,並以獲配發之中油車隊卡加 油,再於公務車輛「每日消耗油量統計表」填載不實之行駛路線, 連同加油簽單交由不知情之承辦人員辦理核銷,經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以涉犯刑法第134條、第339條第2項之公務員假 借職務上機會詐欺得利、同法第220條第2項、第214條使公務 員登載不實準公文書罪嫌提起公訴。(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113 年度偵字第49006 號起訴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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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車輛使用管理廉政指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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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言/總則 (續) (續) (續) |
- ●甲擔任某機關行政助理,領用、保管公務機車及加油卡,然甲擅 自將該公務機車用以接送家人上下學、購物、用餐或從事私人活 動,再使用配發中油加油卡刷卡加油,中油公司按月向機關請款, 致使負責核銷之人員誤信加油卡均用於公務,進而辦理核銷程 序,給付該公務機車油料費用予中油公司,甲以此方式獲得免予 支付油料之不法利益,涉犯刑法第 339 條第 2 項之詐欺得利罪 嫌,案經檢察官予以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年,應於緩起 訴處分確定之日起 4 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 3 萬元。(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604號緩起訴處分書)
- ●甲擔任機關公務員,獲指派管理偵防機車,多次於非勤務時間,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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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言/總則 |
擅自將上開偵防機車作為其上下班之交通工具,並使用中油車隊 卡刷卡加油,再於翌月初將加油簽認單等資料交予不知情之機關 承辦人員辦理核銷程序,機關因而給付該公務車油料費用予中油 公司,甲因而獲得免予支付油料費之不法利益,涉犯刑法第 134 條前段、第339 條第2項之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故意犯詐欺 得利罪,案經檢察官予以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年,被告 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5萬元。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112 年度偵字第 10373 號緩起訴處 分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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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車輛使用管理廉政指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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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言/總則 (續) |
- ●甲擔任某縣議會秘書,多次擅自將議會議長調派由其負責保管駕 駛之公務車,作為其本人及接送配偶及母親等家人就診、接機、 餐敘等之交通工具,並使用該公務車之加油卡刷卡加油,而違背 其使用上開公務車僅能用於執行公務之任務,致議會增加該車之 私人用途油料及ETC費用支出,以此方式圖得自己之不法利益並 致生損害於議會,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嗣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判決,甲假借職務上之機會,故意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1年, 緩刑2年。(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83 號刑事判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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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車輛使用管理廉政指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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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言/總則 (續) (續) |
- ●甲擔任機關公務員,獲指派公務偵防車供使用,竟利用職務上管 理使用之機會,長期於非勤務時間,將上開公務偵防車作為從事 購物、聚餐、接送家人等私人活動之交通工具,並將公務車駛回 家中停放,或以公務車停放路邊停車格方式占用路邊停車位予私 人使用,並因而獲得免予支付油料及ETC通行費之不法利益,犯 刑法第134條前段、第339條第2項之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 故意犯詐欺得利罪,案經檢察官予以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 1 年,並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日起6 個月內,一次向公庫支付 新臺幣 10 萬元,並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日起 4 個月內,參加 法治教育課程 6 小時完畢。(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113 年 度偵字第360號緩起訴處分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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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言/總則 (續) (續) (續) |
- ●甲擔任機關公務員,利用駕駛公務車機會,將公務車開至自己投 宿之旅館,於翌日始將公務車駛回機關停放,因而獲得免予支付 油料費、高速公路通行費(ETAG)、車輛租賃費用等不法利益,犯 刑法第134條前段、第339條第2項之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 犯詐欺得利罪,經檢察官予以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年, 被告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日起3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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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言/總則 |
萬元。(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8420號緩起 訴處分書)
- ●甲擔任機關公務員,擅自駕駛獲分配管理之公務偵防車至美式賣 場購物,因而獲得免予支付油料費之不法利益,犯刑法第134條 前段、第342條第1項之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背信罪及刑法 第134 條前段、第 339 條第 1 項之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故意 犯詐欺取財罪,經檢察官予以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年, 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5萬元。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113 年度偵字第 25328 號緩起訴處 分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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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言/總則 (續) |
- ●甲擔任機關公務員,駕駛獲指派管理之警用巡邏車前往女友任職 地點為其慶生後,再將公務車駛回機關停放,而為違背任務之行 為,犯刑法第134條前段、第342條第1項之公務員假借職務上 之機會故意犯背信罪,案經檢察官予以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 為1年,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 1 萬元。(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30455號緩 起訴處分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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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言/總則 (續) (續) |
- ●甲擔任機關公務員,於非勤務期間,駕駛獲指派管理之公務偵防 車接送交往對象,前往汽車旅館、影城、風景區、夜市商圈等地 點,並持中油車隊卡刷卡加油,因而獲得免予支付油料費之不法 利益,犯刑法第134條前段、第339條第2項之公務員假借職務 上之機會故意犯詐欺得利罪,案經檢察官予以緩起訴處分,緩起 訴期間為1年,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 新臺幣 5 萬元。(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112 年度偵續字第 137 號緩起訴處分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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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言/總則 (續) (續) (續) |
- ●甲擔任機關公務員,將獲指派管理之公務偵防車作為從事私人活 動之交通工具,因而獲得免予支付油料費用之不法利益,犯刑法 第134 條前段、第 342 條第 1 項之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故意 犯背信罪,案經檢察官予以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年,應 於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3萬元。(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112 年度偵字第 29337 號緩起訴處分 書)
- ●甲擔任機關公務員,於非勤務期間,擅自將獲配發之警用機車作 為通勤、前往飲宴地點等私人活動之交通工具,以此方式圖得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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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言/總則 |
己之不法利益,犯刑法第134條前段、第342條第1項之公務員 假借職務上之機會故意犯背信罪,案經檢察官予以緩起訴處分, 緩起訴期間為1年,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日起3個月內,向公 庫支付新臺幣5,000元,並須於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日起至緩起訴 期間屆滿前 2 月止,接受地方檢察署法治教育 4 小時。(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0698號緩起訴處分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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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言/總則 (續) |
- ●甲擔任機關公務員,於下班後騎乘獲配發使用之公務機車至餐廳 與友人聚餐,並於聚餐後將公務機車駛回住處,翌日上班再騎乘 該車至上班地點,將公務車作為個人通勤使用,犯刑法第134條 前段、第 342 條第 1 項之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故意犯背信 罪,案經檢察官予以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年,應於緩起 訴處分確定後3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5,000元,並應於緩 起訴處分確定之日起至緩起訴期間屆滿前2個月止,接受地方檢 察署舉辦之法治教育 4 小時。(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111 年度偵續字第364號緩起訴處分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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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車輛使用管理廉政指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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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言/總則 (續) (續) |
- ●甲擔任機關公務員,負責保管公務車鑰匙,竟利用管理公務車之 機會,將公務車駛回家中並搭載妻兒至外縣市參加其子幼兒園露 營活動,期間並使用機關之公務加油卡支付油料費用,另請不知 情同事替其填寫派車申請單,掩飾其公車私用行為,甲犯刑法134 條前段、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公務員假藉職務上機會詐欺得利 罪,案經檢察官予以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年,並應於緩 起訴處分確定日起 8 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 10 萬元,並完 成法治教育課程 6 小時。(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110 年度 偵續一字第1號緩起訴處分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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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言/總則 (續) (續) (續) |
- ●甲擔任機關公務員,長期將獲配發之公務機車供自己上、下班代 步而挪作私用,由機關支付油料費用,犯刑法第134條前段、第 342 條第 1 項之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故意犯背信罪,案經檢 察官予以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年,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 之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緩起訴處分金新臺幣2萬元,並應 於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參加地方檢察署指定之法治 教育課程 2 次。(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113 年度偵字第 13977 號緩起訴處分書)
- ●甲為某機關約僱人員,利用其負責保管某公務機車、加油卡及油 料核銷之機會,使用上開公務機車作為上下班及休假時之私人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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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言/總則 |
步工具,並持加油卡刷卡加油,甲犯刑法第134條前段、刑法第 339 條第 2 項之公務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故意犯詐欺得利罪,案 經檢察官予以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1年,並應於緩起訴處分 確定之日起 6 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 5 萬元。(臺灣新竹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3344號緩起訴處分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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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私自撤除公務車車體原有之機關名銜及警示燈,掩飾公務車外 觀以從事私人活動。 返回P.2違失態樣 |
- ●甲為某縣警察局交通分隊小隊長,將其保管之警用巡邏機車,作 為私人交通工具使用,並擅自拆卸噴有「○○縣警察局巡邏車」 字樣之警用制式藍白色車殼及警示燈,自行換裝銀灰色車殼私 用,並利用加油站按月向交通分隊彙整請款之機制,
圖得核銷油 料之不法利益,全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嗣經最高法院判決確定, 甲涉犯對非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褫奪公權2 年。(最高法院 107 年度台上字第 3556 號刑事判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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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私用公務車完畢後,自費加油以掩蓋私用事實。 返回P.2違失態樣 |
- ●甲為某縣環保局技士,該局因業務需要與A廠商簽定勞務採購契 約,依契約由A廠商提供「非全時租賃之稽查車輛」1部,交由 甲保管,以配合前揭勞務採購契約之執行。詎料,甲竟於無公務 事由下,多次駕駛該稽查車輛往返外縣市,並於駕駛完畢後將上 開車輛加滿油,藉此營造車輛未被使用之假象,而使該局及A廠 商陷於錯誤,以此方式詐得用車利益。甲犯刑法第134條前段、 第339 條第 2 項之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故意 詐欺得利罪,案經檢察官予以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年。
被告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日起3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5 萬元。(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112 年度偵字第10735號緩 起訴處分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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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擅用保管之臨時加油卡為私人車輛加油,並竄改加油明細表辦 理核銷。 返回P.2違失態樣 |
- ●甲為機關公務員,負責公務車輛、零用金、宿舍及油料管理核銷 請款等業務,利用其獨自保管臨時加油卡之機會及該臨時加油卡 未限定某特定車號之車輛始可加油使用之特性,駕駛自己與其妻 乙所有之車輛,持該臨時加油卡加油簽帳,將所得汽油供作自己 與其妻乙私人使用,為掩飾其使用臨時加油卡簽帳之行為,並於
中油公司向機關請款時,將該公司寄送之加油明細管理報表上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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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言/總則 |
有私人車輛之紀錄與帳目,均竄改列在其他公務車之帳下辦理核 銷,全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一審判決後, 甲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二審判決,甲犯行使變造準 私文書罪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緩刑2年;犯公務員對主 管事務圖利罪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緩刑5年,褫奪 公權2年。(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103 年度上訴字第1429號 刑事判決)
- 9 車輛管理人員迫於主管壓力,與修車廠勾結浮報維修費用,以 差額填補主管私用其他公務車損壞之維修費用。返回P.2違失態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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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言/總則 (續) |
- ●甲擔任某海岸巡防機關秘書室主任,業務範圍包含機關公務車輛 分配及調派等事項,乙為該機關後勤組科員,對列管車輛保修事 宜,有簽請核准送保養廠修繕並簽辦核銷之責。某日,因颱風來 襲,甲參加防颱小組會議後,因駕駛人員休假,乃自行駕駛A公 務車返回住處,惟住處因颱風豪雨淹水,導致公務車泡水受損。
嗣後,甲向後勤組主管反映,公務車因執行公務泡水,要求以公 欄支應修車費,然乙因認甲私下駕駛公務車返回住處有違規定, 縱係因公受損仍應簽請核定始得以公款支應,建議甲自行支應修 車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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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言/總則 (續) (續) |
因該公務車實際修復款高達新臺幣十餘萬元,甲僅願支付 其中新臺幣9萬元,超過部分要求乙以公款支付,甲、乙並謀議 挪支其他公務車保養維修費用預算剩餘款支應,再由乙要求修車 廠人員丙出具浮報該機關其他6部公務車維修估價單,虛偽登載 於其職務上所製作之公文書,簽奉核准後,以該6部公務車實際 修車款以外之差額,支付A公務車剩餘修復款新臺幣6萬餘元。
嗣經最高法院判決確定,甲犯共同連續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 罪,處有期徒刑1年,減為有期徒刑6月;乙共犯共同力續行使 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另案經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以公務員 登載不實文書論處罪刑確定。(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538 號刑事判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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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車輛使用管理廉政指引 |
2025-06-01 |
前言/總則 (續) (續) (續) |
## 10 車輛管理人員利用職務機會,勾結汽車修理廠開立不實維修費 用收據,詐取利益。 返回P.2違失態樣
- ●甲公務員長期承辦機關公務車輛管理業務,某日接獲同仁反映公 務車A車冷氣系統故障,遂請廠商乙進行全面檢修。乙檢修後開 立估價單交付甲,記載 A 車應換修之零件計 11 項,維修費用計 新臺幣3萬4,000 元。甲為藉機牟利,私下與乙商量,僅就其中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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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言/總則 |
4 項換修,費用新臺幣1萬1,500 元,佯稱其餘 7 項改日再修, 並由乙囑不知情之員工開立 11 項零件均換修完成之不實收據, 再交予不知情之機關總務人員申請經費核銷。嗣後,甲駕駛自有 車輛要求乙換修變速箱,即以上開不法所得新臺幣2萬2,500元 抵充之。全案經最高法院判決確定,甲涉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 物罪,處有期徒刑4年,褫奪公權3年;乙涉共同犯行使公務員 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7月。(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821 號刑事判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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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公務車使用人勾結汽車修理廠,移花接木,將自有車輛之維修 保養項目登載為公務車輛之維修保養項目。 返回P.2違失態樣 |
- ●甲係某機關臨時人員,利用使用公務車之機會,勾結某修車廠負 責人乙,多次將自有車輛A車交由乙維修保養,再指示乙將A車 之維修保養項目不實登載為公務車B車之維修保養項目,並持乙 所開立的不實收據向不知情之機關人員辦理核銷,使其誤信甲已 先行支付公務車B車之維修保養費用,因而撥付款項予甲。案經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判決,甲、乙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甲處有期徒 刑1 年,乙處有期徒刑 9 月。(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111 年度 上訴字第156號刑事判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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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 機關人員共謀以公務車製造假車禍詐領保險理賠。返回 P.2 違失態樣 |
- ●甲擔任某機關首長,駕駛私人汽車A車不慎自撞電桿而嚴重毀損, 經評估需新臺幣100萬餘元修繕費用,因A車僅投保丙式車碰車 車體損失險,自撞非理賠範圍,甲竟為詐取保險金以支付維修費 用,利用職務上對於機關首長配車B車有使用、調派之機會,與 公務車駕駛乙共謀以製造假車禍方式詐取保險理賠,由乙報警處 理,嗣經警方調閱路口監視器發現係假車禍後,始撤回保險理賠 申請,惟全案仍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嗣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一審 判決,甲、乙均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法院二審判決以甲共同犯貪 污治罪條例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未遂罪,乙非公務員與公務 員共同犯上開之罪,分別判處甲、乙有期徒刑4年6月、4年, 均褫奪公權3年。(臺灣高等法院112 年度原上訴字第 142 號刑 事判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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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1、車輛管理手冊 返回P.1管理規定概況 |
中華民國 107 年 7 月 3 日行政院院授交總字第 1075008272 號函修正發布第 2點、 第 10 點、第 17 點、第 19 點、第 39 點,並自即日生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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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總則 |
- 一、 為統一行政院及所屬各機關、國立學校及國營事業 (以下簡稱各機關) 之車輛管理, 以提高工作效率,特訂定本手冊。
- 二、 本手冊所稱車輛,指各機關供公務或管理使用之各種車輛。但業務車、工務車、特 種車及軍事機關之戰備車輛,各機關基於業務需要,得參照本手冊另訂管理規定。 本手冊所稱車輛管理,指車輛登記檢驗、調派使用、油料管理、保養修理、報停報 廢、肇事處理及駕駛人之管理等事項,由各機關進行實質管理,並由各車輛管理或 其上級機關辦理相關工作檢核。
- 三、 本手冊所稱各種公務車輛,依使用性質分為大客車、小客車、大貨車、小貨車、大 客貨兩用車、小客貨兩用車、代用大客車、代用小客車、機車,其區分依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之規定。
- 四、 車輛之管理須指定具有經驗或有技術之人員擔任。
- 五、 車輛管理應備齊必要表卡,隨時將調派使用、里程登記、油料管理、保養檢修等情 形,詳盡記錄,按月統計分析,俾作為駕駛人考核之依據及擬定工作計畫參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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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 車輛管理應注意事項如下: |
- (一) 車輛管理人員及其主管應按規定使用車輛,以為同仁表率。
- (二) 督促車輛駕駛人應按照規定,認真辦理檢查及保養工作。
- (三) 嚴禁駕駛人違規駕駛。
- (四) 經常以各種方式提示駕駛人,熟悉交通法令規章及注意行車安全。
- (五) 隨時注意駕駛人情緒,使其生活規律化,不得有酗酒及賭博等情事。
- (六) 禁止駕駛人兼營有關車輛之業務。
- (七) 考核駕駛人服務道德、工作態度。
- (八) 注意駕駛人充分休息,避免過分疲勞,影響駕駛。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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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 車輛管理應注意事項如下:(續) |
- (九) 經常檢查駕駛人,有無違章及肇事紀錄。
- (十) 無駕駛執照者不得駕駛車輛,或有駕駛執照者,不得越級駕駛車輛。
- (十一)機件發生故障時,應即檢修,不得勉強行駛。
- (十二)酌備有關書籍供駕駛人閱讀,充實其汽車駕駛、保養、修理之知識與技術。
- (十三)注意繳納牌照稅、燃料費及定期檢驗,以免受罰。
- (十四)注意車輛保險期限,到期主動續保,確保權益。
- (十五)嚴禁駕駛人酒後駕車。
- 七、 各機關租賃公務車輛,應依政府採購法及中央政府各機關學校購置及租賃公務車輛 作業要點辦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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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登記檢驗 |
- 八、 各機關因業務擴充增設單位必須增加車輛,或現有車輛之汰舊換新,依中央政府各 機關學校購置及租賃公務車輛作業要點辦理,應以新車為限。
- 九、 各機關購置車輛已核准列入年度預算者,事務主管單位應依政府採購法規定辦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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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 車輛購入後,應辦理下列各項手續: |
(一) 檢具正式證明文件,並提具財稅機關編配之統一編號,如其證明文件為影本者, 應另繳驗統一編號編配通知書影本。
(二) 填具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一式二份,並加蓋機關印信。
(三) 依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十七條及第十七條之一規定向公路監理機關申領牌 照。
(四) 正式號牌,應懸掛於該車之前後指定位置,行車執照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證, 交該車駕駛人隨車攜帶備檢。
(五) 汽車新領牌照登記申請書車主聯,應妥為保存。
(六) 按財產管理之規定登帳,建立財產卡及填造增加財產有關表單。
(七) 將登記情形,記載車歷登記卡(附件一)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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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一、 領有牌照之公務車輛,因機關裁併或法令規定,須將公務車輛轉讓或移撥新單位, 應辦理下列事項: ~ - 十七、 公務車輛,除機關首長及副首長專用車外,其他車輛應集中調派。 |
(一)檢具機關正式證明文件,並提具財稅機關編配之統一編號,如其證明文件為 影本者,應另繳驗統一編號編配通知書影本。
(二)填具汽車過戶登記書一式二份,並加蓋機關印信。
(三)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二十二條規定,向當地公路監理機關辦理過戶登記。
(四)應編隊車輛須辦理編隊手續。
(五)將登記情形,記載車歷登記卡。
(六)填造財產增(減)單並登記財產卡。
各機關得設置公務車輛集用場,同一地區內各機關為相互支援,亦得聯合設置公 務車輛集用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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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言/總則 ~ (二)調派車輛用途如下: |
第一項機關首長、副首長專用車,指中央政府各機關學校購置及租賃公務車輛作 業要點第三點第一款至第三款規定之車輛。
- (一)首長及副首長專用車仍須按日填報行車紀錄,經首長或指定人員簽章,以為 核銷油料之依據。
- 1、出外接洽公務或參加會議認有必要者。
- 2、接待與公務有關之貴賓。
- 3、經機關首長核准之團體活動。
- 4、其他緊急事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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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調派車輛用途如下:(續) |
- (三)集中調派之公務車輛,駕駛人必須取得派車單(附件二)方得開車,並詳細 記載行車紀錄及加油數量於派車單上,使用完畢後,請使用人於派車單上簽 證,交還車輛管理員,以備查核,如係緊急調派經管理員以電話通知者,亦 應補辦此項手續。
- (四)各機關人員,因直系親屬婚、喪或配偶父母喪葬,申請借用汽車,在不妨礙 公務原則下,事務主管得核准借用,惟所需油料,由借用人自理,並負擔駕 駛人誤餐費用。
- (五)各機關員工申請用車,必須填寫派車單,交事務單位視人數多寡,路程遠近, 公務緩急核派,其核派規定由各機關訂定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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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調派車輛用途如下:(續) ~ 十九、 各機關車輛之調派依下列規定辦理: |
- (六)各機關人員因公外出,如有大眾運輸工具可資搭乘者,應儘量乘用大眾運輸 工具。
- (七)申請用車人不得指定駕駛人或車輛。
- (八)公務車因公使用完畢,應即由各該駕駛人駛至該機關指定之停車場所存放, 未經許可不得在外停留,如因公或執行專案勤(任)務需在外停留,應駛至 該機關指定之停車場或安全處所存放。
- (一)公務車行駛地點以派車單所填地點為限,並應優先規劃共乘,以節省公帑。 乘車人如擬赴他處,應補填派車單。
- (二)下班後,如遇緊急事件,需用車輛單位得逕行設法與車輛管理人員聯絡後派 遣之。
- (三)車輛管理人員及修理人員,不得利用職務,隨便駕駛公務車輛外出,違者予 以議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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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九、 各機關車輛之調派依下列規定辦理:(續) |
- (四)車輛管理人員,除臨時緊急用車得自由調度外,應按照各單位送到派車單先 後緩急依次調派。
- (五)派車單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車輛管理人員,得拒絕派車:
- 1、用車事由不詳。
- 2、申請單位主管未核章。
- 3、塗改到達地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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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言/總則 |
4、日期不符。
- (六)辦公處所分散,各單位主管可以電話申請派車,惟仍須填寫派車單。
- (七)對於低度使用之車輛應優先調派使用。
- 二十、
- 各機關事務單位應備置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高速公路及 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及其他交通法令,俾作 行車安全督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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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章 油料管理 |
- 二十一、 車輛用油指汽油、柴油等各種燃料及其他保養用油(附件三) 。
- 二十二、 車輛用油應依政府採購法規定辦理採購。
- 二十三、 燃料用油除自設加油設施者外,以不備存為原則,其餘保養用油存放時,應另 設油庫與其他房屋保持距離,並將桶蓋蓋緊,存放安全地點,不得接近煙火, 並避免露天存儲,以防損壞。
- 二十四、 車輛用油應嚴格控管,有異常情況應隨時稽核。 車輛之耗油標準,應由各機關會同技術、會計人員依車輛一般正常狀況實地勘
測訂定。
- 二十五、 公務汽車所需油料,應按下列規定辦理:
- (一) 各種汽車之使用,均須填具行車紀錄,車輛管理人員根據各車輛使用加 油卡加油數量,覈實核銷油料,如耗油率異常時,應即安排進場保養調 整,以防浪費。
- (二) 保養用油比照維修材料管理,依實際需要領用,如消耗過多,應即檢驗
該車是否正常。
- 二十六、
- 車輛管理人員根據每輛汽車派車單紀錄及加油公司之每月對帳明細表,按月 造具各種汽車每月消耗油量統計表(附件四) ,送事務單位審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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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五章 保養修理 |
- 二十七、 各種公務車輛,應隨時保持良好狀況,於故障尚未發生或發生之初,即能預為
防止或校正,以達到下列目的:
- (一) 保障行車安全。
- (二) 增加行車效率。
- (三) 節省油料及配件消耗。
- (四) 減少機件故障發生。
- (五) 延長車輛壽命。
- 二十八、 公務車輛應定期實施檢查與保養,並隨時登載於車歷登記卡。
- 二十九、 公務車輛駕駛前應依檢查項目表(附件五)所列項目檢查。
- 三十、 公務車輛行駛間,應注意各項儀表、各操作裝置有無異常或異聲。
- 三十一、 公務車輛行駛後,駕駛人員應將駕駛前及行駛間業已檢查與發覺情況合併作 處理。各機件之檢查應依機件檢查表所列項目檢查(附件六) 。
- 三十二、 公務車輛駕駛人應置備隨車保養工具如隨車保養工具表(附件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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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十三、 公務機車應由事務單位分層負責,妥慎管理,並由使用人負責保養。其應注意 事項如下: ~ 三十五、 汽車機件損壞,由本機關自行修理時,其手續如下: |
(一) 車身經常擦拭、清洗保持乾淨。
(二) 電瓶、喇叭、車燈、方向燈、煞車燈須完整。
(三) 車胎氣壓,須保持正常。
(一) 汽車管理人員根據駕駛人填妥之汽車請修單 (附件八) ,報請主管核准後, 送修理單位修理。
(二) 汽車修理負責人,根據核准之請修項目,派工檢驗應修部分,估計工料費 用後,依政府採購法規定辦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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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十六、 汽車機件損壞,須招商修理時,其手續如下: ~ 三十七、 車庫須有適當消防設備,並應注意保持整潔避免潮濕,呼應便利。 |
(一) 車輛管理人員,根據駕駛人填寫之汽車請修單,報請事務單位主管核辦。
(二) 事務管理單位主管,對於汽車損壞情形,經查明屬實後,依政府採購法 規定辦理。
(三) 選擇汽車修理廠商時,應以合法登記之汽車修理廠為對象。
(四) 審核估價單所開工料時,應與原報修理單核對有無錯誤,並比較市面價 格後,再行決定。
(五) 已決定交商修理者,應詳列修換項目及施修規格,其維修費用達公告金額 五十分之一時,應派員監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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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六章 報停報廢 |
- 三十八、 公務車輛,因故停駛或停駛後申請復駛,應檢具加蓋機關印信之汽(機)車各 項異動登記書一式二份,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二十五條、第二十七條規定, 並結清積欠使用牌照稅、汽車燃料使用費、違規案件、繳驗汽車強制責任保險 證(停駛免) ,向當地公路監理機關辦理登記。停駛期間以一年為限,超過一 年未辦理復駛登記,則註銷牌照。如因機件損壞或停駛期間在三個月以上者, 於復駛時,應經檢驗合格後,始得將牌照領回。
- 三十九、 公務車輛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依政府採購法及中央政府各機關學校購置及租 賃公務車輛作業要點辦理汰換:
(一) 達當年度總預算編制作業手冊所規定之使用年限及里程數,且不堪使用 者。
(二) 不堪修護使用者。
公務車輛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辦理財產報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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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六章 報停報廢 (續) |
(一)
已依第一項規定辦理汰換者。但首長、副首長專用車得留用替代現有效 能較差之車輛,被替代之車輛則應辦理報廢。
(二) 已屆滿十五年之車輛。但大客車、各型貨車及機車不在此限。
(三) 已屆滿規定使用年限但未屆滿十五年之車輛,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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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言/總則 |
1、 須一次花費該車新購價值百分之十以上之大修費用始可使用。
2、 燃料消耗超過原廠規定百分之四十以上無法改善。
3、 最近三年之維修費,平均每年超過該車新購價值百分之二十以上。 前項財產報廢之車輛,應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至轄管公路監理機關辦理牌照繳 銷;其不堪使用或配合環保政策報廢之車輛,應辦理報廢登記,不得再領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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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七章 肇事處理 |
- 四十、 汽車肇事時應依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之規定處理。
- (一)駕駛人或隨車人員,應迅作下列之處理如下:
- 1、迅對受傷者予以救護,並保持現場,儘速報告就近警察機關。
- 2、在肇事地點兩端適當距離處放置顯明標識,事後應即撤除。
- 3、向主管人員報告經過。
- 4、在高速公路肇事,應儘速將隨車備用車輛故障標誌,在肇事現場後方約 一百公尺處豎立,警告後方來車,以防追撞。
- (二)道路交通事故發生火災,肇事人及在場人應迅予撲救,防止災擴情大,並即 就近報告警察機關儘速救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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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七章 肇事處理 (續) |
- (三)主管人員趕赴現場,除配合處理機關作有關救護、支援、會辦之處置外,並 記錄處理機關對肇事現場勘查、蒐集事證及詢問關係人之資料,作為單位
- 處置工作依據。
- (四)道路交通事故僅有財物損失或輕微傷害,當事人當場自行和解者,得不報告 警察機關。
- 四十一、車輛肇事後之善後處理,車輛管理人員應注意事項如下:
- (一)應與肇事處理機關切取聯繫。
- (二)刑事部分應依法處理。
- (三)民事部分由司法機關審理或由當事雙方成立和解。
- (四)車輛肇事如有傷亡,依照規定賠償,並依第十四點有關保險之規定通知保 險機構辦理理賠手續。
- 四十二、汽車肇事依當地汽車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或司法機關最後判決認定之事實, 有關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追究其行政責任:
- (一)其屬事務管理單位主管或指定管理人員之責任者:
- 1、裝載客貨超過規定人數或載重逾重者。
- 2、裝運超過規定之高度寬度長度者。
- 3、客貨混載一車,以致失其平衡者。
- 4、裝運易燃、爆炸及危險物品,或與其他貨物混裝而未經安全處理者。
- 5、明知機件破損失靈,而強制駕駛人開車者。
- 6、僱用未領職業駕駛執照為駕駛人者。
- (二)駕駛人明知不合裝載規定而不拒絕者,應與事務主管或指定管理人員共負 其責任。其中途私自搭客載貨,以致肇事者,其責任由駕駛人負之。
- (三)其屬駕駛人應負之責任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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